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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版权典型案例及评析

发布时间:2026-07-27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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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5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版权纠纷案件1729件,其中一审案件1251件,二审案件410件,其他案件68件;审结版权纠纷案件2030件,其中一审案件1462件,二审案件520件,其他案件48件。一年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较好地完成版权案件审判工作,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现选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向读者介绍。

关键词:过滤拦截义务;网络游戏;剧本杀;信息披露义务

案例一:腾某公司与快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3) 粤73民初3691号

二审:(2026) 粤民终389号

一、基本案情

腾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视听作品《完美世界》的维权权利。腾某公司在涉案作品上线后,自2021年7月起至2025年8月共向快某公司发送4800余封侵权通知函邮件,邮件主要内容为快某平台存在侵权视频,通知快某公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等;邮件附件包含授权情况和具体被诉侵权链接表格等,但未附上权利作品内容。腾某公司确认本案所主张的全部侵权链接已删除下架。

腾某公司主张快某公司直接侵权行为包括:主动将用户上传的视频自动同步到快某公司的多个平台;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视频均由真实用户上传,应认定所有侵权视频链接均由快某公司上传;主动将未满足创建合集条件用户所发布的侵权视频整合为视频合集。腾某公司主张快某公司在侵权视频创作、传播、收益等阶段存在共同直接侵权行为,且在腾某公司已向快某公司发送侵权预警函、侵权通知函的情况下对此未予制止,快某公司构成间接侵权。腾某公司主张快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快某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亿元。

为明确腾某公司诉请的关于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具有技术可行性,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展技术勘验。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快某公司未能就其无法提供一千余个真实用户信息作出合理解释,故推定至少该部分侵权视频由快某公司自行发布,快某公司该部分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快某公司对于快某平台上存在的用户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具有主观过错,已构成帮助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快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侵害涉案作品版权的视频采取必要措施,赔偿腾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快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双方达成和解。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腾某公司撤回起诉。

三、典型意义

将过滤、拦截的必要措施作为侵权民事责任,并且兼具合法性和可执行性,需要解决以下问题:在没有其他更恰当标准的情况下,在平台系统中应当设置何种相似比例作为标准进行过滤拦截,才能既有效拦截明显侵权视频,也不会 “误伤” 可能属于合理使用的视频甚至产生堵塞言路的结果,即关键在于 “渔网网孔” 应该开多大的问题。关于过滤、拦截必要措施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从模糊表达或追求一个僵化的数字比例标准,转向认定一个能确保双方进行有效沟通、达成共识的公正程序,重点考虑合理性和可执行性等因素。

对于权利人主张网络平台采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可通过组织技术勘验论证是否具有技术可行性。具有技术可行性的,双方可通过分步协商程序从而有效履行必要措施民事责任。本案中,经过技术勘验,一审法院提出,快某公司应在腾某公司的配合下针对侵权视频采取必要措施,双方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公平善意为基础按步骤共同推进以下行为,从而形成一项有效履行必要措施民事责任的公正程序。

第一步,腾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快某公司提供一份权利作品的录制视频,或者授权许可快某公司在涉案作品所在的腾某视频公开网站上录制一份权利作品的视频专用于快某平台系统进行识别过滤。

第二步,快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联系腾某公司,针对涉案权利作品将快某平台系统的抽取帧数等技术指标予以调整,通过缩小 “渔网网孔”,从而尽可能对齐腾某公司平台系统在识别涉案作品时的标准。

第三步,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若无法自行商定过滤、拦截时应设置的相似度比例,可以先设置30%作为相似度比例;对于系统识别超过 30% 相似度的视频,以过滤拦截为原则、以用户申诉为例外。

第四步,双方建立长效沟通机制,后续以具体时间段例如以一个月为段,计算该时间段内需要采取 “通知 — 删除” 措施的视频条数是否处于行业惯例或自行商定的合理数值范围内。通过不断动态调整、缩小双方差距形成共识的方式,在实践检验的过程中找到相对合适的相似度比例后最终由双方共同约定。

