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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案件中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冲突

发布时间:2026-06-23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马晓旭 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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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冲突是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其本质是商业标识保护与产品外观保护两种制度的碰撞。本文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和审查标准,以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禁止混淆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为法律依据,通过对三个典型侵权纠纷案例的分析,辨析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冲突的成因、表现形式及司法裁判逻辑,探讨权利冲突的判断标准与解决路径,以平衡不同知识产权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关键词:商标 外观设计专利 权利冲突

一、引言

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大多与具体的商品存在密切联系,易出现图案以及文字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因此,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权利主张时常常会出现冲突的情况,即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设计元素或产品外观同时被不同主体分别申请为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导致二者的权利主张相互抵触的情形。这种冲突产生的原因在于两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存在重叠性,且授权程序相互独立,容易引发法律纠纷。

二、审查标准的差异性

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虽然有可能存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设计元素,但二者在审查标准上存在较大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由此可见,商标以“显著性”为核心,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外观设计专利则以“新颖性”为要件,是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组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此外,商标实行实质审查制度,而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初步审查制度。因此,在二者的审查过程中,均有可能存在由于审查范围的不同和审查标准的差异而形成权利保护的重叠,从而造成冲突。

三、商标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冲突案例分析

在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是常见的法律争议焦点。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外观设计专利则保护产品外观的新颖性设计。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禁止混淆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解决争议的重要法律依据。为具体阐释上述原则的行政和司法适用,下文将结合典型案例予以剖析。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法理内核在于,强调任何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均应以不侵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为边界,否则该权利的有效性将面临法律否定性评价。这一原则在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解决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由于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同一或高度近似的客体上并存的两项权利易形成事实上的排他对抗,而权利取得的时间序位则成为界定权利正当性的核心标准。

案例:“啤酒罐”外观设计专利与“V8”商标侵权纠纷案[1]

本案中,嘉士伯公司主张马某某持有的“啤酒罐”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28日)与其“V8”商标权冲突,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第22475245号“V8”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12月30日,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V8”商标核准注册日晚于专利申请日,不构成在先权利,驳回嘉士伯公司诉求。嘉士伯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申请权属于“合法权利”,但需以最终获准注册为条件。如果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之相冲突。本案“V8”商标申请日早于专利申请日,且已获准注册,故可作为在先权利对抗外观设计专利权。此外,外观设计中突出使用“V8”文字,易使公众误认商品来源,构成权利冲突。另外,被嘉士伯公司收购前的大理啤酒公司自2007年起长期使用“大理V8 啤酒”标识,通过广告、销售等积累商誉,“V8”已与公司形成特定联系,具备区分商品来源功能。“V8”并非通用型号标识,消费者易将其与嘉士伯公司关联,即使未单独使用,亦构成未注册商标权益。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专利权无效请求。

启示: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对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合法权利”不宜作狭义解释,只要是依法享有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并在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时维持有效的权利或者权益,均应包括在内。本案明确商标申请权及未注册商标商誉均属《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合法权利”,系统构建了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的“时间序位- 权利类型- 混淆风险”三层判断框架,强调外观设计专利实施中产生标识混淆风险应纳入冲突判断,为同类案件提供“保护在先权益、禁止混淆”的裁判范本。

(二)禁止混淆原则

由于商标和商品外观可能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这就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如授权、联营等),从而造成二者在权利上的冲突。因此,在有关授权确权案件中,应避免二者发生混淆,从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案例:洗衣粉包装袋权利冲突案[2]

