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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 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 业秘密的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商业秘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 他组织,既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也包括经商业秘密所有 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不仅关乎权 利人的民事合法权利,对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产业升级发展等亦具有深远影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紧密围绕服务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全球数字经济标杆城市建设等实际需求,持续总结办案经验,针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反映的常见问题,发布商业秘密保护与风险防范指引,以期为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营造更好的法治环境。具体指引如下:
一、明确保密的信息范围和权利归属,重视相关信息的商业价值
1.建议及时确定相关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对于拟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包括有限范围内公开的信息、部分内容已经公开的信息以及对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经过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的信息等,需要明确上述信息是否属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相关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以此合理判断其秘密性及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必要性。
2.建议及时确定相关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信息,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对于研发或者经营过程中的阶段性信息或者消极信息,权利人也要合理判断,是否因此拥有更有利的市场地位或者竞争优势,从而决定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3.建议及时确定信息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权利人对信息采取合理措施进行保密,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该信息泄露,即属于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权利人应当根据所属行业特性和经营主体发展实际,对技术方案、实验数据、交易习惯等信息进行研究,及时、准确、动态确定需要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范围。可以选择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章程、限制接触范围、明确离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和范围,或者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进行保密。
4.建议对基于职务关系形成的商业秘密的权属予以明确。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形成的商业秘密,属于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有,除非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相反约定。
5.建议对基于委托开发、合作开发关系形成的商业秘密的权属予以明确。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当事人共同所有。但是被委托人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人。需要提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基于委托开发关系完成的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属于被委托人。
案例 1:某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 案——准确界定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孙某某系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国际业务本部原总经理,负责公司海外市场工作,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1 年 5 月,孙某某从甲公司离职后创立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孙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利用其在甲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经营信息,促成乙公司向某境外公司销售两套“通过式车辆快速安全检查系统”业务,上述两套设备于2012 年 2 月以 FOB 方式出口至境外。经鉴定,甲公司与某境外公司项目涉及的相关经营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系甲公司原技术人员,从事快速安全检查设备相关领域技术工作,并均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后三人陆续入职乙公司,胡某某担任技术总工程师,负责整体技术的决策、研发、管理。李某某、王某某分别担任图像处理工程师和探测器工程师,负责公司快速安全检查产品的整体技术、图像处理算法和束流强度校正装置设计等工作。其中,胡某某、李某某参与了相关海外项目快速安全检查设备的技术应用、维护工作。经鉴定,甲公司主张的“集
装箱/车辆快速检查系统扫描控制方案”“一致性校正图像处理系统”等四项技术秘密点具有非公知性,且与该项目两台设备上所应用的四个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后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参与了另一型号快速安全检查设备技术研发应用工作,该设备于 2018 年 4 月由乙公司销售给境内其他公司。经鉴定,甲公司主张的“束流强度校正装置”“亮度校正图像处理系统”等四项技术秘密点具有非公知性,且与该台设备上所应用的四个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经查明,孙某某因侵犯甲公司经营信息造成损失人民币305 万余元。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因侵犯甲公司技术信息造成损失分别为人民币 1142 万余元、628 万余元和 136 万余元。2024 年 6 月 24 日,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 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被告单位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四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五年不等,部分人员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本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 2024 年度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本案涉及同一权利公司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本案的经营信息,包括权利公司对境外客户销售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具体设备参数、相关代理销售商的相应交易习惯以及产品最终用户的具体采购需求等,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并非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规定内部管理制度、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等方式,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权利公司参与相关项目的情况下,仍利用其知悉的上述经营信息获得了竞争优势并实现交易,违反了其与权利公司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约定。其提出的“基于对其
