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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在先近似商标,注册申请接连遭遇驳回

日期:2016-10-2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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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佳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润集团)欲在植物种子商品上申请注册“大泉山”商标,因遭遇在先引证商标“泉山 QUANSHAN SEED”,接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驳回了“大泉山”商标的注册申请。随后,佳润集团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佳润集团最终未能如愿在植物种子商品上注册“大泉山”商标。

  注册申请被驳

  据了解,佳润集团于2014年9月提出该案诉争商标即第15449803“大泉山”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植物种子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5年8月作出驳回决定书,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佳润集团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今年2月,商评委经审理后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泉山 QUANSHAN SEED”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5243928号“泉山 QUANSHAN SEED”商标,由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种子公司于2006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谷种、植物种子、菌种等第31类商品上。

  佳润集团不服商评委所作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权利人主体已经灭失,而且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原法定代表人同意佳润集团注册使用诉争商标;另外,佳润集团作为母公司所成立的集团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未注销登记,民事主体仍然存续,并不影响引证商标的有效存续。

  另外,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且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商品关乎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很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诉争商标注册,并非该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佳润集团的诉讼请求。

  佳润集团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判决有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大泉山”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泉山”,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而非使其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因此,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的,该企业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该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因权利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丧失其有效性,因此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权利障碍。

  另外,虽然注册商标具有私权性质,但我国现行商标法相关规定旨在避免两件不同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冲突,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即便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和原法定代表人同意佳润集团申请注册使用诉争商标,也不意味着诉争商标当然具有可注册性。同理,佳润集团作为母公司所成立的集团即使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必然意味着相关公众可以区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

  综上,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佳润集团的上诉,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