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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网盘被告到了法院,怎么回事?

日期:2020-08-1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姜旭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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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酷炫网盘暗含侵权隐患


秒传、离线下载、分享和在线播放……网盘的这些酷炫功能深受用户喜爱,但也暗藏版权侵权隐患。


在发现自己享有版权的电视剧《食为奴》被存储在百度网盘中,并通过离线下载、秒传、分享等功能传播后,上海翡翠东方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翡翠广州分公司)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为由,将百度网盘运营方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起诉至法院。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用户通过上传或秒传方式获得涉案影视作品链接,百度公司为其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并不侵权;但是用户通过离线下载或者分享方式获得涉案影视作品链接,百度公司分别构成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在此前的一审判决中,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称天河法院)认为百度网盘不构成侵权。


伴随网盘的普及以及相关功能的日趋丰富,网盘的用户规模持续增长,其中不乏有用户通过网盘上传、传播侵权盗版作品,不仅损害了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网盘运营方带来诉讼风险。该案二审判决对网盘的秒传、离线下载、分享和在线播放功能的技术原理进行了详细梳理,明确了网盘在何种情形下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在何种情形下构成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不仅对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启示作用,也有助于促进网盘运营方进一步完善其版权保护机制,规避此类版权纠纷。


区别侵权责任


一审中,翡翠广州分公司主张百度公司涉嫌侵权的行为有两种:一是百度公司通过百度网盘以离线下载、秒传、分享3种形式传播涉案影视作品,并通过百度网盘向互联网用户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直接侵权;二是百度公司经翡翠广州分公司书面通知后,未删除百度网盘中的侵权文件,构成间接侵权。


对于第一种侵权行为主张,天河法院认为,百度网盘确实具备离线下载、秒传、分享和在线播放等功能,但实施这些行为均系基于其通过其他网站链接离线下载的涉案影视作品或是其自行携带的移动硬盘中保存的涉案影视作品才完成相应操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翡翠广州分公司是从百度网盘服务器已上传的文件中直接获取涉案影视作品;另根据百度公司对百度网盘秒传功能的解释,可以确认百度网盘中存在与涉案影视作品相同的文件,但该文件是由百度网盘的用户自行上传,还是通过百度网盘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百度公司上传,翡翠广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翡翠广州分公司关于百度公司构成直接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第二种侵权行为主张,天河法院认为,翡翠广州分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不能构成有效通知,百度公司未对百度网盘中的涉案影视作品进行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不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判决后,翡翠广州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对此,百度公司辩称,百度网盘的秒传、分享、离线下载是百度网盘向用户提供的技术功能,这些技术功能都是中立的,具有非实质性侵权用途;百度网盘的存储功能与本地硬盘、移动硬盘或者U盘的存储功能一致,用户的存储行为因网盘的私密性不能让第三方获知,不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也不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从百度网盘被诉侵权上述功能的实现方式、行为性质等角度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离线下载性质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用户实现离线下载的过程中,百度网盘对用户提供的下载链接进行解析并在网盘存储的文件中进行匹配,使用户直接获得涉案影视作品而不发生真实的数据传输,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视作品。由此可见,百度公司的这一行为超过了存储服务的范畴,侵犯了翡翠广州分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百度网盘分享功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百度网盘用户通过分享功能可以将涉案影视作品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使其他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视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在案证据显示,百度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为存储于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涉案影视作品提供分享技术支持,并为获得涉案影视作品分享链接的用户提供该作品,构成帮助侵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综合涉案影视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后,酌情确定百度公司赔偿翡翠广州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明确免责情形


虽然在二审判决中百度公司被判构成侵权,但法院对网盘产品在何种情形下适用技术中立进行了详细分析,或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启示。


在网盘秒传性质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于相同文件,百度网盘仅保存一份,这样可以最大限度节省存储空间。在用户实现秒传的过程中,不发生真实的数据传输,百度网盘对用户存储介质中的上传文件解析后进行匹配,并在用户的网盘空间中建立目标文件的链接。整个过程虽未发生真实存储,但并不影响用户体验,而且方便快捷。虽然用户最终获得的是百度网盘服务器已经存储的目标文件链接,但秒传以用户的存储介质中已保存相同文件为前提,与真实的上传存储相比,在技术上存在区别,在本质上并未超出用户存储行为的范畴。百度公司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仍然可以理解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者,不宜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此外,对于网盘的在线播放功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用户使用在线播放功能可以欣赏以链接形式存在于其用户空间的涉案影视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对于百度公司而言,其为建立涉案影视作品链接的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是否侵权,关键在于该用户是以何种方式获得该链接。如用户通过上传或秒传方式获取涉案影视作品链接,百度公司为其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并不侵权;如果用户通过离线下载或者分享方式获得链接,百度公司则分别构成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