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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与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斗谎奇缘》电视剧播出权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7-12-07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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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123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晨曦,董事长。


被告湖南广播影视集团

法定代表人魏文彬,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汉公司)、被告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播出权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合并审理。银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华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广播影视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汉公司诉称,原告拥有《斗谎奇缘》电视节目在中国大陆(海南省除外)的电视独家播映权,并在此后获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将上述20集电视节目《斗谎奇缘》在中国大陆(湖南省、海南省除外)的电视独家播映权授予被告,协议价款为人民币338万元。从2002年6月26日至2002年7月14日,此剧在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连带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4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调查取证费用共计人民币21 557.50元。


银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6月4日《协议书》;2、电视剧发行许可证;3、《证明》;4、2004年5月15日《协议书》;5、《斗谎奇缘》母带片花收据;6、2002年6月15、22、29日三期湖南广播电视报的播放预报;7、(2004)京证经字第03458号《公证书》;8、费用票据;9、《斗谎奇缘》检测报告。


华汉公司辩称并反诉称,银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湖南电视台播出和播出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我方如约支付了所有款项,但在电视剧播放过程中,我方发现电视剧时间长度明显与约定不符,平均每集只有43分25秒,时间总长度较合同约定相差54分42秒。银汉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合同条款实质性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银汉公司支付违约金101.4万元。


华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视剧播映权出售合同;2、《协议书》;3、《斗谎奇缘》时长统计;4、《斗谎奇缘》录像带。 


银汉公司对华汉公司的反诉辩称,华汉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和付款事实,华汉公司已对标的物予以检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包括每集得时间长度)均符合约定,华汉公司此前从未就每集《斗谎奇缘》电视节目的时间长度问题向其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已过诉讼时效,华汉公司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汉公司的反诉。


被告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1年6月4日,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汉公司)就联合引进20集电视节目《扫骗冤家》(原名《骗中传奇》,后在审批部门要求下改名《斗谎奇缘》)事宜,与海口广播电视台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该电视节目获准发行后,海口广播电视台拥有该电视节目在海南省的电视播映权,维汉公司拥有该电视节目在海南省以外的中国大陆其他地区的电视独家播映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01年11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社会管理司发出广社进审字(2001)第242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上述20集电视节目以《斗谎奇缘》为名称在全国市级电视台播放。维汉公司的签约、履约及其他相关行为,系受银汉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因上述签约、履约及其他相关行为而发生的权益,亦概由银汉公司享有。银汉公司的证据1、2、3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2年5月15日,银汉公司(甲方)与华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享有合法版权之二十集电视连续剧《斗谎奇缘》之中国大陆播映权售予乙方,集数:20集,46分钟/集;授权区域:中国大陆(除湖南和海口地区以外,且湖南和海口地区播出该剧不得在上星频道);授权期限: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京、沪两地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半);价格:人民币16.9万元/集,共计人民币338万元;付款方式:乙方收到甲方交货三日内,检查母带质量。检查合格后付全款的50%,即人民币169万元;若检查部分不合格,甲方负责尽快解决,直至全部合格。无论何种情况,双方签署本协议且乙方收到母带5日内,若乙方未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单方面有权中止本协议,余款169万元于2002年6月9日前付清。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之内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总金额的30%。同时双方亦就交货内容、交货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同日,银汉公司向华汉公司交付了《斗谎奇缘》BETA母带20盘,片花1盘。银汉公司的证据4、5、华汉公司的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三、200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湖南经济电视台在其21:30的“930剧场”专题栏目中播出了《斗谎奇缘》一剧。银汉公司的证据6可证明此事实。


