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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2-05-06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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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都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商标在“祥隆万象城”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驰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祥隆万象城”商标由祥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一审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万象城是世界500强企业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旗下开发的大型城市综合体。2002年至2015年,万象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泛推广,深圳、杭州、沈阳、成都、南宁、郑州、重庆、无锡、合肥、青岛、赣州万象城相继开业。涉案“万象城”商标自2002年就被广泛使用和宣传,相关报告显示仅深圳万象城项目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实现的营业收入就有593596.84万元,广告宣传投入12672.45万元。2005年至2013年期间,“万象城”项目宣传范围覆盖深圳、成都、杭州、沈阳等城市,宣传形式包括地铁广告、公交车车体广告、高速户外广告牌、城市户外广告牌、报纸媒体、广播媒体。并通过兴办明星签名握手会、亲子T台秀、店庆活动等形式让更多的消费者了解、熟悉。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和浙江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以“万象城”“华润万象城”为检索词,对2013年以前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报道情况及文献进行检索,检索出了大量文献,报道范围涉及全省大部分省市。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商标局商评委)曾两次认定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深圳公司)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商品房销售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之前“万象城”项目还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综合上述事实,在“祥隆万象城”申请注册前,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涉案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二、“祥隆万象城”商标为恶意注册,应依法判决华都公司停止使用。虽然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距“祥隆万象城”商标核准注册时间超过5年,但该商标为恶意注册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祥隆公司作为房地产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商标知名度,并应进行合理避让,但其仍申请注册使用“祥隆万象城”商标,华都公司在取得祥隆公司授权许可后,在使用该商标时以单独或突出使用“万象城”文字为主,祥隆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对此并未进行管理、监督及纠正,可见祥隆公司申请注册“祥隆万象城”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祥隆公司与华都公司使用该商标均是出于攀附利用涉案“万象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华润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商誉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判令华都公司停止使用“祥隆万象城”注册商标。三、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还主张华都公司侵害了涉案第4516675号、第4516677号、第10480684号、第13015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第4516675号注册商标未予审查认定不当,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建筑等与涉案楼盘项目属于类似服务,华都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该商标专用权。对于其他三个注册商标,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楼盘项目与该三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均属于不同的服务项目错误。华都公司在涉案楼盘项目开发中进行广告宣传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华都公司的被诉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上述三项商标专用权。四、一审判决华都公司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明显过低,应改判全额支持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诉讼请求。1.华都公司涉案楼盘项目自2011年立项并使用“万象城”字样进行宣传,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情节严重。2.涉案楼盘为大型商住办公综合体,根据烟台房产交易网显示的涉案楼盘销售数据,涉案楼盘共有4443套房,其中4408套房有对应房价,房价金额总计为76191721元,4408套房的总建筑面积为399190.2平方米,故均价约为17285元/平方米,而涉案楼盘房屋总建筑面积403228.32平方米,据此可以计算出涉案楼盘销售总额约为69亿元,按照30%的毛利润率以及涉案商标在利润中10%的贡献率计算,华都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高达2亿元。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仅要求华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有据,应予全部支持。


华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祥隆公司申请注册“祥隆万象城”商标时,涉案“the miXc萬象城”“万象城”商标已经驰名。2013年4月18日前,全国仅开业5家“万象城”购物中心;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提交的宣传活动区域多集中在深圳市;提交的报刊检索报告仅含有“华润万象城”“万象城”字眼,并无报道具体内容,无法判断宣传程度和范围;提交的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相关证据均是在2013年4月18日之后形成,且违反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规定;提交的多份荣誉证书与“华润万象城”有关的仅有一个,且授予主体不具有权威性。综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祥隆万象城”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涉案“万象城”商标已经驰名。二、“祥隆万象城”商标并非恶意注册。祥隆公司申请注册“祥隆万象城”商标时,并不知晓华润深圳公司的“万象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祥隆公司恶意注册“祥隆万象城”商标,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只是主观推判。三、一审法院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均进行了审查认定,华都公司开发运营的涉案楼盘项目不涉及第35类服务项目,且一审法院已认定华都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足以保护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重复认定的必要,一审判决驳回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包含了第4516675号商标。四、一审判决华都公司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房地产项目命名一般按照“投资商+项目名称”的方式,故相关公众不会将“祥隆万象城”联想为华润集团相关公司,且“华润万象城”为大型购物中心,“祥隆万象城”是住宅,华都公司并没有因小区命名为“祥隆万象城”而获得额外利益。华润知识主权公司提供的华都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判决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五、“祥隆万象城”项目至今已有12年,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是烟台的地名,并受广泛认可。如被判决停止使用,将导致商标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失衡。


