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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若获取或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客观障碍,导致无法以该实物作为技术比对依据,但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与实物高度一致,法院能否以该图纸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已对该问题予以明确确认。
案情回顾
2006年8月11日,宋某提交了名为“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发明专利申请,后于2007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下称涉案专利)。2011年5月17日,宋某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江苏宏某科技公司。该专利权在诉讼时仍处于保护期。
2013年,广西某湾热电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采购了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用于石油供热蒸汽管线项目。根据双方协议,卖方不得擅自修改经确认的图纸与技术方案;任何修改需经买方书面同意或由买方提出变更并通知卖方,且修改后的图纸需重新收编并正式递交买方。
江苏宏某科技公司亦参与了涉案管网工程中的补偿器投标。
江苏宏某科技公司认为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生产、广西某湾热电公司采购的旋转补偿器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遂将两家公司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请求法院判令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广西某湾热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庭审中,江苏宏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和3、权利要求1和4,共计3种技术方案,主张的比对对象为涉案合同附图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
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认为,涉案合同附图与其实际供货的旋转补偿器之间存在差异。因此,涉案合同附图不应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比对对象。即使将涉案合同附图与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内容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南京中院经审理后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遂判决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停止被诉行为并赔偿江苏宏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
一审判决后,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依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过,其再审申请未获得支持。
案件解读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附图能否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在解读该案时指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情况下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但在获取或者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存在困难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应具备的技术特征,则可以将经证据证明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该负责人表示,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流体介质传输管道,从正在运营的传输管道中拆解该产品存在技术困难,并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重大损失。根据涉案产品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由卖方提出的并经双方联络会上确定的详细设计图纸(安装设计)及技术指导方案在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前不得改变或者修改;完工后的产品应与最后确认的图纸一致;设备在现场安装时,如卖方技术人员进一步修改图纸,卖方应对图纸重新收编成册,正式递交买方,并保证安装后的设备与图纸完全相符。广西某湾热电公司经核查后确认未收到过设备图纸修改的文件。涉案产品工作环境为高温高压,属于特种设备,该类设备设计施工具有严格的行业标准,任何未经论证的设计改动都有可能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江苏远某波纹管公司虽称其与涉案用户确认变更了技术图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该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合同附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故涉案合同附图即被诉侵权产品图纸可以作为本案技术比对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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