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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一)“通知”的有效性认定不统一
(二)“必要措施”的认定不明确
(三)算法技术介入内容传播对平台责任认定产生影响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中平台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平台义务的正当性基础
(二)平台义务的内容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中平台责任的认定
(一)“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二)帮助侵权责任认定
(三)直接侵权责任认定
四、结语
内容提要:随着平台规模的日益壮大和平台经济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平台逐步呈现出混业经营、参与分成、内容合作的发展趋势,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扮演的角色趋向多元,导致平台责任的认定愈加复杂,“通知—删除”规则面临适用局限性。为准确界定平台责任,应在立法与司法的边界内进一步明确互联网平台在网络信息传播中的义务,依据“守门人”理论、危险控制理论、“第三方义务”理论,在特定情况下赋予平台过滤审查、监督治理、违规惩处的义务,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综合考量平台的经营模式、技术水平、成本与获利状况等诸多因素,对“通知—删除”规则的具体适用进行优化和完善,在法律框架下探索帮助侵权、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依法审慎、公正地界定平台责任。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 责任界定 “通知—删除”规则 帮助侵权 直接侵权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平台经济已成为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要着眼长远、兼顾当前,补齐短板、强化弱项,营造创新环境,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也指出,要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要推动平台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让法治更好地规范和引导平台经济的发展。合理界定平台责任,提升平台治理的法治化水平,对于推动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一、问题的提出
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互联网平台已从单纯的信息传输“管道”演变为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枢纽。随着平台通过混业经营、利益分成、内容合作等模式深度介入传播链条,其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边界日益模糊。与此同时,作为侵权治理核心的“通知—删除”规则,因通知有效性认定模糊、“必要措施”标准不清及算法推荐技术的介入,正面临司法适用的现实困境。
(一)“通知”的有效性认定不统一
《民法典》第 1195 条、《电子商务法》第42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均规定了“通知”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就“通知”的有效性进行了规定,但均未明确“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又因各平台对投诉材料的要求千差万别,“初步证据”的认定标准以及据此是否符合“有效通知”的要求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如王某某诉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警示函中已包含了权利人信息,被诉侵权作品的名称、作品登记证书,涉嫌侵权的店铺名称及网络地址,以及要求平台采取的处理措施等,符合《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的“通知”的基本要件,属于有效通知。在王某某诉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则认为,警示函中虽然包含了权利人信息、被诉侵权作品的名称、作品登记证书、涉嫌侵权的网络地址以及要求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等,但没有提供被诉侵权图书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故王某某的警示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并非有效通知。这也体现了司法及理论界的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初步证据可适当降低认定标准,能表明存在较大的侵权可能性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或举报必须是善意、高质量的,否则不能视为有效通知。较低标准的初步证据易引发错误乃至恶意通知、加重平台审核义务,而较高的标准又将增加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因此,“通知”有效性认定的统一对于合理界定平台责任、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必要措施”的认定不明确