本案中,钟某某持有“洗衣粉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530444840.2),其包装袋主视图显著位置使用艺术化“依兰”文字。中轻依兰公司以其第1132425号“中轻依兰及图”注册商标构成在先权利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认定,钟某某持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冲突,将其宣告无效。钟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第1132425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艺术化文字“中轻依兰”,其中“依兰”二字字体设计独特(如“兰”字头部的几何造型),经长期使用已与中轻依兰公司形成稳定关联;本专利主视图中心位置突出使用艺术化“依兰”文字,其字体设计(尤其是“兰”字)与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虽外圈增加圆环装饰,但未弱化文字识别性。由于本专利用于洗衣粉包装,与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剂、洗衣粉属同类商品。本专利将“依兰”置于视觉焦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与中轻依兰公司相关;且双方均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属同业竞争者,钟某某理应知晓“依兰”品牌的在先知名度,但仍使用近似标识,存在攀附商誉的客观可能性。此外,钟某某主张其使用“侬兰”而非“依兰”,但两字经艺术化处理后差异微小,相关公众难以区分。其持有的“云中侬兰”商标为宋体字,与本专利艺术字体及在先商标均不构成有效区分。最终,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决定,确认本专利权与第1132425号商标权冲突,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启示:本案明确,外观设计中使用他人商标显著部分(即使非完全相同)仍可能构成权利冲突。即使外观设计对在先商标标识进行了细微修改(如增加装饰元素),只要其核心识别部分与在先商标显著部分构成“高度近似”,且商品类别、消费群体、地域范围重合,仍可能因“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被认定无效,即强调“混淆可能性”应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标识显著性、行业关联性及地域因素。这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三)诚实信用原则

在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中,诚实信用原则是解决权利冲突的核心准则。因此,任何人不得以欺诈、恶意攀附或虚构事实的方式攫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以确保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平性与正当性。

案例:“玉德威”商标、“泡沫填缝剂罐”外观设计专利与“德威”商标纠纷案[3]

本案为速的奥公司诉嘉合好公司、侯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二审案件。上诉人为嘉合好公司、侯某某,被上诉人为速的奥公司。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维持一审判决。速的奥公司拥有的第5446375号、第3419680号“德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填漏剂、密封物等商品上。“德威”牌泡沫填缝剂自2013年起投入生产销售,产品覆盖吉林、辽宁等地,包装装潢已具有一定影响力。2016年,侯某某申请“玉德威”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获准注册后,由侯某某授权嘉合好公司生产相关产品。2018年6月,速的奥公司请求宣告“玉德威”商标无效。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该注册商标在部分商品上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侯某某于2018年5月16日就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泡沫填缝剂罐”外观设计专利, 并于2018年12月4日获得专利权。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侯某某就被控侵权商品授权嘉合好公司加工生产,后又对与速的奥公司权利产品罐体装潢极为相似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且被控侵权产品罐身标贴的“玉德威”商标字体并未采用其申请注册的第22112655号注册商标的字体,而是采用了与速的奥公司所生产的“德威”牌产品商标标识相同的字体。施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义务,在看到被控侵权商品罐体包装装潢时,容易产生混淆。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15 万元。二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侯某某称,其合法持有商标且无恶意,速的奥公司商标及包装无影响力,赔偿数额无依据;嘉合好公司称,其合理使用授权商标,无恶意且不应承担责任。速的奥公司辩称,上诉人不规范使用商标,主观恶意明显,速的奥公司产品具有知名度,二上诉人侵权行为持续。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速的奥公司的“德威”商标注册在先且产品包装有影响力,证据充分;侯某某的“玉德威”商标已无效,其与嘉合好公司使用近似商标及包装,主观明知,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嘉合好公司与侯某某存在关联,受其授权生产侵权产品,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侵权情节、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15 万元赔偿,于法有据。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示:本案明确,他人明知权利人商品包装的商业标识及其市场影响力,仍通过近似外观设计专利攫取竞争优势,其获取或使用方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恶意摹仿、虚假陈述),构成典型的“恶意攀附”,需承担侵权责任。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在于鼓励创新和公平竞争。任何试图通过形式合法的外衣包装实质恶意侵权行为的做法,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结论

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冲突的解决,本质上是公平竞争与创新保护的价值平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诚实信用等原则,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不断细化审判规则,从而逐步构建起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裁判体系。未来仍需多方共同合作,进一步明确判定标准,构建冲突预警和优化协作机制,在激励创新与维护市场秩序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

[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612号行政判决书.

[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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