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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动漫集团与刘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案

日期:2021-10-11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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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254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住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泽岱。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动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泽岱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央视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泽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央视动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央视动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泽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先的已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随意改变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补充协议》首部载明的内容……难以认定双方就此确实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补充协议》主要条款中明确约定“刘泽岱受托创作及参与创作相关人物造型的著作权全部归属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刻意遗漏该重要事实,致使其作出错误的判决。三、1994年刘泽岱受托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简称1994年作品)。基于对刘泽岱协议中承诺的信赖,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可以获得1994年作品的著作权,或者以1994年作品为基础制作发行2013年版动画片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故刘泽岱应当对其违反承诺向案外人转让著作权,导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被法院判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1994年作品的全部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归中央电视台所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因授权取得相应合法使用权。一审法院选择性忽略重要事实及相关证据,并得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因擅自使用构成侵权的错误结论。


刘泽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央视动漫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刘泽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央视动漫公司经济损失1266120元;2.判令刘泽岱向央视动漫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200000元;3.判令刘泽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履行及合同纠纷有关的事实


(一)《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


2013年1月4日,刘泽岱(乙方)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其制作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过程中委托乙方进行该片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美术造型制作。设计费用总计10000元,乙方完成制作并经甲方通过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作品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乙方在甲方指示下,依据本委托协议制作完成之该片美术造型制作成果为委托作品,甲方独家拥有除乙方署名权之外的全部知识产权;甲方有权以原始权利人身份,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对该制作成果进行任何形式使用及修改,均不需再次征得乙方同意,也不需支付本协议之外的费用;乙方对制作过程中完成的制作成果及相关作品享有署名权。如乙方的制作中涉及对第三方作品的使用,需由乙方取得有关权利人的版权及相关权利并支付报酬,且乙方在向甲方交付制作作品时,应向甲方出示已取得权利人许可使用的书面授权文件。乙方承诺该种情形对甲方完整享有、行使本协议项下作品的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如因乙方的制作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事宜而引起的纠纷、争议、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甲方因此所承担的补偿、赔偿以及其他法律后果、全部开支都应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制作完成的制作内容的艺术质量和技术质量,甲方保留最终审定权;乙方依约进行该片制作的过程当中,甲方将视情况随时对制作工作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甲方要求的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如在甲方限定时间内反复修改2次,仍不能达到甲方提出的制作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此时对乙方已经完成的该片美术造型的制作成果,甲方拥有全部知识产权,甲方有权以原始权利人之身份,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对该片美术造型制作成果进行任何形式之使用及修改,甲方均不需再次征得乙方许可同意,也不需支付任何费用,乙方无权以任何形式使用该片美术造型制作成果,也不得自行进行后续制作或进行类似的制作。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美术设计资料,该资料之所有权及版权为甲方所有。乙方应依据甲方确认的该片总体风格、艺术特征及导演和剧组主创班子的意见或建议进行制作及相关修改,协助甲方导演和制片开展工作。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制作,应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损失每日按总制作费用的1%计算;乙方的加工制作内容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反复修改2次仍不能达到甲方要求,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制作费用并按总制作费用之100%赔偿甲方。由于双方可以谅解的原因而延误制作周期的,在双方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制作周期进行修改并由双方签字认可,任何一方的单方面修改都是无效的。本协议之任何修改除非经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确认,否则均属无效。


《委托制作协议》签订后,崔世昱受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委托将1995版动画片使用的三个人物美术造型标准设计图交与了刘泽岱,刘泽岱并没有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交付作品。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刘泽岱两次退回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委托费用,并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刘泽岱在(2014)东民(知)初字第132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的《终止合同通知函》文本主要内容为:因“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制作涉及第三方作品的使用,经与著作权人洪亮联系,著作权人不同意刘泽岱再以该造型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完成相关创作,故《委托制作协议》已属履行不能,现终止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三次退回10000元委托费用,并函复要求刘泽岱继续履行《委托制作协议》。


2013年8月8日,刘泽岱(乙方)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包含以下内容: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甲方通过崔世昱邀请乙方参与1995版动画片其中主要人物造型的创作;甲方以委托创作的方式有偿取得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及其他所有造型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并据此制作了156集的1995版动画片;乙方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以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1、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未尽合同义务,乙方无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履行。3、乙方保证未接受过任何第三方的委托另行创作三个人物造型,也未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相关造型作品。4、乙方保证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从未转让、许可使用或任何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及其他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相关的造型作品。


