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真理愈辩愈明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著作人身权侵权诉讼中赔偿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6-03-30 来源:上海三中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叶菊芬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字号: +-
563

目录

摘要

一、问题缘起

二、著作人身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三、著作人身权侵权案件中赔偿责任的认定

四、结论

摘要

在著作人身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常常会提出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和/或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细化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存在一定分歧。本文拟从一起仅侵害署名权的案件出发,对著作人身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相关案件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探索著作人身权侵权诉讼中赔偿责任适用的裁判规则。

一、问题缘起

诸某甲系涉案作品《黑猫警长(彩色合订本)》的作者,上海美影厂据此改编制作动画片《黑猫警长》并于1984年播出。2000年,诸某甲与案外人思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诸某甲将涉案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转让给思某公司。诸某甲于2015年去世后,其子诸某乙全权委托诸某甲配偶葛某处理涉案作品有关事宜。某出版社、某出版公司经上海美影厂授权,将动画片《黑猫警长》改编为图书出版。葛某以该图书侵害其改编权及诸某甲的署名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某出版社、某出版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图书;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共计6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图书系根据《黑猫警长》动画片创作的改编作品,而《黑猫警长》动画片系根据涉案权利作品创作的改编作品,故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除经《黑猫警长》动画片著作权人许可外,还应经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由于诸某甲已将涉案权利作品包括改编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思某公司,葛某作为诸某甲的继承人,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作品的改编权缺乏依据。被诉图书未为诸某甲署名,侵害了其署名权,据此判决某出版社、某出版公司停止侵害署名权行为、销毁侵权图书、消除影响并赔偿葛某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葛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仅侵害诸某甲的署名权并无不当。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侵害署名权行为主要是对著作权人造成精神损害,但若有证据证明对著作权人造成财产权益损害的,法院也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请求判决适当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当侵害署名权行为造成著作权人严重精神损害,且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著作权人所受精神损害的,法院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请求判决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侵害署名权行为对诸某甲造成财产权益损害,也无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葛某作为诸某甲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其提出经济损失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葛某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判令某出版社、某出版公司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有所不当。由于某出版社、某出版公司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不再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著作人身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一)法律规定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权利。著作人身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其侵权责任在适用《著作权法》特别规定的同时,还应适用《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与《民法典》基本一致,但未区分侵害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责任,而是给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由法院“根据情况”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于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侵害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以下称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是侵害他人人身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并规定了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是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确定作了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方式,但亦未对侵害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作出区分。

根据以上规定,若有证据证明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若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司法实践

实践中,对于仅侵害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行为,法院通常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部分案件支持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有部分案件对于仅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行为支持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例如,在刘某等与覃某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刘某等人共同享有《瑶药传统应用》的著作权,许可覃某、高某使用《瑶药传统应用》创作《中国瑶药学》。《中国瑶药学》的绝大部分内容来自《瑶药传统应用》,但未表明刘某的作者身份。刘某去世后,其妻子、子女共6人起诉请求判令覃某、高某承担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及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生效判决认为,覃某、高某侵害了刘某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确定的赔偿责任包括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另如在长沙米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系列案件中,米某公司提供涉案软件的免费下载并明确要求用户保留其版权标识,相关被告在使用涉案软件时去除了版权标识。生效判决均认为,被诉行为仅侵害了米某公司的署名权。在早期的部分生效判决中,法院认为,涉案侵害署名权行为割裂了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联系,对米某公司广告效益等财产性权益产生影响,据此支持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但随着米某公司的持续维权,后期的相关生效判决认为,使用涉案免费软件而不为米某公司作适当署名的行为可能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既不在其作为权利人对他人使用其软件的主观目的范围之内,而且即使可能造成其经济损失,亦属微乎其微、难以确证。由于米某公司在具体案件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软件署名权被侵害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仅因不为其适当署名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并考虑到此前各地法院已就侵害米某公司涉案软件署名权判赔了不菲数额的经济赔偿,已足以覆盖米某公司因其署名权被侵害所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故不再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除前述米某公司案件外,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驳回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例如,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杨某与上海冰某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冰某公司侵害了杨某的署名权,判令冰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1,000元。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仅涉及对作品署名权的侵犯,即便对杨某造成损害,也仅涉及精神损害范围,不会对杨某经济上的收益造成影响,故杨某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并据此予以改判。在朱某与上海看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中,看某公司经授权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时,违反约定去除了作者朱某的署名。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未涉及对其财产性权利的侵害,故未支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但根据案件具体情节支持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孙某与北京大某国际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纠纷案中,涉案动画片系孙某等人创作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归大某公司所有,大某公司就该动画片备案时填写的编剧、导演为孙某的笔名,但播出时却改为其余员工。生效判决认为,大某公司侵害了孙某的署名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以书面形式向孙某赔礼道歉;并认为,赔偿经济损失系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时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故未支持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在彭某与北京天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中,天某公司作为涉案电视专题片的制片者,将编剧彭某错误署名为“澎某”,彭某以被诉行为侵害其署名权为由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天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将署名正确的专题片重新上架已足以弥补其行为对彭某造成的侵害,故不再支持赔偿损失的诉请。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天某公司未侵犯著作财产权,彭某主张天某公司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依据;侵害署名权行为只有在给著作权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侵权人才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天某公司的错误署名行为系其疏忽大意所致,主观恶意较轻,且已在诉前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向彭某进行道歉,并未给彭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无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著作人身权侵权案件中赔偿责任的认定