第五步,双方应秉持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且双方所确定的相似度比例和合理数值等相应设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相应的约束力。

本案系全国首宗通过组织技术勘验为落实《民法典》规定的网络平台采取必要措施提供技术可行性论证基础的案件。本案判决系统性构建了网络平台履行过滤、拦截义务的 “动态协作式” 分步程序,强调平台之间应利用现有技术 (如视频识别、算法调整等) 分步骤协商履行而非 “一刀切” 式的拦截,判决中关于权利人需配合提供作品样本的要求,也意在平衡双方责任,促进建立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协商解决纠纷的机制,引导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通过诚信协商、技术调整、动态测试并建立持续、健康的治理方式,体现了司法在技术中立、版权保护、避免堵塞言路间的平衡智慧,为类案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路径。

案例二:梦某公司与新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一审:(2023) 粤0106 民初33210号

二审:(2024) 粤73民终1627号

一、基本案情

梦某公司与新某公司于2020年签订合同约定,新某公司系授权游戏的合法权利人,拥有授权游戏的独占经营权和分发权,并可转授 / 分授上述权利。合同明确约定了授权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11SR033XXX,同时约定本次授权含税费用为113300元,新某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合同履行中,新某公司仅提供了游戏版号及授权给梦某公司,没有提供实质的游戏软件内容给梦某公司;且新某公司在得知梦某公司无法使用授权游戏版号时,还提出更换其他网络游戏版号给梦某公司。梦某公司主张新某公司交付的授权游戏因其资质问题无法通过平台审核,致使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诉请法院判令新某公司退还授权费用113300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梦某公司与新某公司之间关于版号租用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故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均因该租用版号行为获得不当利益,应予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判决驳回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新某公司与梦某公司的涉案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网络游戏行业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认定新某公司与梦某公司的涉案合同无效的结论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涉案网络游戏内容由梦某公司自行提供,游戏版号由新某公司提供,且两者之间并非对应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架空、违反了上述网络游戏出版前必须经过审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此种行为,不仅挤占了其他合法网络游戏企业的上架资源、扰乱网络游戏行业生态、破坏网络游戏行业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而且对于网络游戏这种拥有广大玩家受众的商品而言,未经审批的网络游戏可能包含的违法、不健康内容脱离监管部门的审查,将可能给游戏玩家造成内容安全风险,降低社会公众对网络游戏行业的评价,甚至产生损失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涉案合同无效后,双方均不得通过涉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网络游戏行业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获得不当利益。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前,对于此种行为产生的不当利益,根据《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制裁制度收缴非法所得。但是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根据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已删除了前述《民法通则》中关于法院通过民事制裁制度收缴非法所得的内容。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对于无效合同所涉非法利益的规制方式,已从认定合同无效后采取民事制裁,发展变化为认定合同无效后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此,双方当事人因本案无效合同所得的不当利益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而不得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一款网络游戏产品面世的背后,涉及游戏的开发、发行、商业运营等诸多环节,各环节需要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等依法取得包括网络出版服务、网络文化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等系列资质审批文件。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游戏行业监管力度加大,版号审批趋于严格。游戏行业市场的庞大规模和海量需求滋生了一些非法冒用、盗用、套用、租用游戏版号的行为,也催生了相应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建议加强行政监管与司法协同方式处理、打击非法使用网络游戏版号的行为,既是履行司法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服务数字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举措。

本案判决顺应《民法典》有关民事制裁制度的变化,进一步鲜明否定非法冒用、盗用、套用、租用游戏版号行为,规范游戏版号使用,引导游戏行业企业注重合规运营、内容创新、品质竞争,促进游戏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广大游戏玩家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三:张某文与赵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2024) 粤0192民初157号

