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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 以“维权”之名行侵权之实只会自食其果 含判决书原文

(2026)最高法知民终96号

发布时间:2026-05-2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邓卓 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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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专利权人露某美公司在明知宇某公司的机器狗产品不构成侵权,明显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况下,在宇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的关键时期针对宇某公司的多个型号机器狗产品反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判令露某美公司全额赔偿宇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8万元。

露某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营食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销售等,其经营范围与机器狗无关。近年来,露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曾作为原告,针对多家银行等企业向法院提起20余件专利侵权诉讼却无一胜诉。宇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是国际知名的科技公司,主要从事机器狗、人形机器人等具身智能高科技产品的研发、制造。2025年6月25日,露某美公司从关联公司处获得专利号为201610396363.0、名称为“一种电子狗”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仅仅5天后,露某美公司即于2025年7月1日针对宇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宇某公司的Go2机器狗侵害涉案专利权。在该案一审期间,搜狐网、新浪网等多家网络媒体自2025年7月中旬开始广泛报道宇某公司IPO辅导备案。两个月后,露某美公司又于2025年9月12日以宇某公司的A2机器狗侵害同一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宇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认为露某美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及此前提起的Go2机器狗案均属于恶意诉讼,请求判令露某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26日针对Go2机器狗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露某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露某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主张先行判决赔偿8000万元,并提交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次日又提交《诉讼标的明确函》,将请求赔偿的金额调整为500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2月3日作出Go2机器狗案的二审判决,认定与权利要求1中的仿生毛皮特征、气体传感器、液位传感器相比,Go2机器狗不具备与前述三项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驳回露某美公司的上诉。对于露某美公司在Go2机器狗案中的不诚信行为,该案二审判决明确指出:“露某美公司并未实际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经营范围也与涉案专利技术明显无关。其受让专利权仅5天就对宇某公司提起诉讼;虽声称宇某公司侵权获利高达数千万元,但却仅主张500元的赔偿诉讼请求,又再要求‘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在一审已判定不侵权的情况下,二审还请求先行判决赔偿8000万元,并以此作为赔偿诉讼请求,又在一天后以书面方式确定为500元。露某美公司在一、二审中的前述行为可谓既精心算计、又反复无常,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予以谴责。”

在Go2机器狗案二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A2机器狗也不构成侵权,驳回露某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认定露某美公司构成恶意诉讼,支持宇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露某美公司赔偿宇某公司8万元。露某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4月24日针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露某美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被诉侵权的A2机器狗与另案被诉侵权的Go2机器狗均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仿生毛皮特征、液位传感器、气体传感器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二审判决强调:诚信原则是贯穿于包括专利权行使在内的民事活动以及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原则,提起和进行专利侵权诉讼时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能以“维权”之名行侵权之实,将实质上滥用权利的所谓“维权”行为作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与正常司法秩序的工具。人民法院认定权利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时,应当秉持系统观念、统筹考虑、综合判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标准,全面考量诉前因素与诉中因素、诉内因素与诉外因素等,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根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一般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权利人所提诉讼是否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权利人是否对此明知,存在主观过错;(3)是否造成他人损害;(4)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尤其是,对于权利人依据同一专利针对被诉侵权人的多个型号类似产品提起多个专利侵权诉讼的,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在各个诉讼中的具体行为。

关于露某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二审判决认为:

第一,从客观方面分析,露某美公司提起系列侵权诉讼均明显缺乏事实根据。首先,被诉侵权的Go2机器狗及A2机器狗均明显不具备涉案专利的仿生毛皮特征,仅此即可简单、清晰地判断不构成侵权。露某美公司有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仿生毛皮特征为非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司法实践基本共识。其次,露某美公司完全有能力和条件通过公开、合法的渠道获取已经公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其在两案中自始至终都未提供,且并无正当合理理由,而是反过来以证据易于灭失等明显与事实不相符的理由申请人民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显然缺乏正当理据。

第二,从主观方面分析,露某美公司明知提起系列侵权诉讼均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且有关诉讼行为明显缺乏理据,主观过错明显。首先,基于露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的专业知识,尤其是以往曾提起20多起专利申请、专利侵权诉讼等情况,已能比较容易判断与Go2机器狗相类似的A2机器狗不侵权,应当更加审慎、理性地决定是否针对宇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非在没有基本事实根据的情况下随意提起诉讼“维权”。其次,从系列侵权诉讼的过程看。已有生效判决认定Go2机器狗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下,露某美公司明知Go2机器狗和A2机器狗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争议点基本一致,A2机器狗也显然不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推进本案诉讼并坚持上诉,甚至坚持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宇某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或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司法审计,主观过错较为明显。再次,露某美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后5天即提起Go2机器狗案,且本案起诉时,宇某公司的IPO辅导备案已被广泛报道。两案审理期间,正值宇某公司IPO处于监管问询、更新招股说明书的关键节点,由此导致宇某公司必须依法履行与IPO有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就侵权诉讼可能导致的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向监管机构及潜在投资者作出专项说明及风险提示,引发不必要的市场疑虑,显然会对宇某公司的IPO进程带来负面影响。露某美公司对此显然是明知且有意推进的,存在更为明显的主观过错。此外,诉讼过程中露某美公司反复无常的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主张自相矛盾,并明确表示其还将就涉案专利针对宇某公司的不同型号类似产品的机器狗继续提起多起诉讼。且在Go2机器狗案二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露某美公司在该案一、二审中的有关诉讼行为“可谓既精心算计、又反复无常,有违诚信原则”的情况下,露某美公司还继续推进本案诉讼,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露某美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纯属牵强附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证其诉讼不诚信。

第三,露某美公司的有关诉讼行为直接造成了宇某公司的损害结果。恶意诉讼的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按照全面赔偿原则,考虑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则上,因恶意诉讼给对方造成的财产保全损失、商业机会丧失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应对恶意诉讼的合理支出等,均可纳入损害赔偿范围。露某美公司针对宇某公司提起系列侵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客观上会给宇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负面影响,产生损害结果。宇某公司在本案中反诉主张的8万元赔偿数额可谓微乎其微,仅系象征性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进一步厘清了以“保护”专利权为名提起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打击恶意诉讼、权利滥用等不诚信行为,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秉持“任何人均不得因不法行为而获益”和“不使非诚信者渔利”的司法理念,要让不法行为人付出沉重代价,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权利。唯如此,才能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被投机者利用,增强创新主体和投资者的稳定预期和发展信心,更好地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附件】(2026)最高法知民终9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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