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都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華潤萬象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销售、推广、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一切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连续七日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齐鲁晚报》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其违法行为给华润知识产权公司造成的影响;3.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7.2万元,共计507.2万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情况


2008年9月7日,华润集团经核准注册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7号“華潤萬象城”商标。第451667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清洁建筑物(内部)等。第451667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保险、租金收款、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第451667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作中介等。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2019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华润知识产权公司。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出具《授权书》确认如下事项:本公司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合同所列全部商标(详见附件《许可商标清单》)授予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普通许可使用(含分许可);对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计,含续展注册期限)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行为发生在本授权书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享有提出索赔和获得全部赔偿款的权利;若本公司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列商标转让给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则以商标权人的身份维权,包括商标转让之前以及商标转让之后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享有提出索赔和获得全部赔偿款的权利;若上述被许可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已在有关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构成驰名商标的,或者构成知名商品和/或服务的特有名称的,则在该未注册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商品和/或服务特有名称权的整个保护期内,发生的任何第三方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该行为发生在本授权书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享有提出索赔和获得全部赔偿款的权利;本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自本公司盖章之日起生效。《授权书》附件《许可商标清单》包含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7号注册商标。


2014年3月21日,华润深圳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480684号“万象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作中介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2015年3月28日,华润深圳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015791号“the miXc萬象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等,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16年2月28日,华润深圳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480683号“万象城”、第13015938号“the miXc萬象城”注册商标。第1048068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保险、金融评估、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等。第1301593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保险承保、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商品房销售。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


2016年5月28日,华润深圳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6666709号“万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保险承保、金融评估、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8年9月12日,华润深圳公司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润深圳公司将其持有的“万象城”系列商标(详见《许可商标清单》)授予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普通使用许可;许可区域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许可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被许可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包括续展注册期限),若被许可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已在有关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构成驰名商标的,则许可使用期限涵盖该未注册驰名商标整个保护期间;对于被许可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计,含续展注册期限)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行为发生在该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享有提出索赔和获得全部赔偿款的权利;若上述被许可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已在有关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构成驰名商标的,或者构成知名商品和/或服务的特有名称的,则在该未注册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商品和/或服务特有名称权的整个保护期内,发生的任何第三方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本确认书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享有提出索赔和获得全部赔偿款的权利;本合同上述的商标使用许可为不可撤销授权许可;本合同包含的附件《许可商标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合同所附《许可商标清单》包含第10480684号、第10480683号、第13015938号、第13015791号、第16666709号注册商标。同日,华润深圳公司出具《授权书》对上述合同内容予以确认。


二、与涉案商标知名度有关的事实


华润集团于1983年7月8日在香港注册,系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是华润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知识产权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