(一)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

经分析前述案例可知,对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是否可适用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该侵权行为是否对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通常而言,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主要是对著作权人造成精神损害,而较少造成财产损失。由于经济损失赔偿责任需以财产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故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中,法院未支持权利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8.3条明确规定,被告仅侵害著作人身权的,一般不判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指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这也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态度。当然,由于法律并未明确排除对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适用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故在权利人能够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著作人身权被侵害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者侵权人仅因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而获得具体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仍有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空间。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如前所述,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主要是对权利人造成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应聚焦于对受损精神状态的恢复,民事责任方式通常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应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依次递进。由于《著作权法》未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故应适用《民法典》等一般民事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民法典》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条件是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故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需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并因此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才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否则可通过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的方式对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予以弥补。只有当有证据显示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对著作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著作权人所受精神损害的,法院才会根据著作权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定侵权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可根据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关于“严重精神损害”的具体认定标准,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提交证据以证明涉案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例如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进行广泛的负面评价等。在权利人未提交证明严重精神损害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可综合考虑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大小、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进行法律认定。通常来说,在作品涉及作者的强烈个人表达、侵权人明知被诉行为严重违背作者个人意愿等情形下,侵权人可能因此而被判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在张某与北京牧某兄弟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张某以纪念南京大屠杀为主题创作涉案音乐作品《1937》并发布了单曲CD,牧某公司将该歌曲名称更名为《曾经的誓言》后,由旗下艺人演唱并发布至互联网,发布时介绍作词、作曲均为张某。张某以被诉行为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多项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牧某公司侵害了张某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认为,牧某公司将作品名称修改为《曾经的誓言》后,已无法体现出作者在该歌曲中所要表达的特殊的思想和情感,使公众无法了解作者真实的思想和观点、作品内涵以及作品体现的积极意义并因而对该作品产生曲解,降低了作品的价值和效果,尤其是张某通过作品向公众表达自己思想的想法会落空,这无疑对张某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且牧某公司明知《1937》的词曲作者为张某仍实施被诉行为,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及后果均比较严重。据此,法院除判令牧某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外,还判令其向张某支付精神抚慰金。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生理及心理感知能力,无法产生精神痛苦等主观感受,故不属于接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同理,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可通过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来获得救济,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回到前述《黑猫警长》署名权侵权案,由于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诸某甲造成财产权益损害或严重精神损害,故葛某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了其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因责任承担人未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未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四、结论

在仅涉及著作人身权的侵权诉讼中,法院一般不支持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但不排除在有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适用该责任方式;当证据显示权利人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且通过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措施不足以弥补时,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支持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著作人身权侵权诉讼中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认定标准确定裁判规则,有利于促进裁判统一,减少自由裁量偏差,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优化诉讼策略的重要参考。权利人在提起著作人身权侵权诉讼时如有请求损害赔偿的需求,应提交有针对性的证据,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效实现诉讼预期。

没有了 下一篇下一篇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