二审:(2025) 粤73民终71号

一、基本案情

张某文创作剧本杀文字作品《不喜》,并以笔名 “博君知闻” 发表,该作品采用城市限定、线下授权模式发行,在剧本娱乐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业价值。赵某运营微信公众号 “全网剧本杀拼车”,对外展示《不喜》剧本杀拼车信息、提供组局撮合服务,对内招聘人员对正版剧本进行扫描、分幕、校对、排版并上传至系统后台,向付费会员开放无限看本、线上带本、分幕剧本等权限,由平台认证主持人 (DM) 通过微信群、语音房向不特定玩家提供侵权剧本并收费,实现线上传播与获利。张某文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停止侵权,并向张某文返还其不当营利所得155520元及合理维权支出7500元。赵某则抗辩被诉侵权剧本由用户提供,被诉平台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无法知道是否侵权,张某文未通知被诉平台,根据 “避风港原则”,赵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 “全网剧本杀拼车” 微信公众号运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 “公之于众” 的方式使公众通过该平台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剧本,侵犯了张某文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赵某赔偿张某文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7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侵权剧本系涉案微信公众号提供,其行为侵害了张某文对涉案剧本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剧本杀游戏是新兴文化产业。作为一种社交类游戏,玩家通过在游戏中扮演剧本中的角色,围绕剧情和线索游戏卡展开故事推理,通过互动交流、探讨、交换线索等方式还原剧情中的人物关系,最终共同揭开真相。剧本是剧本杀游戏的内核,也是游戏工作室、门店的核心竞争力。近年来剧本杀游戏借助互联网平台,从线下逐渐走到线上,线上游戏的优势在于低成本、高便捷性,但同时也给剧本的版权保护带来了难度。剧本杀平台作为游戏的平台提供者和直接管理者,其在剧本的版权保护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既要加强剧本杀平台的自治,也要落实平台治理的责任。而准确定性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性质是正确界定平台责任的前提。

第一,涉案微信公众号并非仅限于为DM提供工作机会、为玩家提供游戏组队撮合服务,还包括为DM提供游戏剧本并以此盈利,业务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范围。

第二,根据剧本杀行业的惯例,剧本杀游戏的剧本通常由平台而非DM提供。虽然侵权剧本系 “DM图图” 通过微信群提供,但现有证据未证实该剧本是 “DM 图图” 自行上传至被诉平台,结合被诉平台提供选本、读本、看本工具及按不同会员等级提供不同会员权限,无论 “DM图图” 是涉案微信公众号平台的专职DM还是兼职DM,“DM图图” 在平台主持剧本杀游戏的行为均应视为平台提供的服务行为。

第三,根据相关规定,赵某依法应当提交相关服务交易信息。即使其客观上无法提供 “DM图图” 提供剧本杀服务相关交易信息,但因系其自身未依法履行保存义务所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赵某无法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剧本系 “DM图图” 个人提供的情况下,“DM图图” 的行为应视为线上剧本杀游戏经营平台的行为。本案从剧本杀行业惯例、DM与平台关系、游戏过程等审查平台网络服务的性质,被诉平台未举证证明侵权内容确系由DM上传,故应当就其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本案为厘清线上剧本杀平台与DM责任边界提供了司法样本,有助于保护剧本杀游戏剧本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为新类型文娱活动的发展提供司法引导及保障。