2013年8月29日,刘泽岱签署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1995版动画片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是刘泽岱接受中央电视台的委托而创作,根据当时约定,刘泽岱只享有三个人物形象的署名权,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中央电视台所有;刘泽岱和洪亮签署的《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其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制作协议》,其在被误导情况下与洪亮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三个造型著作权的行为无效。


(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泽岱出庭陈述: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签署两份协议和《说明》的由来:2013年1月4日其和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签署《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委托制作协议是因为崔世昱说洪亮和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要合作拍摄动画片所需。2013年6月,崔世昱说其一女两嫁,其考虑到和洪亮签订合同在先,跟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合同在后,故将钱退给央视动画有限公司。2013年7月,崔世昱打电话说自己已经去北京把问题解决,于是其与崔世昱、杨士安见面,两人说洪亮不准备拍电影和电视剧了,其认为问题已经解决,所以在2013年8月8日、8月29日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和说明(一份是在吃饭的时候签署,一份是在汽车上签署,均是事先打印好且杨士安向其声明已经律师看过,没有问题,所以其在签署时并没有仔细看。)在其签署的合同中,其与洪亮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刘泽岱均认可刘泽岱仍未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交付《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2013版动画人物形象,且均认可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2013年播出的2013版动画片中人物形象系由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另行改编而成,并非刘泽岱创作。


(二)(2014)东民(知)初字第1329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


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4)东民(知)初字第13290号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刘泽岱(反诉原告)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主张其为了继续制作《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系列动画片,在2013年1月4日与刘泽岱签订了《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委托刘泽岱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美术造型,交付时间2013年2月28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向刘泽岱支付了10000元费用。合同签订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通过导演崔世昱向刘泽岱明确了制作标准、提供了设计资料,并于2013年2月6日向刘泽岱支付了全部费用,但刘泽岱未如约履行交付义务。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又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重申了《委托制作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未尽的合同义务,刘泽岱无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但刘泽岱一直未能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泽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因刘泽岱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元并承担诉讼费。刘泽岱答辩并反诉称:《委托制作协议》签署后,因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未提供协议约定的美术设计资料,所以刘泽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美术造型作品,崔世昱提供的人物造型标准设计图不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美术设计资料。后因三个动画形象的现权利人不同意在之前形象基础上改编,故刘泽岱于2013年6月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发函说明这一情况,要求终止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并退回了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给予的10000元创作费。但是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不同意终止协议,至2013年8月,崔世昱又派人拿来了《补充协议》,刘泽岱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看内容就签署了该《补充协议》。《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都是央视动画有限公司通过刘泽岱所信任的中间人欺骗刘泽岱签署的,并非刘泽岱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2013年4月26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已经制作完成新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电视动画片及其中的三人物形象,并预告将于暑期播出。从制作新动画片的时间来判断,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制作完成三人物新形象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4日《委托制作协议》签署之前或同时,更在《补充协议》签署日期2013年8月8日之前,因此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签署和履行的必要,且《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人物美术造型设计交付时间,因此不存在逾期交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与刘泽岱签订的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2013版动画片人物美术造型设计的相关约定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刘泽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泽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交付相应的人物美术造型设计。现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与刘泽岱均认可刘泽岱未就2013版动画片中“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美术造型设计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交付,刘泽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涉案协议履行的可能性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限定刘泽岱须在19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刘泽岱虽主张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要求其在19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虽向刘泽岱提供了美术设计资料,但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就美术设计资料与创作要求的关系进行明确约定和说明,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曾要求刘泽岱在19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其次,即使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曾要求刘泽岱在19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刘泽岱仍有充分的创作空间对2013版动画片三人物美术造型进行设计。在某一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并非意味着只能对原有作品进行改编。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对思想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保护范围并不延及思想、创意、理念和风格,刘泽岱完全可以在参考19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创作理念或艺术风格的基础上创作全新的作品。再次,刘泽岱与案外人洪亮订立《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在先,其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订立《委托制作协议》在后,即使《委托制作协议》的订立与履行可能与《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存在冲突,该风险刘泽岱亦应在订立《委托制作协议》时有所预见,而刘泽岱在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发函后又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订立《补充协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委托制作协议》,故刘泽岱以其行为表明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现刘泽岱拒绝履行涉案协议约定之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关于涉案协议履行的必要性,首先,刘泽岱主张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制作完成2013版动画片三人物形象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4日《委托制作协议》签署之前或同时,但并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其次,即使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在与刘泽岱订立《委托制作协议》时已委托他人创作2013版动画片三人物形象,刘泽岱亦不能因此免于承担《委托制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动画片制作过程中首先要进行人物造型设计,此为动画片制作之基础,而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作为2013版动画片的制片方,其有权委托多位作者同时进行人物造型设计,并在多方设计的基础上进行优选。再次,即使2013年4月杭州动漫节举办时或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2013版动画片已基本制作完成,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亦有权就刘泽岱所设计的人物美术造型作为资料留存,刘泽岱所创作之人物美术造型仍具有一定艺术与经济价值。故认定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仍有履行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刘泽岱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与刘泽岱签订的《委托制作协议》约定,刘泽岱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制作,应每日按总制作费用的1%赔偿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损失,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同意不按照该标准计算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之损失,并只主张刘泽岱赔偿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元。一审法院认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其因刘泽岱的违约行为必然产生沟通联络、更改计划等人力物力支出,同时损失赔偿额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其已受之损失与可得之利益,亦明显低于《委托制作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损失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该案一审判决刘泽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元;驳回刘泽岱的全部反诉请求。刘泽岱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25日,本院以(2016)京73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与涉案动画人物形象创作及著作权流转相关的其他事实


