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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及相关侵权责任的承担

——评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等诉北京丽衣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日期:2024-08-19 来源: 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姚俐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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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当事人:


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玛尼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以下简称阿玛尼分公司)


被告:北京丽衣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衣天下公司)、北京斓峰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斓峰轩公司)、北京芙蓉坊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坊公司)


涉案权利商标系第G655416号“ARMANI”商标,注册公告日为1995年12月8日,注册人为阿玛尼分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8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权利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阿玛尼公司。


2017年,阿玛尼分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阿玛尼公司使用包括涉案权利商标在内的共41个商标,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并授予阿玛尼公司在中国境内与阿玛尼分公司共同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或实施其他维权行动的权利。


2017年6月,阿玛尼公司、阿玛尼分公司将丽衣天下公司、斓峰轩公司、芙蓉坊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其诉称:“ARMANI”品牌及涉案权利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广泛使用,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中国消费者和相关公众通常使用音译“阿玛尼”作为涉案权利商标和“ARMANI”品牌的中文表述,并已形成固定联系,同样广为知晓,故中文“阿玛尼”作为涉案权利商标的翻译同样受到保护。被告作为服装行业的从业者,必然知晓“ARMANI”品牌和涉案权利商标系原告所有,其未经许可在其提供的第40类“服装定制”服务、相关交易文书及宣传过程中使用“ARMANI”“阿玛尼”等标志,将“ARMANI”注册为微信公众号,并在宣传过程中大量使用上述标志,用以表明虚假的服务来源,意图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和混淆,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丽衣天下公司、斓峰轩公司、芙蓉坊公司辩称:侵害商标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因受到案外人杨某合同诈骗而导致,已被杨某合同诈骗案刑事诉讼所涵盖,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在主观上无过错,且张某作为杨某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在了解杨某的犯罪事实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刑事案件生效裁定书中亦已认定张某对杨某虚构“阿玛尼首席设计师”身份、伪造“阿玛尼”品牌授权的情况不知情,已尽到审核义务,三被告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真正的侵权人杨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追加杨某作为本案被告或另行起诉。此外,原告所主张的销售侵权产品、发布公众号等行为,是张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


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其在店面装潢及经营、宣传过程使用了“ARMANI”“阿玛尼”标志及“ARMANI”品牌的名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刑初97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载明:张某与杨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3月,张某、芙蓉坊公司分别与杨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杨某负责阿玛尼品牌定制的设计且保证定制范围、品类、内容、使用权、有效期限等相关事宜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张某作为杨某代表的阿玛尼品牌在大中华区的唯一合作伙伴,负责合作期间的市场开发及运营的所有事务。后杨某联系上海的某打字复印店,多次帮助其伪造阿玛尼公司的授权证明文件,以及合成杨某与阿玛尼、拉格菲尔德等人的合影。此外,张某、杨某还通过发展二级代理商的方式进行市场扩展,杨某负责向二级代理商进行阿玛尼产品的销售授权。2012年3月至2017年7月间,杨某采取虚构Emporio Armani品牌设计师身份,伪造阿玛尼及阿玛尼公司授权书等方式,与张某、芙蓉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先后从张某处骗取人民币253.55641万元。2018年1月23日,杨某主动投案。


2020年2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在本案犯罪行为持续期间,杨某多次向张某提供伪造的阿玛尼授权文件及合成的照片,证明其具有阿玛尼设计师的身份及阿玛尼品牌的授权,且杨某在与张某交往过程中,始终以阿玛尼设计师自居,多次谈及阿玛尼公司情况,上述行为足以使张某产生错误认识,且杨某在阿玛尼公司针对杨某、张某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依然编造阿玛尼公司出现内部矛盾等理由欺骗张某,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在案发期间张某对杨某虚构身份、伪造授权的情况并不知情,同时基于杨某行为的欺骗性,张某并非未尽审核义务,不属于应当知道。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提供“服装定制”服务的过程中将“ARMANI”“阿玛尼”标识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店铺装潢之上,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微信公众号、被诉侵权产品的二维码链接等宣传信息中使用“ARMANI”“阿玛尼”字样,以“ARMANI”品牌的名义招揽加盟商等经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被告对于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理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无权使用“ARMANI”“阿玛尼”标识时起,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北京晚报》等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点评析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大多系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为之,即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而在本案中,侵权行为系案外人的诈骗行为所致,在此情况下,商标侵权行为应当遵循怎样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影响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就成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于商标侵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只要符合规定的情形即构成侵权,并不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对于商标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亦观点不一。


笔者认为,首先,商标侵权民事责任一般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其中,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对于无过错责任的行为种类需由“法律规定”,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一般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在我国当前的民法权利体系中,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优先保护的权利通常为人身权或与之相关的财产权,而就商标权而言,其仅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并不具有优先于其他财产权获得保护的必要性和特殊性。另一方面,从目前有关商标侵权的法律规定来看,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并非法律规定的需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同时,《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条款,仅规定了“销售者”在商标侵权中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三被告系在“服装定制”服务中侵害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既包括销售也包括生产等行为,故本案被告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所称的“销售者”,不能适用商标合法来源抗辩条款。鉴于此,对于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调整,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认定,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有观点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会加重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根据一般侵权纠纷“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商标权利人很难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导致维权成本增加,不利于彰显社会公平。对此,笔者认为,基于注册商标在相应行政机关网站的公示性以及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人作为商事主体进行盈利性活动,理应在使用涉案权利商标标志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即存在主观过错。因而,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应当由侵权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不同于以往的商标侵权案件,被告的原设计师杨某因伪造原告授权、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进行合同诈骗而涉及刑事犯罪,在该案中,法院的生效裁定已认定张某对于杨某的涉案行为不属于应当知道。对于此类非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部分交叉重合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无法进行分割。加之,刑事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证据占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1],在已有在先生效刑事裁定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从维护刑事裁判既判力的角度来看,民事案件中对于重合因素的认定标准也不宜过高。就本案而言,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系基于相信杨某享有原告的相关授权,且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由于杨某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张某亦是杨某刑事犯罪的受害者,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也并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最后,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如前文所述,关于侵害商标权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在被告对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其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同时,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的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商标侵权行为系持续性侵权行为,虽然在被告主观上无过错的前提下,其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无权使用涉案权利商标标志时起,被告即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否则其后续的侵权行为即属于故意侵权。同时,对于侵权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由《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即使销售者在无过错侵害商标专用权时,亦只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而非全部侵权责任,而本案被告在从事“服装定制”过程中,其所为的行为明显较“销售者”更多,举轻以明重,故本案亦不应因被告对于商标侵权无过错而当然免除其消除影响的责任。由于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加之,考虑到被告在商业区以“ARMANI”品牌的名义开设店铺提供“服装定制”服务,确有对原告商誉产生负面影响的可能性,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亦应当予以支持。


结论


“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实现公平竞争也是知识产权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2]过错责任原则在商标侵权纠纷中的应用,一方面可实现对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对商标利用者注意义务的过分苛责,从而保障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司法机关结合本案存在民刑交叉因素这一特殊性,厘清商标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对相应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对商标侵权责任的制度设置进行了进一步的实践和有益探索。


注释:


[1] 温锦资.认定商标侵权不得与在先刑事判决中相交叉因素矛盾[J].人民司法,2014(16):66.


[2] 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