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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专利权利人已尽力举证并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较大可能性,且不具备勘验条件,而被诉侵权人有能力举证但不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发明专利权 技术方案 勘验条件 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
江苏某科技公司系专利号为20061004****.4、名称为“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21年6月,江苏某科技公司以江苏某管件公司制造、销售,盘锦某热力公司使用的旋转补偿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某管件公司、盘锦某热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因被诉侵权产品已安装在大型管网中,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江苏某科技公司主张以江苏某管件公司网站上发布的电子样册中所展示的相同系列产品结构图作为对比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科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江苏某管件公司电子样册所展示的产品结构图一致,不足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江苏某管件公司,故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江苏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某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苏某管件公司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3万元。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江苏某管件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电子样册中公开的产品结构图所属系列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电子样册中所示相同系列产品结构图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江苏某科技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江苏某管件公司。经法院释明,江苏某管件公司不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协议等资料,其所提交的图纸因无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故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同于电子样册中相同系列产品结构图,缺乏证据支持。在江苏某管件公司未能提交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因素,应由江苏某管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江苏某管件公司电子样册中所展示的相同系列号产品结构图所示技术方案一致。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江苏某管件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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