1994年,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制片汤某、上海科影厂副厂长席志杰三人到刘泽岱(当时刘泽岱作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世昱(以下简称1994年作品)。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崔世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刘泽岱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刘泽岱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


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和上海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


2012年,刘泽岱经崔世昱介绍认识了洪亮,得知洪亮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注册了商标并想利用这三个人物形象拍摄动画片。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与洪亮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亮,转让金额人民币三万元,刘泽岱则应提供作品的原型图。崔世昱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泽岱收取了3万元转让费,并将崔世昱提供的标准设计图交付给洪亮。同时洪亮与刘泽岱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洪亮将落款日期写成2005年8月1日。


2013年11月28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制作的新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系列动画片(以下简称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开始播映。


三、(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情况


2014年9月5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著作权侵权纠纷,该等案件中,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主张“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及“围裙妈妈”三个动画人物形象由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原著作权人为创作者刘泽岱,刘泽岱与案外人洪亮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合同将该三个人物形象除人身权外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洪亮,后洪亮又与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签订合同,将三个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利用上述三个人物形象改编后制作了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并发行、复制、销售、播放、网络传输该动画片,侵犯了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015年6月30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三个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均包括:1994年,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等人到刘泽岱家中委托刘泽岱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世显。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


三个案件法院经审理均认为:一、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提出涉案作品系央视委托刘泽岱创作,其著作权应归央视所有,同时还认为该作品是刘泽岱与央视共同创造,属于合作作品。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关于委托作品,首先,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当年是央视委托了刘泽岱创造涉案作品,刘泽岱对该节事实予以明确否认;其次,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当时央视委托刘泽岱创作作品的书面合同,因此,其主张的涉案作品属于委托作品,并约定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合作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中,根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刘泽岱当时是独立完成创作,其与央视并无合作创作的约定,故涉案作品并不构成合作作品。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该点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证据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和对质,可以认定,1994年刘泽岱是受崔某的委托,独立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二、本案中,刘泽岱于不同日期分别与洪亮、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还出具了一份《说明》,上述四份文件中均涉及到刘泽岱对其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分问题,从时间上看,其与洪亮签署的转让合同时间早于另几份合同签署时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主张,洪亮之所以和刘泽岱签订《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是因洪亮偶尔得知央视未与刘泽岱签订涉案作品的委托创作协议,故诱导刘泽岱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伪造合同倒签日期。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除人身权以外的权利,并依照约定获得报酬。经庭审查明,刘泽岱将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洪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落款时间均明确表示认可,故刘泽岱和洪亮签订的《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洪亮依据该合同合法取得了刘泽岱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的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之后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依据其与洪亮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亦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至于洪亮和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取得著作权的作品范围及内容,虽然目前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不能提供该作品的载体,致使该作品的具体表现内容不能确定。但在庭审中,无论是当时创作的刘泽岱、获得作品原稿的崔某、创作当时在场的汤某,还是参与再创作的周某,均认可刘泽岱确实在1994年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初稿,况且在95版动画片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也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因此法院认为,虽然刘泽岱不能提供当初创作的作品底稿,但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法院认为,由于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登记人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依据。尤其在涉及著作权转让的权利归属及范围时,受让人取得的著作权应当以转让人享有的著作权范围为限,并不能简单地以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事项为依据,在个案发生争议时,法院还是应当对权属及作品内容等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根据庭审中刘泽岱、崔某和周某的证言,洪亮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由崔某提供,而崔某提供的是上海科影厂在原稿基础上改编的正面、背面和侧面标准设计图,并非当时刘泽岱创作的原稿,与原稿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根据刘泽岱创作作品的内容,以及其与洪亮签订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杭州大头儿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并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是刘泽岱1994年创作的美术作品。