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必要措施的形式和强度要能够达到制止侵权的效果,然而现有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必要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认定的标准尚未统一。
关于及时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是判断其责任的关键因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法院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是否及时时,会综合考虑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然而,实践操作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于何时对侵权内容进行定位和删除并无明确定论。例如,郑某某诉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大型搜索引擎服务商,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数量巨大,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必然需要一定的研判和处理周期,一周的时间并未超出合理期限。在某热播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对侵权内容删除时间大部分均在3日之后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并且认为删除时间的长短并不是判断“必要措施”是否及时的唯一标准。可以看出,在就被告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这一问题上尚未形成统一标准,而是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认定。
关于有效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有效性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如在某影视公司诉某计算机公司等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平台除及时断开链接外,应当基于服务的性质、方式、引发侵权可能性的大小以及信息管理能力,积极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如通过屏蔽制止用户分享侵权链接。在某网盘资源搜索案中,法院认为,某网盘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账户空间内存储的侵权内容和分享链接不属于明知或应知,在及时删除涉案链接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有效性的认定关乎“必要措施”的实际效果,因为有时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删除、断开链接的措施,也难以保证侵权内容的彻底清除。在一些情况下,侵权用户可能通过修改内容、更换链接等方式继续传播侵权内容,这种侵权内容的反复出现使得“必要措施”的效果大打折扣,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
(三)算法技术介入内容传播对平台责任认定产生影响
2021年12月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对算法推荐服务提出了管理要求,即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定期审核、评估算法机制,确保算法的公平性、公正性和透明性,防止算法被用于侵权内容的推送。在推荐算法广泛应用的商业场景下,算法技术的复杂性、算法应用的深度社会嵌入性以及技术高速更新的风险性同时也在平台经济中凸显。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算法推荐及识别、过滤等技术的推广和运用,必然会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其平台内涉嫌侵权内容的难度,网络平台不能再援引“通知—删除”的“避风港规则”,被动等待权利人发出具体、有效的侵权通知后才采取相关措施,必要时应当强制安装并履行更为积极主动的事先过滤、拦截机制。也有观点认为,算法推荐技术本身也没有帮助服务商更有效地识别或预防用户侵权行为,如果单纯因为服务商采用算法推荐技术而要求服务商在预防用户侵权方面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会损害社会的整体福利。围绕算法推荐的争议也体现在法院对于用户侵权引发的法律责任的分配上。例如,在某热播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某短视频平台向用户提供的并不仅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是同时提供了信息流推荐服务,该短视频平台也因此获取了更多优势和利益。法院认定,该短视频平台与不采用算法推荐、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其他经营者相比,理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算法推荐的主动性和选择性使得平台不再是简单的信息“管道”,而是能够根据用户的兴趣、行为和偏好,通过算法主动筛选、整理和推荐内容给用户。这既增加了用户接触到侵权内容的可能性,也使平台通过算法推荐获取了更高的用户黏性和流量收益。因此,在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应进一步强化利益平衡思维,审慎强化算法推荐服务商的注意义务。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中平台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平台具有“企业/市场”的双重属性:一是作为自负盈亏的商业主体,从事市场活动,参与市场竞争;二是作为中介服务市场的平台,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其内部市场活动进行管理,以确保其合法性和稳定性。因此,平台义务既包括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合规义务,也涵盖作为中介平台的治理义务。这种义务的双重性,本质上是平台商业利益与公共治理责任的平衡。唯有先明晰义务边界,才能在侵权纠纷中根据权责对等原则准确判断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进而为责任认定提供逻辑前提和基础。