四、2004年4月5日,在湖南经济电视台网站(http://www.hnetv.com)的相关网页上载有《斗谎奇缘》一剧的故事梗概、分集介绍、剧照欣赏等内容,在华汉公司的网站(http://www.szhh.com.cn)“公司概况”中,有华汉公司“目前主要运营项目为全国《930剧场》和《苏州华汉剧场》,为全国电视观众观赏优秀的引进电视剧及合拍电视剧搭建一个良好的平台,着力开创中国收视新概念,打造中国电视业非黄金时段的黄金强档品牌”的表述。在“全国930剧场介绍”中,称“全国《930剧场》是在全国城市电视台协作体的指导下,由北京、上海、天津等电视媒体与九洲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国内专业影视制作单位合作开发,在全国120家电视台每晚播出的一档电视剧场节目”。2002年全国《930剧场》播出剧目一览中,包括《斗谎奇缘》一剧。相关网页上并有《斗谎奇缘》一剧的介绍及网友评论。银汉公司的证据7可证明此事实。


华汉公司证据1,缺乏关联性,银汉公司的证据8、9和华汉公司的证据3、4缺乏客观性,本院均不予认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银汉公司与华汉公司200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据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华汉公司未经银汉公司许可,擅自许可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出电视剧《斗谎奇缘》,行为显属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故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银汉公司支付违约金;华汉公司以未向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提供《斗谎奇缘》一剧为由辩称否认违约,并以该剧时间长度存在问题为由反诉要求银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银汉公司以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播放《斗谎奇缘》一剧具有明显过错为由要求其与华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银汉公司要求华汉公司支付律师费等,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百零一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八十元,由反诉原告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高  忠

                                  人民陪审员     李  键

                          二 OO四 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颖


二审调解书: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晨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天胜,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播出权合同纠纷
  