个人的信赖”“原公司产品被弃用”等抗辩主张,未能获得判决支持。需要提示的是,员工在工作岗位中必然会掌握相关信息并形成一定的经验,企业应当尽可能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提示员工厘清自身知识与企业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在明显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员工不得未经许可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企业经营或者谈判过程中的消极信息,如果对企业获取相关交易机会具有价值,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
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 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者 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本案技术信息涵盖系统架构与核心算法、硬件装置与设计方案、安全操作核心参数等,涉及系统设计、硬件工程、算法开发等核心技术环节,是权利公司经过长期的研发积累、反复实验验证和专业投入所形成。权利公司的相关技术评审会文件、工作讨论会会议纪要、技术方案研发计划等能够证明相关技术的研发过程及被告人接触相应技术信息的事实。公司在被告人入职时均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对技术信息采用项目组的方式进行管理,由项目组成员各自分工负责相关研发模块,并制定保密制度对上述技术信息进行保密,体现了保护技术信息的意愿。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权利公司相应的技术基础上改进并使用技术,生产侵权产品、销往境内外,侵犯了权利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案因专业性强且部分侵权行为发生在境外,取证难度大。检察机关依法调取民事诉讼中固定的诉前保全证据,并综合运用检察技术人员和技术调查官辅助办案机制,依法采取远程勘验提取关键邮件、搭建虚拟环境还原侵权主体的软件研发过程等方式,获取版本管理器中的上传者信息、版本迭代信息、司法鉴定比对版本信息及相关代码内容等关键信息,核实被告人接触过涉案技术信息并通过邮件对外披露、相关侵权产品中涉及的技术信息与权利公司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等事实,为依法指控犯罪奠定了基础。在此过程中,权利公司综合运用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途径,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取证,切实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 2: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部分内容已经公开的技术信息仍可能属于商业秘密
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一种稠化剂,该稠化剂配方系该公司自主研发。为防止配方泄露,该公司制定了《保密管理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在实验、生产过程中对原料采取代码制管理。2000 年至 2012 年期间,该公司员工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该公司实验、生产的工作经历,知悉了该公司该种稠化剂配方。2008 年 2 月至 2017 年 4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任职于该公司,主要从事销售工作。2016 年 3 月,苏某某联系张某某合作生产稠化剂产品,并支付张某某 5 万元,张某某将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稠化剂配方告知苏某某。2016 年 7 月 25 日,苏某某成立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 年起,某科技发展有
限公司使用上述配方生产并销售稠化剂产品,获利 290 余万元。经鉴定,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于 2019 年 3 月 8 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张某某给苏某某的配方、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产品配方与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稠化剂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2020 年 8月18 日,经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被告单位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单位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本案作为密点的稠化剂配方包括各种原料及原料配比,虽然原料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但原料配比才是关键,具有非公知性。从技术上来看,若该配方用于生产同一系列产品,则通常认为可以组成整体技术方案。从法律层面评价,该技术信息最核心的部分是原料配比,系不为该领域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或者易于获取,即使原料信息已经公开,该技术信息作为有机整体仍应当属于商业秘密。
案例 3:尹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案——企业运营失败不代表技术信息不具有价值性
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作、开发手机游戏软件的公司,因业务亏损严重于 2018 年初停止经营,尹某某、张某某曾为该公司员工,二人在离职时以拖欠工资为由将公司用于开发游戏软件的电脑、测试用手机等私自拿回家中,经劳动仲裁和法院调解解决劳资纠纷后一直未归还公司。2018 年 5 月至2019 年 10 月间,尹某某、张某某租用服务器,将私自保管的游戏软件调试后上线运营,通过专门从事帮助联系发行渠道的董某、王某某(经追捕并另案起诉,已判决),将游戏软件上传至手机应用的分发平台,宣传、推广游戏供用户下载、充值,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 30 余万元。经鉴定,尹某某、张某某复制发行的游戏软件与公司的 3D 贴图模型资源、文字、音频等文件绝大部分一致。董某、王某某在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侵权软件的情况下提供帮助,分别收取 2 万余元、5 万余元好处费。2020 年 11 月 27 日,经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两名被告人均犯侵犯著作权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分别退缴的八万元、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均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被告人未经权利公司许可,私自使用工作中接触到的公司游戏软件源代码等,简单修改后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其行为可能同时侵犯权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著作权,本案按照行为时法律规定,未达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故审查重点聚焦在是否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尽管如此,两个罪名在权属认定上仍存在一定共性。相关研发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软件源代码系权利公司组织集体研发,但是被告人以权利公司游戏运营失败、员工参与游戏开发且公司口头承诺知识产权权属归员工等为由提出抗辩,经过进一步补充调取证据,权利公司表示从未承诺权属由员工享有,相关研发资料证明参与研发主体并不限于两名被告人,而相关劳动仲裁及调解文书证明该公司与员工的劳务纠纷已经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足以采信。考虑到实践中此类纠纷较为常见,建议企业尽可能以书面形 式明确权属事项并提示员工加以注意,尤其是双方后续存在劳动合同纠纷等冲突时,尽可能让员工了解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明晰相关纠纷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在其他纠纷得以合法解决后,也可以根据实际再次进行提示。