案例四:魏某权与荔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4) 粤0192民初3780号

二审:(2024) 粤73民终1644号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出版的《啄木鸟》杂志 “尘封档案” 栏目刊登了纪实文学《特别经费失踪之谜》,作者署名 “东方明”;“本刊声明” 记载,“本刊只发独家文章…… 凡案件纪实作品须由当地政法机关审阅并加盖公章”,并且对上述文字字体进行了加粗。魏某权主张该文章系其独创完成,并提交了该杂志社出具的《权属证明》《更正声明》。在荔某公司运营的 “荔枝” APP平台,名称为 “怡乐电台” 的用户上传了被诉侵权音频 “144.S 级黄金大劫案”。魏某权比对后认为,涉案权利作品与被诉侵权音频的故事梗概、故事架构的具体设计,2组同名人物身份背景、性格特征、与其他人物之间的关系均相同,共有11处情节相同。荔某公司比对后认为,11处相似情节均为历史事实,对于该历史事实也有其他作者进行了不同表达,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魏某权提交了啄木鸟杂志社的情况说明,记载 “作者投稿时原稿未注明系纪实文学。编辑在处理该稿时,认为作者是采用纪实手法创作该稿的,按照文学界对文学创作中‘内容虽是虚构,但运用纪实手法撰写的作品’可以称为‘纪实文学’体裁的学术观点,在目录中注明该作品系‘纪实文学’。特此说明”。

魏某权主张荔某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荔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1400元和合理开支52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文字作品与被诉侵权音频均系在真实案件素材基础上完成的创作,对于案件介绍,时间、场景和人物设定,案情发展和情节等方面不可避免存在同一表述,这些相似内容均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可以被任何人自由使用、修改和创作。魏某权主张故事情节和人物等方面属于其独创性表达,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存在区别于公有领域的表达部分,对其主张独创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诉侵权音频与权利文字作品之间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某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荔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案件为真实发生的案件,应认定涉案权利作品不属于纪实文学。经比对,被诉侵权音频基本包含了权利作品的故事内容架构,构成实质性相似,荔某公司侵害了魏某权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鉴于涉案权利作品并未正确标注类型,结合《啄木鸟》刊物的声望、相关声明以及其他对权利作品的误认情况,荔某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权利作品为纪实文学,荔某公司侵权没有主观过错,魏某权诉请荔某公司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不予支持。鉴于侵权成立,魏某权的诉讼具有必要性,荔某公司应承担相关维权开支。二审改判,荔某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合理开支3000元。

三、典型意义

在文学创作中,“非虚构写作” 与 “小说” 的界限日益模糊,作者以真实存在的历史人物、史实事件为背景,结合虚构的故事情节,以拟纪实或者虚实结合的方式进行创作,其是一种复杂的文学修辞。本案在厘清作品属性、规范创作行为、平衡权益保护与公共利益方面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方面,目前司法实务对于 “纪实文学” 的定义并不明确,本案准确界定了 “纪实文学” 的含义,并认定按照通常理解,即便纪实文学允许使用一定的文学加工手法,也应当以事实为主,虚构情节为辅。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认定,不应受限于作者在发表时标注的 “纪实文学”“报告文学” 等标签,亦不受限于其所发表刊物的知名度及刊物类型,仍应当立足于作品本身的内容进行判断。特别是此类案件,对于标榜为 “纪实”“解密” 的文学作品,往往难以区分哪些是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哪些是作者的智力创造。在比对时,应当剥离属于公有领域的历史事件、政治背景、真实人物姓名及必要场景,被诉侵权作品若使用了权利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虚构情节核心,则构成实质性相似。

此外,本案立足司法导向职能,促进行业准确标注作品信息。其独特的意义在于确立了 “禁止反言” 与 “诚实信用” 原则在版权维权中的适用边界。本案认定作者在投稿前负有审核其稿件及相关信息是否准确无误的义务,在发表后亦负有检查上述信息记载无误的义务,在发现作品信息有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基本同等的措施以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未及时采取更正措施的,应当认定侵权人没有主观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举措对于推动准确标注作品信息具有重要意义。