万象城是华润集团旗下公司开发的综合购物中心,截至2019年底,万象城项目进入全国22座城市,地域分布广泛,包括深圳、杭州、成都、南宁、郑州、重庆、无锡、合肥、青岛、赣州、温州等城市,其中最早的深圳万象城2002年开始建造,2004年12月竣工开业。自营运以来,万象城项目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包括:深圳华润万象城荣获2004年度深圳地产最具影响力商业物业,2005、2006年度中国最具时尚引导力商业企业,2010年度“广厦奖”,2010年度中国购物中心二十年风云榜·中国购物中心产业功勋奖,2015年度最具影响力商圈;杭州万象城荣获2009年“年度金地标奖”;沈阳万象城荣获2010-2011年度“广厦奖”;成都华润万象城荣获2013-2014年度“广厦奖”;青岛华润中心万象城荣获2015-2016年度“广厦奖”;无锡万象城荣获2015年高端品质奖、新地标奖;南宁华润万象城荣获2016年度“购在清秀”十佳购物地标。


自2002年至2017年,相关媒体涉及“华润万象城”“万象城”报道数量较大、覆盖范围较广。华润深圳公司自2004年至2013年对“万象城项目”投入广告费用合计12672.45万元。


2014年12月29日,原国家商标局商评委《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华润深圳公司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3月25日,原国家商标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24910号《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华润深圳公司未注册商标“万象城”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上述三项服务上构成了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9年8月29日,北京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冰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员冉晓维、公证人员侯亚迪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的名称为“万象城”的住宅小区门口。公证员冉晓维使用手机对该住宅小区的入口、小区内的楼牌、小区宣传栏、客户服务中心外观进行拍照。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5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营销中心指示牌、小区大门、营销中心、小区内的客户服务中心等处标有字样,其中“万象城”三个字字体较大比较醒目,“祥隆”二字位于“万象城”的左下角,字体较小;小区内楼座的铭牌上载明:工程名称:祥隆万象城五区1号楼,建设单位“山东华都置业有限公司”;小区宣传栏的标题为“万象城客服中心第二季度工作展示”。在一审审理期间,华都公司将营销中心指示牌、客户服务中心、营销中心的被诉侵权标识拆除,将小区大门的予以变更,变更后的“祥隆万象城”五个字字体、大小均相同。


涉案“祥隆万象城”楼盘由华都公司开发。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网、烟台房产交易网显示:该楼盘包含住宅和商业,最早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2011年1月7日;该楼盘在上述网站中被称为“万象城”。房天下网显示“祥隆万象城”楼盘的价格为均价11000元/平方米。搜狐焦点网将“祥隆万象城”简称为“万象城”,并注明“别名:祥隆万象城”。安居客网站将“祥隆万象城”描述为“祥隆万象城”“万象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提交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都公司出售、出租涉案“祥隆万象城”楼盘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万象城地下商铺变更补充协议》《祥隆万象城地下广场商铺租赁合同》。


四、其他相关案件事实


华都公司是祥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祥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祥隆公司(原企业名称山东祥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山东祥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第12445109号“祥隆万象城”文字商标申请,2014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商品房销售。2017年4月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祥隆公司。2020年11月1日,祥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山东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的子公司,已授权该公司使用第12445109号注册商标。”