关于刘泽岱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和《说明》,法院认为,首先,关于2013年1月4日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协议约定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委托刘泽岱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交付时间2013年2月28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向刘泽岱支付10000元费用。从约定的内容看,刘泽岱系接受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新的委托创作作品,并不涉及刘泽岱1994年创作作品的任何归属。因此该协议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没有关联。其次,关于2013年8月8日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和2013年8月29日《说明》,协议明确央视动画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创作方式取得了刘泽岱1994年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同时《说明》对刘泽岱与洪亮签订的转让合同予以否认。然而,在庭审中,刘泽岱出庭作证,当庭明确陈述了当时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签署两份协议及在《说明》上签字的背景情况,认为该两份协议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更明确表示其与洪亮签署的转让合同才系其真实意思。因此,法院认为,在刘泽岱与洪亮签署转让合同、洪亮已经取得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刘泽岱再次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本已无权利基础,同时结合刘泽岱的真实意思,可以认定,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不能依据其与刘泽岱签订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说明》中关于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条款内容而取得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三、杭州大头儿子公司指控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被控侵权作品是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的人物形象。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则抗辩其系经央视授权在对原人物形象进行改编后创作了2013版新美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演绎者对作品依法享有演绎权,演绎权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的权利,这种派生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但同时因加入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而使原作品的内容发生改变。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如前所述,虽然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依据其与洪亮的转让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该作品仅限于刘泽岱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而该三幅美术作品被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进一步设计和再创作后,最终创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并将该美术作品在95版动画片中使用。因此,根据创作人及参与人的证言,可以明确,95版动画片中三个人物形象包含了刘泽岱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央视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根据动画片艺术表现的需要,在原初稿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艺术创作成分。由于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原作品中三个人物形象的“基本形态”,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成,故构成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由于该演绎作品是由央视支持,代表央视意志创作,并最终由央视承担责任的作品,故央视应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是2007年由中央电视台动画部建制转制,并由央视投资成立的公司。根据央视的授权,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有权行使95版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故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有权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


四、如前所述,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作品中使用的是央视享有著作权的演绎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其在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具体而言,演绎作品应当标明从何作品演绎而来,标明原作者名称,不得侵害原作者的其他人身权;在行使财产权时,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故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未经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许可,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的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1.关于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要求责令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复制、销售、出租、播放、网络传输等行为,不再进行展览、宣传、贩卖、许可根据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围裙妈妈”美术作品改编后的形象及其衍生的周边产品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首先,应当充分考虑并尊重当时的创作背景,从崔某作为95版动画片导演委托刘泽岱创作作品,95版动画片片尾对刘泽岱予以署名等事实看,央视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使用刘泽岱的原作品进行改编创作,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双方当时没有约定作品的权利归属有其一定的历史因素;其次,本案中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请求保护的原作品至今无法提供,刘泽岱在有关作品权属的转让和确认过程中存在多次反复的情况,且其自1994年创作完成直至2012年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的长达18年期间,从未就其作品被使用向央视或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提出过异议;再次,由于著作权往往涉及多个权利主体和客体,因此在依法确定权利归属和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还应当注重合理平衡界定原作者、后续作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原创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在此基础上进行改编等创造性劳动必须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应当鼓励在原创作品基础上的创造性劳动,这样才有利于文艺创作的发展和繁荣。央视及之后的央视动画有限公司通过对刘泽岱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制作了两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动画片,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判决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停止播放《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将会使一部优秀的作品成为历史,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最后,确定是否停止侵权行为还应当兼顾公平原则。动画片的制作不仅需要人物造型,还需要表现故事情节的剧本、音乐及配音等创作,仅因其中的人物形象缺失原作者许可就判令停止整部动画片的播放,将使其他创作人员的劳动付诸东流,有违公平原则。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2014)杭滨知初字第635、636号民事判决书载有基本相同的内容(除针对的动画人物形象不同外)。最终,法院在上述三个案件中判令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66120元。本案诉讼中,央视动漫公司称该笔赔偿款项即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