在文化消费市场上,“真实” 本身就是一种高价值的商品属性。一方面,作者或出版社可能疏忽大意未准确标注作品信息,鉴于公开更正的成本,事后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另一方面,部分作者可能将虚构作品包装为 “纪实文学”,蓄意通过 “官方审阅”“历史解密” 的标签诱导公众误信为史实,在享受 “流量红利” 的同时,又主张作品为虚构进行维权,在 “真实” 与 “虚构” 之间两头获利。错误标注作品信息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更严重的可能导致歪曲历史事实。在本案中亦是如此,多个平台、百科网站、知名制作人均误认涉案作品故事情节为真实发生的历史事件,并据此进行二次创作。对于该等行为,有必要发挥裁判的 “风向标” 作用,引领规范作品信息的标注;对于作者错误标注信息且未及时更正的,应认定侵权人基于对刊物声明的合理信赖,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从而免除赔偿责任。该裁判结果平衡了作者权益与社会公众信赖利益,展现了司法智慧。

案例五:赫某公司与蛋某公司等侵害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2024) 粤0111民初21088号

二审:(2025) 粤73民终395号

一、基本案情

赫某公司创作了涉案作品并进行著作权登记,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作品图片显示为多枝 (朵) 花朵的组合图案和使用前述图案的上衣一件。网络平台 “17zwd.com让服装行业更美好” (以下简称17网) 的主办单位为蛋某公司,赫某公司在该平台上的米兰家店铺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2023年8月16日,赫某公司要求17网客服提供米兰家店铺经营者身份信息,客服拒绝提供。2023年10月11日,赫某公司通过17网客服微信发送律师函。2024年9 月24日,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下架。 

赫某公司主张米兰家生产、展示、销售的服装产品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构成侵权。蛋某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除了为用户米兰家提供网络平台展销涉案侵权产品外,还向其用户及消费者提供 “无忧代发” 服务,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且多次拒绝披露米兰家的经营者信息,侵权行为恶劣。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蛋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15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蛋某公司在提供网络服务之前在相关协议中已告知商户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在得知涉案侵权行为后亦采取了必要的删除等措施,依法不应当承担侵害涉案美术作品相关权利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赫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蛋某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亦不构成帮助侵权。蛋某公司未履行审核平台内经营者资质的法定义务,未主动履行网店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拒绝信息披露义务缺乏依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及时,迟至一审庭审时才披露涉案店铺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导致赫某公司无法在本案起诉时确定实际侵权人并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据此,二审法院改判,蛋某公司赔偿赫某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

三、典型意义

实践中对于审查平台是否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存在争议。根据司法审查原则,应当考虑平台的管理者身份,也应考虑平台的中立地位。本案从披露内容、披露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从而细化信息披露标准、合理分配平台责任。具体审查路径如下。

第一,平台应履行审核平台内经营者资质的法定义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本案中,蛋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米兰家的经营者入驻 17 网时曾向其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信息材料,亦未举证证明其核实了涉案店铺线下档口的主体身份,可见蛋某公司未履行审核平台内经营者资质的法定义务。

第二,平台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本案中,在涉案店铺已经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该店铺及蛋某公司均应依法公示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

第三,平台拒绝履行披露信息应有充分依据。电子商务平台有权拒绝用户的信息披露申请,而判断其拒绝披露是否合理应当从用户是否按照平台规定的披露流程申请、用户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平台是否审慎履行法定义务等角度分析。

本案中,首先,17网并未公布知识产权投诉渠道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披露平台内经营者主体信息的流程,赫某公司通过律师函请求蛋某公司披露涉案店铺的主体信息,其申请披露流程合理;其次,涉案律师函载明了赫某公司版权、被诉侵权链接的详细信息、涉嫌侵权店铺的具体名称,其请求蛋某公司披露涉案店铺的主体信息系为版权维权所需,可见赫某公司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信息披露权利的情形;最后,如前所述,蛋某公司未履行审核资质及主动披露平台内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如其依法履行主动披露义务,赫某公司本无必要向其提交信息披露申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该申请后,有义务及时提供该平台内经营者的主体信息。蛋某公司辩称如披露经营者信息可能构成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侵犯依据不足。

(案例一、二、三、四、五执笔人:谭海华、林奕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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