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7万元及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自华润集团处受让第4516675、4516676、4516677号注册商标,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受让之前,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华润集团授权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对被许可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华润深圳公司是第10480684号、第10480683号、第13015938号、第13015791号、第16666709号商标的注册人,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华润深圳公司授权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对被许可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上述八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的商标被许可人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华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华都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华都公司开发运营“祥隆万象城”楼盘项目的行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判断,与第4516676号、第1048068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属于类似服务项目,与第13015938号、第1666670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商品房销售属于相同服务项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华都公司在涉案楼盘项目的指示牌、小区大门、楼座入口、客户服务中心、营销中心等处使用标识,在楼座的铭牌上使用“祥隆万象城”;在宣传栏中使用“万象城”;在涉案楼盘项目的审批验收及销售过程中使用“万象城”“祥隆万象城”;在搜狐焦点网、安居客网关于“祥隆万象城”楼盘项目的介绍中,该项目被称为“万象城”。对上述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将与第4516676号、第13015938号、第16666709号、第1048068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较,突出使用的“万象城”与第4516676号、第13015938号商标中的“萬象城”读音、含义相同,文字部分相同,区别仅在于“万”是否为繁体字;与第16666709号、第10480683号商标则完全相同。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万象城”商标在注册之前已经使用,且在注册前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4516676号、第10480683号、第13015938号、第16666709号商标均包含“万象城”文字,系近似的系列商标,商标权人及相关主体对上述商标的持续使用、宣传,使得上述商标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鉴于上述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一审法院认为,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关于华都公司使用的“万象城”,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其与第4516676号、第13015938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商标相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都公司在相同、类似服务项目上使用与第4516676号、第13015938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楼盘项目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华都公司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对第4516676号、第13015938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次,关于华都公司使用“祥隆万象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第13015938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华都公司摹仿驰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华都公司应停止使用该商标。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本案中,“祥隆万象城”系祥隆公司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于201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华都公司系祥隆公司的子公司,经祥隆公司授权使用该商标。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未举证证明华都公司在“祥隆万象城”商标注册之前存在使用行为,华都公司使用“祥隆万象城”系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未超出授权使用的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若主张华都公司使用“祥隆万象城”商标的行为侵犯第13015938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商标权,需举证证明上述商标在2013年9月“祥隆万象城”提出注册申请时已经驰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应当提供能够证明相关公众对上述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持续时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等方面的证据。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上述商标目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祥隆万象城”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已经驰名。因此,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关于华都公司使用“祥隆万象城”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最后,关于搜狐焦点网、安居客网中“祥隆万象城”楼盘被称为“万象城”是否侵权的问题。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华都公司在上述网站中使用“万象城”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网站中有关“祥隆万象城”的信息由华都公司发布,即不能证明华都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的华都公司在百度地图中使用“万象城”、的侵权行为,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华都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祥隆万象城”楼盘项目中使用 、“万象城”的行为侵犯了第4516676号、第13015938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华都公司的行为同时侵犯第4516675号、第4516677号、第104806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华都公司开发运营涉案楼盘项目的行为与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属于不同的服务项目,且已经认定华都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足以保护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华都公司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华都公司已经拆除、变更侵权标识,对该部分侵权行为无须再判令停止侵权。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按照华都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并依据涉案楼盘项目建筑面积、单价、30%的毛利润率及商标的贡献率10%计算得出华都公司的侵权获利为2亿元。一审法院认为,华都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楼盘项目的单价、利润率,华都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计算,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华都公司向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7万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要求判令华都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齐鲁晚报》刊登澄清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华都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华都公司在《齐鲁晚报》刊登澄清声明即可消除华都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516676号、第13015938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华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7.2万元,共计57.2万元;三、华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齐鲁晚报》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据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申请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华都公司承担;四、驳回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华都公司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4元,由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负担21000元,华都公司负担263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3年前后全国万象城开工及开业情况。2002年,第一座万象城在深圳开业;杭州万象城于2006年开工、2010年开业;沈阳万象城于2011年开业;成都万象城于2012年开业;南宁万象城于2009年开工、2012年开业;郑州万象城于2010年开工、2014年开业;重庆万象城于2013年封顶、2014年开业;合肥万象城于2011年开工、2015年开业;无锡万象城于2014年开业;青岛、赣州万象城于2015年开业;温州万象城于2012年开业、2015年开业。