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均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2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6年5月5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交纳了(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案件的案款共计1309290元(含案件执行费)。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审理情况


(一)(2017)浙01民终3481、3482、3483号民事案件审理情况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2016)浙8601民初431、432、433号案件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一审案件的原告均为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上诉人),被告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上诉人)、厦门步步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杭州欧凯玩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案由为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该等案件中,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均主张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授权他人制作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及“围裙妈妈”人物形象的积木玩具侵犯其著作权,并据此提起诉讼;2017年9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民终3481-3483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准许杭州大头儿子公司撤回起诉、上诉,准许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3500元、3500元由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负担。


(二)(2017)浙8601民初3815、3817、381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


2017年10月30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该院受理了(2017)浙8601民初3815、3817、3818号民事案件,该等案件中,原告为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被告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杭州蓝钻实业有限公司,三个案件中,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分别主张2016年8月19日上映的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2:一日成才》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人物形象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要求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杭州蓝钻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停止播放、宣传和对第三方授权许可电影《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2:一日成才》,并判令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33000元。


五、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万元,提交了《单项法律服务协议(诉讼)》1份、律师费发票2张及银行业务回单2张,协议载明甲方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自北京东城法院起诉刘泽岱违约并要求赔偿案件中作为甲方诉讼代理人,并载明一审诉讼程序基础律师费总计20万元;2份律师费发票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20万元;1张业务回单金额为10万元,1张业务回单金额为30万元。诉讼中,刘泽岱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银行业务回单金额与发票金额无法对应。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解释称,30万元的银行回单中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2014)东民(知)初字第1329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7、358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3481、3482、3483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8601民初3815、3817、3818号民事判决书、电汇结算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单项法律服务协议(诉讼)》、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案中,刘泽岱认为本案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东民(知)初字第13290号民事案件构成重复起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依照该款规定,判断后诉与前诉是否重复,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与(2014)东民(知)初字第13290号案件当事人均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及刘泽岱,且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均是主张刘泽岱违反《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并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但是本案中,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主张刘泽岱的违约行为系违反《补充协议》约定随意转让“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人物形象的著作权,直接导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向杭州大头儿子公司承担了巨额赔偿,并据此请求判令刘泽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266120元并承担诉讼费,而在(2014)东民(知)初字第13290号案件中,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主张刘泽岱的违约行为系未按涉案的《委托制作协议》之约定如期交付委托刘泽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美术造型,且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并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泽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因刘泽岱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元并承担诉讼费。故两案中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主张刘泽岱的违约行为完全不同,且基于此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诉讼不属于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对刘泽岱以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关于刘泽岱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涉案《补充协议》首部载明:“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甲方通过委托创作的方式有偿取得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及‘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及其他所有造型的全部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并据此制作了156集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电视动画片;乙方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同时刘泽岱在协议中保证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从未通过转让、许可使用或任何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及其他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相关的造型作品。基于此,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认为刘泽岱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及“围裙妈妈”动画人物形象著作权转让给案外人洪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导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被法院认定侵犯著作权,承担了巨额赔偿,据此要求刘泽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支出的赔偿款及本案合理维权费用。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意见,一审法院将通过考察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相应合同权利、刘泽岱是否负有相应合同义务及刘泽岱涉案行为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主张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而认定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美术作品系1994年刘泽岱受崔世昱委托独立创作,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刘泽岱于2012年12月4日将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亮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著作权(角色商品化)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之后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依据与洪亮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在此情况下,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刘泽岱先后签订了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关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首部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部分内容并非协议条款,根据字面意思可见,该段表述系对于在先事实的叙述,而非对于相关著作权的直接处分,而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刘泽岱在90年代中期并未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及“围裙妈妈”动画人物形象著作权归属进行过任何约定,本案中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此约定,可见该表述内容并非事实,且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刘泽岱作为当事方对于真实情况理应知晓,故其双方所做该种与事实明显不符的虚假陈述,难以起到确认相关事实,并进而处分1994年动画人物形象著作权的作用。其次,《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本是针对2013版动画人物形象创作而签订,尤其在先签订的《委托制作协议》内容均系关于2013版动画人物形象创作,并无关于1994版动画人物形象著作权归属的内容,而《补充协议》签订时,刘泽岱已经两次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退回委托创作费用,并发函告知动画人物形象著作权已向洪亮转让的情况,此时,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作为一家熟悉动画片制作、拍摄、发行业务的专业公司,理应意识到取得上述三个动画人物形象著作权面临的障碍和风险,但是其仍坚持在《补充协议》中添加相关的内容,难以认定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相应内容系出于诚信缔约、全面履约的善意,再结合刘泽岱本人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出庭陈述的《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以及刘泽岱其他与该种表述相矛盾的行为,一审法院亦难以认定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刘泽岱双方就此确实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补充协议》第4条中刘泽岱所做保证,《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的是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委托刘泽岱创作2013版动画人物形象的事宜,故《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刘泽岱“保证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从未转让、许可使用或任何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及其他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相关的造型作品”的内容,但并不能得出刘泽岱会将上述三幅动画人物形象,尤其是在先的1994版动画人物形象著作权授权或转让给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结论。综上,《补充协议》上述内容并不能改变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不享有1994年“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及“围裙妈妈”动画人物形象著作权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基于上述内容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刘泽岱向其转让上述三个动画人物形象著作权或者刘泽岱负有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转让该等著作权的义务,同时考虑到《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刘泽岱双方的主观状态。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对此亦缺乏合理的信赖利益。