(一)平台义务的正当性基础
平台义务的设定并非法律的任意强加,而是多重理论逻辑与现实需求交织的必然结果。从 “守门人”理论对平台技术能力与治理责任的匹配要求,到危险控制理论对风险源收益与风险防控义务的传导机制,再到 “第三方义务”理论对平台优势与监管效能的制度设计,均为平台义务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支撑。
1.“守门人”理论
“守门人”一词初见于传播学领域,其含义是在信息传播中决定传播内容、传播途径的人或机构。“守门人”理论从传播学延伸到法学,成为一项责任理论,即“守门人”责任理论。在平台治理领域,有观点认为,“守门人是指控制移动互联网生态关键环节、有资源或有能力影响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能力的互联网营运者”。在法律层面,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领域, “守门人”理论具有一定的适用基础,与我国立法模式的导向相契合。如《网络安全法》第47条规定了网络运营者的处置义务。在技术层面,传统民法理论通过衡量技术能力和条件来界定平台义务,但随着算法过滤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商普遍掌握了筛选并剔除特定信息的技术手段,通过技术的自动化审查,平台无须承担巨量成本,就可以达到“守门人”理论要求的可承受的成本范围,所谓“无法承受海量信息处理之重”的托词已倍显苍白,“缺乏义务履行可能性”不应再纳入权衡是否施加审查义务的考量范围。从社会风险控制需求看,对于明显违法或高风险内容,互联网平台有伦理和法律义务通过事前审查阻断传播,而非等待举报。综上所述,“守门人”理论揭示了平台在信息生态中权力与责任的对等性,从法律政策导向、平台技术能力及社会风险控制需求上为事前审查义务的合理性提供了来源。
2.危险控制理论
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行为人对于其能够实施控制与支配的危险,负有控制责任,如欧盟法律委员会《关于人工智能民事责任体系的建议性文件》将“对风险实施控制”定义为“能够在任何阶段影响人工智能运行方式或者对其特定功能和程序进行修改的行为”。危险控制理论强调风险控制,核心是获取收益、实际能力、风险承担相统一。首先,平台通过控制内容获取收益,平台通过控制内容获得收益的可能性越高,对内容的控制主动性也就越高。例如,为提高用户黏性获取更多广告和流量收益,平台通过个性化推荐、热搜排名直接影响内容的可见性和传播范围,此时平台从风险源获利,应当承担必要的治理成本。其次,互联网平台通过平台规则、数据收集实现管理便利,对用户行为塑造和商业生态的引导具有强大影响力和控制力,根据权责对等原则,互联网平台应承担与管理、技术能力相匹配的社会责任。最后,互联网平台进行治理具有最优的成本效益。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离危险源越近的人,越容易控制危险的发生。互联网平台为信息交流提供了媒介和桥梁,为市场交易提供了磋商机会和渠道,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激发了包括有害信息、隐私泄露、虚假内容的风险,互联网平台应对此承担更多社会责任,承载创造良好平台生态、促进资源合理配置、推动平台经济稳健发展、预防及降低系统风险的特定职责及使命。
3.“第三方义务”理论
“第三方义务”是指虽然政府指定的私人主体既不是所监督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也不是违法行为的受益者,但其承担着必须将私人信息提供给行政机关或者由其本身采取阻止性措施防止有害行为发生(如拒绝提供服务)的义务。所谓“第三方”是相对于违法行为实施者与受害人而言的,第三方所提供的服务或者货物是违法行为得以存在的基础。根据该理论,平台作为第三方义务主体可以实现平台管理和服务提供,与行政机关相比,其与用户的接触更加密切,了解甚至有意识地挖掘培养用户的各种特性与需求,对可能出现的侵权信息具有更大的掌控可能性。在多数情况下,由第三方义务主体去监督、发现侵权行为,远比由行政机关监管更符合成本收益分析。因为从调查取证以及采取实际措施来讲,承担第三方义务的主体作为产品与服务提供者,相比行政机关而言更具技术优势,可以确保低成本、高成效地对违法行为加以阻止,如简单地断开链接、屏蔽侵权内容或撤回服务提供。
(二)平台义务的内容
平台义务的内容是其责任体系的具象化,从主动过滤审查以截断侵权源头,到事中监督治理以遏制风险扩散,再到事后违规惩处以形成长效威慑,平台义务贯穿侵权治理全链条。
1.过滤审查义务
如前所述,在“守门人”理论下平台在享受内容分发带来的商业利益时,必须承担与其权力对等的义务。危险控制理论也强调,通过内容提供获取收益的可能性与平台治理意愿呈正相关,离危险源越近就越容易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无论是从权责对等原则来看,还是从效率的角度来看,由平台进行主动治理具有最优的成本效益。如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某文化传播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中,直播平台与主播签订《直播协议》,约定主播在该平台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由直播平台享有,或享有直播视频文件排他的、不可撤销的、免费的授权许可。法院认为,平台将前述直播视频置于平台供用户浏览观看时,应当有义务审查前述视频内容是否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当前未全面赋予平台著作权事前审核义务,主要受制于两大因素:其一,实施该义务所需的技术尚存在局限性,难以实现对海量网络内容的精准识别与合规审查;其二,大规模著作权审核将产生高昂的人力、算法开发及运营成本,这对平台而言不具备经济合理性。因此,现阶段平台多将审核资源集中于涉及政治敏感、色情、赌博、毒品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的违法内容,著作权审查尚未被纳入常态化审核范畴。然而,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迭代升级,以及规模化运营带来的成本边际递减效应,平台应当被赋予与其技术能力相匹配的事前审查义务。特别是在重复侵权频发、平台主动介入作品传播等情形下,基于获取收益、实际能力、风险承担相统一的危险控制理论,平台也应当承担与其获利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