2.涉案“万象城”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1)2005年至2013年期间,华润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对万象城项目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深圳、成都、杭州、沈阳等城市,宣传形式包括地铁广告、公交车车体广告、高速户外广告牌、城市户外广告牌、《深圳特区报》《晶报》《南方都市报》《深圳商报》《深圳晚报》《21世纪经济报道》《钱江晚报》等报纸媒体、广播媒体等。华润深圳公司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广告宣传投入达12672.45万元。(2)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以“万象城”为检索词,对2013年9月27日之前在中国大陆期刊报纸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并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字段检索出文献1817篇,在CNKI中国知网主题字段检索出文献104篇,报道的范围涵盖21份全国性报刊,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报纸94份,以及16份期刊。(3)浙江图书馆以“华润万象城”为检索词,对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中国大陆报纸中的报道情况进行检索并出具《浙江图书馆馆藏文献检索证明》显示:以“华润万象城”为检索词共检索762篇文章,报道范围涵盖了《人民日报》《光明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等7份全国性报纸,以及25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143份地方性刊物,其中,2002年至2013年期间的文章有300余篇。


上述事实由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沪长证经字第3300号、3301号公证书、万象城宣传推广合同、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证明、浙江省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万象城项目”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4516676号、第10480683号、第13015938号、第16666709号、第4516675号、第4516677号、第10480684号、第13015791号共八个商标,一审法院已认定华都公司在涉案楼盘项目的指示牌、小区大门、楼座入口、客户服务中心、营销中心等处使用标识,在宣传栏及涉案楼盘项目的审批验收及销售过程中使用“万象城”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涉案第4516676号、第10480683号、第13015938号、第16666709号商标专用权,并判决华都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华都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华都公司使用及“万象城”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涉案第4516675号、第4516677号、第10480684号、第13015791号商标专用权;二、华都公司使用“祥隆万象城”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商标权,华都公司应否停止使用“祥隆万象城”商标;三、华都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华都公司使用及“万象城”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涉案第4516675号、第4516677号、第10480684号、第13015791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涉案第4516675号商标未进行审查认定,对于其他三个商标认定与涉案楼盘项目属于不同的服务项目,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第4516675号商标。经查,一审判决对于华都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涉案第4516675号注册商标并未作出明确审查认定,确有不当之处。涉案第4516675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建筑施工监督、建筑、清洁建筑物(内部)等,涉案楼盘项目属于不动产,两者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应当认定为类似服务;华都公司在涉案楼盘及宣传中使用的及“万象城”标识与涉案第4516675号注册商标中的“萬象城”文字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只是存在繁简字体的区别,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涉案第4516675号“華潤萬象城”商标于2008年9月7日即核准注册,根据查明事实,华润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对“華潤萬象城”多年来持续使用并大力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华都公司在涉案楼盘项目及宣传中使用及“万象城”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涉案4516675号“華潤萬象城”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明确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关于第4516677号、第10480684号、第13015791号商标。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涉案第4516677号、第10480684号、第1301579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广告服务,与华都公司实施的与涉案楼盘有关的广告宣传行为构成类似服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华都公司在其涉案楼盘宣传中使用“及“万象城”标识,目的是为了宣传涉案楼盘是华都公司开发,广告的目的是为了宣传华都公司及其楼盘项目,而涉案第4516677号、第10480684号、第1301579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广告服务是指广告经营者接受他人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等,在广告服务中使用商标是为了指明设计、制作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因此,两者服务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均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华都公司的被诉行为没有侵害该三项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都公司使用“祥隆万象城”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商标权,华都公司应否停止使用“祥隆万象城”商标的问题。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祥隆万象城”虽是祥隆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在该商标申请注册前,华润深圳公司的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商标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祥隆公司注册“祥隆万象城”具有主观恶意,华都公司应当停止使用“祥隆万象城”注册商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祥隆公司的涉案“祥隆万象城”于2013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华润深圳公司的涉案第10480683号、第13015938号、第16666709号“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商标注册时间均晚于“祥隆万象城”注册商标,且华润深圳公司在“祥隆万象城”商标核准注册后五年内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认定华都公司能否使用“祥隆万象城”商标,应当认定华润深圳公司的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商标在“祥隆万象城”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祥隆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是否具有恶意。