根据查明事实,19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系列动画片中的三个人物形象系由刘泽岱原作品派生而来的演绎作品,央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系列动画片使用了央视享有著作权的前述演绎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但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未经1994年人物形象著作权人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许可,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了由1994年人物形象派生而来的演绎作品,因而被法院认定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并被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如前所述,基于《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刘泽岱并不负有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转让1994年“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人物形象著作权的义务,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对此也缺乏合理的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即使刘泽岱违反了涉案《补充协议》中“保证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从未转让、许可使用或任何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及其他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相关的造型作品”的内容,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亦与该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也即无论刘泽岱是否将1994年动画人物形象转让或者授权他人均不意味着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可以自行使用该作品,故导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被认定侵权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的擅自使用行为,而非刘泽岱对外的著作权转让行为,尤其是2013版动画片播放时刘泽岱并未交付2013版动画人物形象,且已反复退还委托创作费并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说明著作权人另有他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对该损失的发生亦负有责任。综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据此要求刘泽岱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央视动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4128、1412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9074、1907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1905、19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994年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中央电视台。


2.显示日期为“95年2月8日”,签名为刘泽岱的书面声明,内容为“本人刘泽岱受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委托,创作了动画系列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片中主要人物‘大头儿子、小头爸爸’的造型设计。我同意由我本人设计的以上造型其全部人物造型的全部版权及全部使用权归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两家共同所有。”证明刘泽岱本人同意受委托创作本人设计的以上造型及全部人物造型的全部版权及全部使用权归中央电视台所有。


3.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科学院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检材为落款日期为“95年2月8日”的关于作品《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造型版权和使用权的说明文件原件1张,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刘泽岱”签名与样本上的“刘泽岱”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证明证据2中签字系刘泽岱本人所写。


4.2015年1月中央电视台出具的《授权确认书》,证明中央电视台将其拥有的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系列电视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全部著作权授权央视动漫公司使用。


5.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材料,证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更名为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


刘泽岱未就央视动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过程中,央视动漫公司向本院申请就上述证据2上“刘泽岱”签名与其他样本上“刘泽岱”签名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6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20]文鉴字第048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材料中检材为1995年2月8日《声明》,样本包括:1.2013年1月4日《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2.2013年8月8日《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3.2013年8月29日《说明》;4.2005年8月1日《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5.1986年《干部履历表》封面;6.1991年底《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档案》封面;7.1988年7月22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协议书》;8.1991年5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技术人员聘任期满考核表》;9.1988年《申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个人小结》。鉴定意见为:1995年2月8日《说明》中“刘泽岱”的签名与样本“刘泽岱”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经核准更名为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泽岱是否应当就央视动漫公司主张的违约情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纠纷中,认定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相关约定以及被诉的特定行为属于违反约定内容的行为。本案中,央视动漫公司一审主张的刘泽岱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以下两部分:第一,合同首部一段最后一句“乙方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以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第二,《补充协议》第4条“乙方保证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从未转让、许可使用或任何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及其他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相关的造型作品。”具体违约行为系指刘泽岱违反上述约定将1994年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案外人洪亮。


