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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18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告):中粮集团 
被上诉人(被告):寺库公司 
裁判要点 
“替他人推销”应是指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既包括为销售者的具体销售行为提供单次的促销或推销的行为,亦包括对销售者日常销售行为提供常规性服务的行为,但该服务并不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因零售、批发服务均是销售者以自己名义进行对外销售的行为,故不属于“替他人推销”的范围。 
至于商场、超市的服务是否属于“替他人推销”,则需要作具体区分。如果商场、超市等自己作为销售主体对外销售商品,则不属于“替他人推销”。但如果其仅是为销售者在其购物场所内的销售行为提供相应服务,则属于替他人推销。 
法律适用 
《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案情简介 
中粮集团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注册有第7209417号“大悦城”商标。 
寺库公司未经许可,在“寺库北京朝阳大悦城100%正品保证,全场低折抢购”的百度推广链接标题中使用“大悦城”字样。 
诉辩争点 
寺库公司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大悦城”与中粮集团的“大悦城”系列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法院视角 
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分类表》)中,“替他人推销”属于第35类。2002年第八版《分类表》中对于该类商品有如下注释,“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这一说明意味着该类别中的任何服务均不包括零售及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亦不例外。 
虽然2007年第九版《区分表》中删去了这一说明,但这一删除仅仅意味着第35大类不再将零售、批发服务排除这一类别的注册内容之外,却并不意味着该类别中“替他人推销”这一服务内容应被理解为包括零售、批发服务。 
在2013年后药品零售类服务引入第35类,且《分类表》中明确指出该类服务与“替他人推销”不构成类似服务的情况下,更应作此理解。 
本案具体情况如下: 
◇大悦城作为购物场所,其不仅为销售商提供相应场地,同时其针对该购物场所亦会进行日常维护并采取相应推广活动,通过提高该购物场所的知名度,从而为该购买场所中各销售门店的商品销售提供客观保障。“大悦城”商标在其核定注册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 
◇被诉内容会使部分相关公众有两种认知:其一是认为寺库商城为自营网站;其二则是认为该网站系为销售商提供网络服务的第三方平台。 
1.第一种情况:公众会认为寺库商城的经营者系以自己作为销售主体。 
因该服务属于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并不包括零售、批发服务,上述服务与“替他人推销”并不构成同一种服务。二者是否构成类似服务,则需结合“大悦城”商标的知名度进行判断。在“大悦城”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虽然大悦城在实际经营中并未采取自行销售的方式,且“替他人推销”亦不包括自行销售的情形,但这并不妨碍网络用户在看到与“大悦城”相关的自营网站时,可能认为该购物网站系由“大悦城”开设或与其有关。据此,在第一种情况下,该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构成类似服务。 
2.第二种情况:网络用户可能认为寺库商城系为销售商提供网络服务的第三方平台。 
因“替他人推销”服务指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包括对销售者日常销售行为提供常规性服务的行为,而第三方网络销售平台的提供亦属于此类服务之一。因此,在第二种情况下,该服务与“替他人推销”构成同一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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