2.监督治理义务
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平台离侵权危险源越近,越需对侵权风险承担更高的控制责任,这需要平台在发现侵权内容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危险发生。“红旗原则”也要求平台即使没有收到权利人通知,也应对显而易见的侵权内容进行主动处理,如在侵权内容被多次投诉或具有高热度时,平台未进行及时屏蔽可能被认定为侵权。如某网剧长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平台在先已收到大量侵权通知,且涉案作品多次登上“热榜”或出现在推荐位置,平台应当对侵权内容实际知悉,但平台仍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有效管控措施,导致侵权行为在较长时间内持续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技术现实看,大部分平台也已具备实施事中监督治理的可行性。如上述案件中,法院亦认可平台技术能力对责任认定的影响,认为平台配置了专门的作品审核人员,在接到权利人在先通知时也进行了相应处理,显示出平台已经具备了相当的审查能力和版权治理能力,因此未采纳平台不可能对海量信息进行实质审查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平台的监督治理义务是权责对等原则的必然延伸,技术能力的提升使平台具备履行义务的现实条件,若放任侵权内容传播,平台可能将丧失“避风港规则”的保护。
3.违规惩处义务
根据“第三方义务”理论,平台作为第三方义务主体可以通过管理手段对侵权行为加以阻止并预防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平台对违反规则的用户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处罚,可以对侵权用户及其他具有类似行为的用户进行警示。目前,短视频平台已然规定了一些惩戒处分措施,从性质上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内容管理类,即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或降权处理,被降权的内容在搜索结果、推荐列表中的排名下降,通过降低曝光率减少该内容的传播范围和影响力;二是账号管理类,即限流、限制功能权限、封禁账号等,必要时依法按照司法机关要求披露账号使用者身份,通过对账号的流量和功能进行限制,对账号持有人起到警示的作用,严重违反平台规则的将被冻结或删除账号数据和内容;三是经济处罚类,如一些创作者通过平台的广告分成、打赏等方式获得收益,当其发布违规内容时,平台会扣除其部分或全部收益作为惩戒;四是技术限制类,如对于一些频繁上传违规内容或占用大量存储资源的用户限制上传速度或存储空间等。实践中,平台正在加强惩处规则的应用。例如,在某热播剧网盘侵权案中,大量完整正片侵权视频通过网盘链接对外分享,权利人多次发送预警函、告知函后仍有大量侵权内容出现。法院认为,平台除断开链接外,还应积极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如通过过滤和拦截用户分享的侵权链接来制止侵权行为。又如,在某影视公司诉某网络传媒公司、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除及时断开链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积极采取其他合理措施,限制其使用部分功能甚至停止服务。可以看出,只有规则并不能确保秩序的形成,应当充分利用制裁措施,帮助规则有效性的达成,从而保证行为规则的遵守和执行。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中平台责任的认定
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依赖于创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如果过度强调规范而忽视发展,可能抑制平台的创新活力;而没有合理的规范,则可能导致权利人受损、平台无序竞争等问题。鉴于此,应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遵循法律定位、政策选择和价值取向,根据平台性质、技术能力和经营模式等因素合理分配平台审查过滤、监督治理和违规惩处义务,在此基础上准确把握“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明确帮助侵权和直接侵权的判断标准,合理界定平台责任。
(一)“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如前所述,“通知—删除”规则在司法适用中仍面临两大核心争议:“通知”有效性的认定标准与“必要措施”的合理边界,其中涉及通知的形式要件与初步证据的认定、必要措施的及时性与彻底性等问题。为取得权利人保护与平台经营秩序的利益平衡,认定标准应当与平台承担的义务相适应。
1.有效“通知”的认定
有效“通知”包括形式上的要求与内容上的要求,通知是否完备是考量平台是否具有过错的关键因素之一。
