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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中的四种自我权利冲突情形解析

发布时间:2026-06-29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张伊帆 济南商标审查协作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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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商标注册实质审查环节,除了他人在先权利会对在后申请形成权利障碍外,因各类问题引发的自我权利冲突也时有发生。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的相关规定,结合审查实践,总结归纳出因名义变更迟滞、信息填写有误、外文译写差异、共有人主体不符等可能引发自我权利冲突的四种情形,并针对每种情形提出相应的实务建议,以帮助商标申请人规避可能出现的自我权利冲突,提升商标申请效率。

关键词:自我权利冲突 同一性 实务建议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下,市场主体的品牌意识显著增强。商标作为品牌价值的核心载体,其注册申请量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值得关注的是,部分申请人为稳固在先权利,会针对相同商标,在同一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多次重复提交注册申请。此类申请行为因申请人操作流程不规范,有时面临双重法律风险:一方面,易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另一方面,由同一申请主体引发的商标自我权利冲突,在商标审查实践中越发多见。此类问题的出现,不仅造成审查资源的额外消耗,更易导致商标申请延误甚至被驳回,对市场主体的品牌布局与权利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具体而言,有下列四种情形:

情形一:名义变更问题

都江堰忱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34类商品上的第44704759号“青城道礼”商标已核准注册。2025年,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青城药王谷食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于同年在同一种商品上申请与其在先注册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青城道礼”商标。此时,在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称与新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名称不一致,在客观上构成了“不同申请人”的表象。

 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地址成为判断主体同一性的重要辅助依据。经查询,该两件商标申请人地址完全相同。因申请人地址完全相同,可以通过发送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进行名义变更。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变更,即可认定为同一申请人。若申请人地址发生改变,且未及时提交变更申请,在名称不同且地址不符的情况下,商标审查部门自然会直接引证并驳回在后申请,自我权利冲突由此产生。

自然人闫某群于2022年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的第68587310号“青也”商标已核准注册。2025年,自然人闫某宜在相同类别申请与注册商标“青也”近似的“青也茶研社”商标。

申请人名称不同,且经查询申请人地址亦不相同,很难将其视为同一申请人。因此,引证在先权利驳回新申请商标的风险极大。但是,经审查员仔细查询后发现,闫某群与闫某宜身份证号一致,经核实为同一申请人。相较于企业法人,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通常具有唯一性,仅在少数情况下存在15位老号码与18位新号码的差异,这一特征可辅助商标审查员对主体同一性进行初步识别。但即便如此,审查环节一般仍会要求申请人办理名义变更手续,而这也势必导致审查程序的非必要延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因此,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如果其注册事项由于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发生了变动,就应当及时向商标局申请变更相应的注册事项[1]。这不仅是维护商标权稳定的要求,更是避免因主体信息不一致而产生自我权利冲突风险的必要举措。

情形二:申请信息填写问题

深圳市亦好贸易有限公司于2025年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了第86561841 号“尚·TOU”商标,随后深圳市亦妤贸易有限公司又于同年在相同商品上以同一商标图样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中文名称虽仅一字之差,但在客观层面形成了申请主体并非同一方的外在表象。经查询后发现,该申请人正确的公司名称为深圳市亦妤贸易有限公司,现实中并不存在深圳市亦好贸易有限公司。第86561841号商标的申请信息填写有误,导致同一企业申请的商标,因申请人名称差异无法直接判定为同一主体申请。

《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因此,商标注册申请人填写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时应确保信息准确无误,填报前对照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精准填写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核心信息,确保与证明文件内容完全一致;填报完成后务必多层级核对,排查笔误、漏填等问题。若不慎出现信息错误,需根据申请所处阶段及时处理,以保障商标审查程序顺利推进。

情形三:外文译写问题

外国公司 TAYLOR-LISTUG, INC. 于2000年在第1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50824号“TAYLOR”商标。2025年,该公司又在同一类别的商品上申请了完整包含在先“TAYLOR”商标的第87635665号“GOLD QUALITY TAYLOR GUITARS LABEL”商标。

 该两件商标申请人的英文名称完全一致,但中文名称存在差异。该情形的产生或与外文名称的翻译规则、译写标准差异有关。基于商标申请主体同一性的判定要求,需进一步比对申请人地址信息,以综合甄别二者是否为同一申请主体。依据商标审查操作规范,此种情形下应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意见书,就待审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申请主体同一性问题向申请人予以核实。经核实确认二者确为同一申请主体的,可要求申请人对地址信息作出一致性变更,以符合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要件要求。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规定:“外国申请人所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中载明中文名称的,‘申请人名称(中文)’与所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中的中文名称应当一致;未载明的,申请人中文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译文一致。”综上,因外国申请人应当同时填写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2],所以对其而言,应当高度重视商标申请中名称翻译的一致性与规范性,以此规避主体同一性认定障碍。若在先已以特定中文名称申请或注册过商标,后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申请商标时,应严格沿用之前申请文件或注册文件中的中文译名,杜绝因翻译版本不同导致的名称差异。对于首次提交商标申请的外国申请人,建议在确定中文译名前充分参考行业惯例与官方审查要求,选用简洁规范、不易产生歧义的译法,并将该译名固化为企业在华商标申请的统一标准中文名称。

情形四:共有人问题

第56323772号“ ”商标(第31类)的共有权利人为上海维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维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维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三方主体。第87462203号“ ”商标(第31类)仅由上海维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维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两方主体作为共有人提出申请。
 
二者虽均包含上海维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海南维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这两个共同主体,但就共有权利主体的整体范围而言,在主体数量与完整名称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并非同一权利主体组合,不符合商标审查中同一申请主体的认定标准,故本案中第87462203号商标应引证在先第56323772号商标予以驳回。在商标审查实践中,若待审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主体仅存在个别或部分主体重合情形时,二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同一申请主体,在先商标的权利边界仍可对在后商标申请形成有效权利阻却。

《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共有人在行使很多权利时,均需经过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管理决策过程复杂,容易产生纠纷[3]。因此,对于共有商标的二次申请,应保持统一的商标权利主体,由各方协商办理在先共有商标的变更,将商标共有人数量、名称调整为与在后申请主体完全一致后,再重新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先撤回本次与在先共有商标主体不一致的申请,待完成在先商标共有人的转让/注销/变更等手续,实现权利主体唯一化后,再以统一主体重新申请。

商标申请中的自我权利冲突,核心诱因是申请主体信息缺乏一致性与规范性,无论是名义变更不及时、信息填写有误,还是外文译写差异、共有人主体不符,均会因破坏“申请主体同一性”,引发审查延误或驳回风险,增加申请成本。依据《商标法》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相关规定,商标申请人需增强全流程管理意识,将同一性贯穿商标申请与维护全程,及时变更名称,仔细核对信息,统一译写标准,规范共有主体,以规避自我权利障碍,保障商标权稳定,提升申请效率,筑牢品牌发展的法律根基。

参考文献

[1]《商标法》释义(九十一)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J].中国橡胶,2023,39(04):45.

[2]董彦生.商标注册申请文书格式要求及补正[J].中华商标,2016(02):31-34.

[3]佟燕燕.共有商标权利行使的特殊性探析[J].中华商标,2024(04):6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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