首先,关于华润深圳公司的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在2013年4月之前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为证明其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商标在2013年4月之前的知名度,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其网站宣传、万象城宣传推广及商铺租赁合同、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证明和浙江省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及所列的部分文献资料、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万象城项目”专项审计报告》、原国家商标局商评委作出的通报及宣告商标无效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中涉及的各地万象城购物中心均在实际经营,且相关网站及媒体的宣传报道内容均可以从公开渠道查询核实,故华都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在华都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以下事实:第一,相关公众对涉案“万象城”商标的知晓程度。“万象城”是世界500强企业华润集团旗下开发的大型城市综合体。截至2013年,万象城项目进入全国许多座城市,地域分布广泛,包括深圳、杭州、沈阳、成都、南宁、郑州等城市,其中最早的深圳万象城2002年开始建造,2004年12月竣工开业。重庆、合肥、无锡、青岛、赣州万象城虽于2014年、2015年开业,但开工时间均在2013年之前,而房地产项目自开工之时就已经开始宣传推广。万象城项目自运营以来,2013年之前已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包括:深圳华润万象城荣获2004年度深圳地产最具影响力商业物业,2005、2006年度中国最具时尚引导力商业企业,2010年度“广厦奖”,2010年度中国购物中心二十年风云榜•中国购物中心产业功勋奖;杭州万象城荣获2009年“年度金地标奖”;沈阳万象城荣获2010-2011年度“广厦奖”;成都华润万象城荣获2013-2014年度“广厦奖”。第二,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及持续宣传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商标自2002年就被广泛使用,华润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对上述商标及万象城项目进行了广泛且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万象城项目”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仅深圳万象城项目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广告宣传就投入了12672.45万元,宣传范围覆盖深圳、成都、杭州、沈阳等城市,宣传形式包括地铁、公交车车体广告、高速户外和城市户外广告牌、报纸及广播媒体等。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浙江图书馆出具的《浙江图书馆馆藏文献检索证明》证明,以“万象城”“华润万象城”为检索词,对2013年之前在中国大陆期刊报纸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共检索出了文献2000余篇,报道范围涵盖全国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国性及地方性报纸、期刊。第三,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2014年12月29日,原国家商标局商评委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其中认定华润深圳公司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象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3月25日,原国家商标局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5]0000024910号《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在争议商标2010年04月14日申请注册之前,未注册的“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祥隆公司第12445109号“祥隆万象城”商标申请注册前,华润深圳公司的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商标已经持续使用达十余年,且经过华润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大力宣传推广,已经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应当认定为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华都公司虽主张原国家商标局商评委的通报及裁定书出具时间均在2013年之后,且违反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规定,不能证明“万象城”商标2013年之前具有较高知名度。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据此,原国家商标局商评委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有权根据当事人主张及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原国家商标局商评委的通报中明确载明所通报的37件驰名商标系在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法作出的认定,故上述通报及裁定书均系原国家商标局商评委在商标评审案件作出的个案认定,且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法审查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而知名度是经过权利人长期持续使用、大力宣传积累形成,并非短时间内所能达成,故原国家商标局商评委在2014年、2015年认定“万象城”为驰名商标,依据的是“万象城”商标在2014年、2015年之前多年持续使用及宣传的相关事实。因此,原国家商标局商评委的通报及裁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万象城”为驰名商标的依据之一。华都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祥隆公司在申请注册“祥隆万象城”商标时是否具有恶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本案中,如前所述,华润深圳公司的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商标在祥隆公司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房地产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祥隆公司作为房地产行业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在相同服务上申请注册“祥隆万象城”商标,且并无正当理由,明显具有攀附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商标的知名度的主观意图,再结合“祥隆万象城”商标注册后,华都公司经祥隆公司授权许可,实际使用“祥隆万象城”商标时并未规范使用,而是在涉案楼盘及宣传中突出使用了及“万象城”标识,而祥隆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对此并未予以制止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祥隆公司系恶意注册“祥隆万象城”商标。故虽然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距“祥隆万象城”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已超过5年,但该商标为恶意注册,因此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综上所述,因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祥隆公司在注册“祥隆万象城”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其许可华都公司在涉案楼盘上使用的“祥隆万象城”商标包含了上述驰名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万象城”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楼盘项目系华润深圳公司开发或与华润深圳公司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误认,侵害了涉案“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商标权。因此,华都公司依法应当停止使用涉案“祥隆万象城”商标。