一是通知的形式要件。通知形式若不符合要求,平台难以准确识别和处理侵权内容,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持续存在,同时加重平台事前审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通知应当明确“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本文认为,通知形式要件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具备识别权利人真实身份以及侵权内容的必要信息。如在某云计算有限公司诉某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某平台主营云服务器出租业务,权利人的侵权通知中仅提供了三条可用于下载侵权软件的网址链接,未提供任何有关侵权问题的说明,不能引导平台识别其主张权利的软件是服务器端部分,导致平台无法定位该软件服务器端部分在出租的云服务器中的具体IP地址。法院认为,该通知明显欠缺合格通知的必要信息,不符合合格通知的法定要件。但同时,对于形式的认定也不宜过于刻板僵硬,应以效果为导向,在具备识别权利人真实身份以及侵权内容的必要信息的情况下,采用何种文种、载体、途径进行通知并不阻碍通知有效性的认定。在能够确认可以到达平台的前提下,不应将通知的文种、载体、途径作为通知无效的认定条件。
二是提交初步证据。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通知应当包含侵权的初步证据。若通知中不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可能导致平台无从核实通知的真实性,从而难以判断采取何种必要措施以履行监督治理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也提到应当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初步证据可以分为权属证据与侵权证据。对于权属证据,应当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授权文件、初次发表的相关证明等能够证明案涉作品权利归属的材料。对于侵权证据,证明标准不应过高或过低:过高可能导致权利人通知的成本大幅增加,从而妨碍合法权益维护;过低将导致大量恶意投诉的出现,干扰平台正常经营。因此,在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上,应当采用“一般可能性”标准,通知所涉内容能表明存在较大的侵权可能性即可,进而根据不同侵害类型和平台管理能力进行综合认定。
2.采取“必要措施”的认定
“必要措施”的形式和强度应与侵害权益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要能够达到制止侵权的强度,否则构成对监督治理义务的违反。对于采取必要措施中“必要”的认定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措施是否及时。“及时”的要求可以防止平台消极履行义务,以达到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核心目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是否“及时”,“应当依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因此,“及时”并不应当受具体的天数所限,而应当结合采取措施后的实际效果进行认定。如某热播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及时性”应当综合考虑作品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涉案网络服务模式、侵权用户和文件的数量与传播范围,以及是否同时采取了其他必要措施以制止、预防侵权等各方面情况,最终结合采取措施后的实际效果进行认定。
二是措施是否有效。所谓有效,是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要求所采取的措施足以实现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和侵害后果扩大的效果。这一效果要求既制止侵权,又能预防明显侵权。对于偶发的、单个的侵权行为,制止侵权和预防明显侵权往往是合一的,删除侵权内容即足以达到效果。针对用户多次、故意侵害著作权的,平台应积极履行监督治理和违规惩处义务并升级防范,如采取终止交易和服务的措施。有时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力度尚不足够,平台还需面向将来履行其监督治理以及违规惩处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遏制侵权行为的反复发生,如采取技术拦截、阻止相同侵权信息被再次上传、对重复侵权的主播查封账户等措施,即关于有效措施的认定应坚持以效果为导向,避免侵权用户、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陷入“侵权—通知—断开—再侵权—再通知—再断开”的往复循环之中。在涉体育赛事广播权侵权案中也体现出此观点,权利人在赛事期间多次发送律师函,平台仅对涉案直播间采取限时封禁措施,有直播间经多次律师函和多次限时封禁后,仍可以转播涉案赛事。法院认为,平台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措施是否合理。所谓合理,是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用户的角度出发,警惕过分扩张注意义务边界,避免超越平台的客观能力赋予平台过高或不合理的注意义务或使平台承受过高的成本。合理的必要措施应当以与平台规模相匹配的信息控制能力为标准。在上述涉体育赛事广播权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直播平台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技术支持并设置分类专区宣传推广,通过算法对侵权视频热度、距离等进行排序,应当具有制止侵权的治理能力,比如,平台曾多次对涉案直播间采取直播权限限时封禁等措施,但其封禁措施具有时效性,并不能禁止涉案直播间的持续侵权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平台并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严重侵权后果。可以看出,平台在普遍采取算法推荐技术向用户精准推送其感兴趣的内容的同时,也应当能够相应地在算法中增加版权治理内容,比如,对重复侵权用户采取限流、封禁措施,限制被投诉用户在一定期限内发布内容或永久限制其发布内容等。
(二)帮助侵权责任认定