上诉人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苏州华汉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银汉公司)播出权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苏州华汉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12389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以下事实:一、2001年6月4日,银汉公司委托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维汉文化公司)就联合引进20集电视剧《斗谎奇缘》(原名为《扫骗冤家》或《骗中传奇》)事宜,与海口广播电视台签订《协议书》,维汉文化公司根据约定所取得的权利为银汉公司享有,即银汉公司拥有该电视节目在海南省以外的中国大陆其他地区的电视独家播映权。二、2002年5月15日,银汉公司(甲方)与苏州华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京、沪两地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半)内,甲方将20集、每集46分钟的《斗谎奇缘》电视剧的中国大陆(除湖南省和海口地区以外,且湖南省和海口地区播出该剧不得在卫星频道)播映权售予乙方;乙方出资每集16.9万元,共计338万元;乙方收到甲方交货三日内,检查母带质量。检查合格后付全款的50%,即人民币169万元。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之内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总金额的30%等内容。同日,银汉公司向苏州华汉公司交付了《斗谎奇缘》BETA母带20盘,片花1盘。三、200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在21:30的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专题栏目中,播出了20集《斗谎奇缘》电视剧。四、2004年4月5日,在湖南经济电视台网站(http://www.hnetv.com)的相关网页上载有《斗谎奇缘》电视剧的故事梗概、分集介绍、剧照欣赏等内容。在苏州华汉公司的网站(http://www.szhh.com.cn)“公司概况”中,有苏州华汉公司“目前主要运营项目为全国《930剧场》和《苏州华汉剧场》,为全国电视观众观赏优秀的引进电视剧及合拍电视剧搭建一个良好的平台,着力开创中国收视新概念,打造中国电视业非黄金时段的黄金强档品牌”的表述和“全国《930剧场》是在全国城市电视台协作体的指导下,由北京、上海、天津等电视媒体与九洲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国内专业影视制作单位合作开发,在全国120家电视台每晚播出的一档电视剧场节目”等内容。2002年全国《930剧场》播出剧目一览预告中,包括《斗谎奇缘》一剧。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银汉公司与苏州华汉公司200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苏州华汉公司未经银汉公司许可,擅自许可湖南经济电视台在《930剧场》播出电视剧《斗谎奇缘》的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银汉公司支付违约金。银汉公司以未向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提供《斗谎奇缘》一剧为由辩称否认违约,并以该剧时间长度存在问题为由反诉要求银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银汉公司以湖南广播影视集团播放《斗谎奇缘》一剧具有明显过错为由要求其与华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银汉公司要求苏州华汉公司支付律师费等,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苏州华汉公司向银汉公司支付违约金101.4万元;二、驳回银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州华汉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苏州华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违约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审证据6系《湖南广播电视报》的节目预告复印件,因无原件不应予以认证。即使采纳该证据,由于电视节目预告与实际播出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此为据应属不当。原审证据中的网页公证内容没有任何文字涉及湖南经济电视台,不能证明《斗谎奇缘》一剧在湖南经济电视台播出,更不能证明播出行为与上诉人有关。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后,在涉案电视剧播放过程中发现电视剧时间长度明显与约定不符,整部电视剧总长度与合同约定的电视剧总长度相差54分42秒。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考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银汉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湖南广播电视报》的原件保存于湖南图书馆,概不外借,该复印件有出证单位加盖的印章,已足以确认其真实性。二、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自2002年6月26日至7月14日期间播出了电视剧 《斗谎奇缘》。1、一个电视台如果在电视报上就其拟将播放的电视节目做出预告,当然要按照节目预告播出节目,如有变更,也会事先告知观众,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2、上诉人应当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6之证明对象的相反证据,即上诉人应依法举证证明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在节目预报的期间从未播出电视剧《斗谎奇缘》,而是播放的其他电视节目或未播放任何电视节目。但上诉人从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以支持其异议。3、该证据6中的三期《湖南广播电视报》节目预告已经证明,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已经播出了三集《斗谎奇缘》。而以后的播出事实则可以顺理成章地予以推定。三、原审提交的证据7中已有《斗谎奇缘》一剧的故事梗概、分集介绍、剧照欣赏等内容,也有“湖南经济电视台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内容。上诉人所谓“但原审判决所列举的网站内容没有任何文字涉及湖南经济电视台”与事实不符。证据7也证明了上诉人系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的运营主体,而上诉人的主要运营项目之一也正是全国《930剧场》。四、我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电视剧母带的时间长度符合约定,且自上诉人收到《斗谎奇缘》电视剧母带乃至在全国电视台包括全国《930剧场》播出《斗谎奇缘》一剧到其提起反诉之前,上诉人从未向我公司提出母带时间长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2001年6月4日,被上诉人银汉公司委托维汉文化公司引进20集电视剧《斗谎奇缘》后,取得了该电视剧在海南省以外的中国大陆其他地区的电视独家播映权的事实;2002年5月15日,被上诉人银汉公司与上诉人苏州华汉公司签订将20集电视剧《斗谎奇缘》的播映权售予苏州华汉公司的《协议书》的事实和签约后银汉公司已交付该电视剧母带的事实;200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的每晚21:30,在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专题栏目中,播出了20集电视剧《斗谎奇缘》;2004年4月5日,在湖南经济电视台网站(http://www.hnetv.com)的相关网页上载有20集电视剧《斗谎奇缘》的相关内容,在苏州华汉公司的网站(http://www.szhh.com.cn)中的“公司概况”中,有该公司主要运营项目《930剧场》与全国城市电视台协作播出等内容,其网页上2002年全国《930剧场》播出剧目一览中有20集电视剧《斗谎奇缘》,另有该剧介绍和网友评论等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2001年6月4日维汉文化公司与海口广播电视台《协议书》、2002年5月15日银汉公司与苏州华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2年5月15日收据、2002年6月15日、22日、29日《湖南广播电视报》、2004年4月7日(2004)京证经字第3458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经济电视台《930剧场》播放《斗谎奇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同意在满足下列条件时,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人民币七十万元:
  

1、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签订本调解协议时向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十五万元;
  

2、余款三十五万元违约金须自签订本调解协议后的第二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三、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如本公司违反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未能在签订本调解协议时向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三十五万元违约金或未能在签订本调解协议后六十日内向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付清余款三十五万元违约金,则向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总额自动变更为人民币一百零一万四千元。
  

四、本调解协议由双方签订于二○○五年六月二十日,并于双方当事人签收本调解书时生效。
  

五、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 188元,由被上诉人北京银汉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 188(已交纳),由上诉人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 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 080元,由上诉人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合计30 268元,由上诉人苏州华汉电视节目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燕蓉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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