三、关于华都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如前所述,华都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侵害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涉案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第13015938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关于停止侵权问题。因华都公司已经拆除、变更侵权标识,故一审法院对华都公司的该侵权行为不再判令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本院已认定华都公司应当停止使用“祥隆万象城”商标,故华都公司还应立即将在涉案楼盘项目的指示牌、小区大门、楼座入口、客户服务中心、营销中心、楼座铭牌、宣传及销售等过程中使用的所有“祥隆万象城”“万象城”名称、标识去除,并停止在房地产开发、销售、推广、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一切经营活动使用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华都公司虽辩称,涉案“祥隆万象城”项目至今已12年,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是烟台的地名,停止使用将导致商标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失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并未要求华都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小区名称和地名,仅要求华都公司去除涉案楼盘项目中实际使用的所有“祥隆万象城”“万象城”等标识,故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和小区居民利益,华都公司的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消除影响问题。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要求华都公司刊登澄清声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考虑华都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判令华都公司在《齐鲁晚报》刊登澄清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华润知识产权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和华都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再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华润知识产权公司要求华都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并赔偿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7.2万元。(一)关于合理开支7.2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全部予以支持,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和华都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经济损失数额。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50万元经济损失数额明显过低,根据其一审提交的烟台房产交易网显示涉案楼盘共有4443套房,总建筑面积403228.32平方米,其中4408套房有对应房价,金额总计为76191721元,4408套房的总建筑面积为399190.2平方米,据此可以计算出每平方米均价约为17285元,涉案楼盘销售总额约为69亿元,按照30%的毛利润率以及涉案商标在利润中10%的贡献率计算,华都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高达2亿元,故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应予全部支持。华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确定的50万元赔偿数额合理。本院认为,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提交的烟台房产交易网显示的涉案楼盘销售数据仅能证明涉案楼盘的房屋总数、建筑面积及销售价格,也可推算出大体的销售总额,但华润知识产权公司主张毛利润为销售总额的30%,涉案商标在利润中的贡献率为10%,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华都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由于华润知识产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华都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华都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有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涉案“華潤萬象城”“万象城”“the miXc萬象城”在房地产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2.华都公司自认其涉案楼盘项目至今已有12年,侵权时间较长;3.华都公司在涉案楼盘项目多处显著位置及宣传推广中使用“祥隆万象城”,且突出使用、“万象城”标识,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4.烟台房产交易网显示的涉案楼盘销售数据可以证明涉案楼盘共有444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403228.32平方米,且销售单价约达17285元/平方米,上述数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华都公司的侵权获利具体数额,但足以证明涉案楼盘经营规模较大、销售总额较高,进而证明华都公司的侵权获利相对较高。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一审法院酌定华都公司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明显过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考虑华都公司使用的“祥隆万象城”商标于2014年9月21日即被核准注册,但华润深圳公司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均未及时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怠于维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利,故华润知识产权公司对于华都公司使用“祥隆万象城”商标给其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华都公司赔偿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综上,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山东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齐鲁晚报》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据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山东华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华润知识产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华都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第13015938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将在涉案楼盘项目的指示牌、小区大门、楼座入口、客户服务中心、营销中心、楼座铭牌、宣传及销售等过程中使用的所有“祥隆万象城”“万象城”名称、标识去除,并停止在房地产开发、销售、推广、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一切经营活动使用与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华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开支7.2万元,共计307.2万元;


五、驳回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4元,由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928元,由山东华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424元,由山东华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华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赵有芹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