在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中,归责原则与过错标准是界定平台责任的关键。《民法典》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框架,其核心在于通过 “明知”或“应知”的认定,判断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准确界定平台间接侵权责任,应当明确过错责任原则,探索“知情”与“实际贡献”的双重构成要件,并进一步明确“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
1.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1165条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统摄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无论行为人侵犯的是何种民事权益、以何种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原则上都应该基于《民法典》第1165条所确定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规定,在网络侵权中,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的认定标准
过错认定的焦点问题往往集中在“应当知道”或者“明知”的判断上。对于“应当知道”,法院要探究的并非网络服务商事实上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是网络服务商在履行了所谓“正常合理人”在相同情况下的注意义务之后,是否“应当知道”第三方侵权行为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了几类“应当知道”的考量因素。如在前述某热播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在该剧热播期间,被告利用信息流推荐技术,将用户上传的截取自该剧的短视频向公众传播并推荐。法院认为,在媒体多番报道、权利人通过预警函和律师函等方式多次预警告知的情况下,被告对于侵权情况已不可能仍处于毫不知晓或无从了解的状态,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当知道”这一情形。“明知”系指被告明确知晓用户上传内容为侵权内容,它是一种主观认知状态,必须通过客观化的方式才能得到证明。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平台对内容的审核、管理和控制能力远超普通网络用户,因此,平台对内容的传播和影响具有更强的控制能力,平台注意义务也要有相应增长。上述涉体育赛事广播权侵权案中也体现出这个观点,直播平台设置涉案赛事专题搜索页面,页面中提供根据“热度”“附近”等要素的排序推荐功能,且在权利人多次发送律师函、平台在先采取一定限时封禁措施的情况下,已经构成“明知”状态。
(三)直接侵权责任认定
著作权领域的直接侵权责任认定,与普通民事侵权认定存在差异。只要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擅自实施受专有权规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至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如何、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影响损害赔偿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对行为构成直接侵权的认定。随着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发展,平台与内容直接提供者可能以合作协议等方式存在深度合作和利益分成关系,这种情况下平台行为被认定为共同提供行为。例如,某音频分享平台筛选提供音频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审核、选择和编辑提供案涉音频,并允许第三方通过API接口调用,被告身份已经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内容提供者,实施的系提供作品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此外,平台如果主动实施侵权行为或被推定为实际侵权人,也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车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并未显示案涉车载端视频平台具有用户上传功能,且显示案涉侵权视频过程中也并未显示上传用户的账号、昵称、头像等信息,亦未以适当的方式明确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功能,最终认定将案涉视频置于车载端应用的网络服务器中并向用户提供的主体是视频平台,构成对案涉作品的直接侵权。这种情形下,平台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中立技术服务的范畴,因此,其责任认定更为明确。
四、结语
合理界定平台责任是推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关键。数字经济时代,平台的经营模式和内容产出方式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司法裁判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酌情认定裁量性因素,作出符合时代发展的判决。只有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的裁判理念,注重各方利益平衡,才能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推动平台经济在规范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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