对于上述《补充协议》内容是否属于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条款以及刘泽岱的相应行为是否构成对约定内容的违反,本院认为,第一,合同首部一段最后一句“乙方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以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属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均认可的背景事实的叙述,该部分内容本身并未约定合同主体的合同权利、义务,合同一方无法基于该部分内容请求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因此,该部分内容不能成为央视动漫公司提起违约之诉的依据。第二,关于《补充协议》第4条,从该条内容看,系刘泽岱作出的单方保证,即保证其在该协议签订前未曾向除中央电视台、央视动漫公司外的第三人处分1994年作品著作权。刘泽岱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该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约定。但刘泽岱并未合理说明存在非归责于其本人的,导致其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事由,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央视动漫公司欺诈、胁迫等合同条款应当归于无效的情形。据此,本院对刘泽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该合同条款系有效,刘泽岱作为合同一方应信守该条款。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刘泽岱实施了向案外人洪亮转让1994年作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违反。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央视动漫公司要求刘泽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主张的损害系指向(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判令央视动漫公司应向杭州大头儿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为1266120元。关于刘泽岱的违约行为与上述损失的因果关系及央视动漫公司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刘泽岱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央视动漫公司在另案中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原因,且不存在因央视动漫公司过错而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情形。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央视动漫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1995年2月8日《声明》上“刘泽岱”签字与相关样本上“刘泽岱”签字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995年2月8日《说明》中“刘泽岱”的签名与样本“刘泽岱”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据此,本院采纳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此可见,在1995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播出后,刘泽岱曾向中央电视台作出书面声明,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片中相关主要人物造型的全部版权及全部使用权归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两家共同所有。此后长达十余年时间,双方并未就1994年作品著作权归属及后续使用问题产生争议。期间,就中央电视台而言,其应系认为其为1994年作品著作权人之一,有权单方对1994年作品进行除著作权转让外的后续利用。


第二,基于制作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央视动漫公司与刘泽岱签订《委托制作协议》,委托刘泽岱设计主要人物形象造型。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刘泽岱曾退回央视动漫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并函告央视动漫公司终止合同,提出著作权人洪亮不同意刘泽岱再以该造型为央视动漫公司完成相关创作。从当时央视动漫公司对于1994年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主观认知情况以及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看,其系认为中央电视台系1994年作品著作权人,由于出现上述刘泽岱退款、致函等情况,《委托制作协议》的继续履行存在障碍,1994年作品著作权归属可能出现争议,因此,为了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央视动漫公司又与刘泽岱签订《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背景事实部分写明1994年作品受托创作过程及权利归属情况,明确《委托制作协议》应继续履行,并由刘泽岱作出相关保证。央视动漫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情理,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之处。


第三,刘泽岱违反保证实施的转让行为是造成央视动漫公司本案主张的损失的直接原因。刘泽岱对其保证未实施而实际又实施了的行为,理应采取措施消除其不利后果,对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而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是由于(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洪亮自刘泽岱处合法受让了1994年作品相应著作权,杭州大头儿子公司才具备权利基础主张央视动漫公司侵权,央视动漫公司的行为才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如刘泽岱不存在违反保证的转让行为,或在转让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利后果,则央视动漫公司不会在上述案件中被判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央视动漫公司已实际执行了上述判决中关于赔偿的内容,该部分赔偿属于央视动漫公司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


第四,如前所述,中央电视台、央视动漫公司均认为中央电视台系1994年作品著作权人,刘泽岱亦在《补充协议》、2013年8月29日《说明》等书面材料中对此予以认可,并作出了《补充协议》中的相关保证。可见,央视动漫公司系认为自己有权使用1994年作品,同时为了防止潜在的著作权风险,亦采取了其认为合理的措施。在此情形下,不应苛责央视动漫公司在得知存在“著作权人洪亮”后,需先在客观上完全排除可能存在的著作权风险,方能继续使用1994年作品。因此,不宜认定央视动漫公司需自行承担部分其本案主张的损失。


据此,央视动漫公司要求刘泽岱赔偿其损失126612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央视动漫公司主张的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2000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央视动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


二、刘泽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66120元;


三、驳回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3300元,由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995元,均分别由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5元(已交纳),由刘泽岱承担15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鹏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郑伯存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曹翼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