二、持续性、有针对性地采取保密措施,预防研发和经营安全风险
5.建议根据实际对商业秘密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可以将商业秘密区分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其他商业信息。可以根据信息的经济价值、对企业竞争优势的影响、泄漏风险和后果等因素,对商业秘密进行核心级(绝密)、重要级(机密)、一般级(秘密)等分级管理,相应确定是否配置保密设备和软件。
6.建议根据实际对商业秘密进行“限制接触”“合理披露”管理模式。可以根据保密需求限制接触人员范围,让必要知悉的员工获取相关信息,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权限。在对外沟通、信息公开流转等场景中,可以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进行隐藏处理,如删除敏感数据、模糊关键信息、使用替代符号等;确有必要披露相关敏感信息的,对接触对象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商业评估,并签订保密协议,确保其了解保密的重要性、相关信息的授权使用范围和期限。
7.建议对商业秘密实行从产生到销毁全流程管理。在商业秘密产生阶段,根据密级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在存储、使用和流转阶段,实行精准授权、责权分配、流转记录留痕。在变更或者更新阶段,评估是否相应调整秘密等级和保密措施。对于超过保密期限或者失去价值的信息,取消保密措施。
8.建议加强对员工的保密管理。在日常管理中,督促员工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涉密信息的使用履行审批手续,不得私自使用、访问、存储、复制、披露涉密信息。在员工入职、转岗、离职等重要节点,签订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等相应合同,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和违约责任。在员工转岗、离职前,及时收回系统访问及下载权限,删除或者变更其账号密码,督促其移交、返还、清除、销毁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尽可能阻断其继续接触、使用或者非法披露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途径。对于回收的载体,在未清除商业秘密信息之前不交给不相关人员使用。
9.建议加强对涉密载体的管理。对附着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载体,可以明确列为涉密载体,并可以对载体进行标记、分类,注明密级、保密期限等,实施隔离、加密、封存等保密措施,最好贯穿保管、配置、维护、移转、回收、销毁等全过程。提示员工不得超出授权范围私自处理或者更改载体配置,以及不得在非规定区域和时间使用涉密载体。
10.建议合理利用电子技术等科技手段限制接触主体和接触范围。可以在涉密文件、设备、数据库或者信息系统中,部署异常访问警报、操作日志记录及限制对涉密信息的数字和物理访问,对电子文件加密并定期备份。
11.建议加强对涉密区域的管理。可以在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设置门禁系统、粘贴醒目标识,根据需要配备安保人员,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限制外部电子设备携带入内,设置录像监控及警报等安防机制。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做好应急管理预案。
12.建议积极修复技术漏洞和管理漏洞。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在系统升级、设备更新、管理人员变更、员工转岗、员工离职等关键节点,注意检查是否存在技术漏洞或者管理盲区。建立合理的漏洞告知奖励机制,及时发现商业秘密被窃取、电子侵入获取等情况,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案例 4: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从风险防范角度建议企业可以采取更严密的保密措施
某科技公司主要生产、销售三维数据模型。2013 年,刘某某入职该公司从事数据模型曲面建模研发,并签订保密协议。在离职之际,刘某某未经许可,破坏公司核心机房专用主机的 USB 接口密封条,利用移动硬盘私自拷贝公司三维数据模型及资料。2021 年 2 月,刘某某从该公司离职后成立同业竞争公司,利用持有模型资料的优势与原科技公司客户进行业务洽谈,但未实质性披露或使用该模型。经鉴定,刘某某移动硬盘中存储的两款数据模型与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三 维数据模型文件具有同一性,上述数据模型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通过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价值人民币 110 万元,通过市场法进行资产评估价值人民币 70 余万元。2021年 12 月 24 日,经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认罪认罚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本案有两点启示,一是关于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权利公司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离职协议、采用核心机房专用主机专门管理、对 USB 接口粘贴密封条等,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并向员工表明了其保护商业秘密的意愿,刘某某亦供述其知悉保密义务,检察机关依法认定权利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从预防犯罪、防堵风险的角度,建议同类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采取对涉密电脑加装保密插件等措施限制接触范围。二是关于权利公司技术信息与刘某某非法获取的信息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认定。检察机关通过哈希值验证的方式在短时间内予以确定,对指控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方法亦可供同类案件商业秘密权利主体自行收集证据时参考。
案例 5: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准确评价员工利用系统漏洞窃取核心技术信息的行为
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制定保密制度,与相关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提出明确保密要求,通过开发专门的数据管理系统、配置相应权限、在相应文件上进行标注等方式对信息进行管理。2017 年 2 月至 3 月间,田某某在明知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从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离职前,利用该公司数据管理系统漏洞,从公司服务器数据库下载文件共计 162 次,以网络共享传输的方式从个人办公电脑拷贝文件到公用电脑共计 7 万余次,后用 U 盘、移动硬盘等设备将所下载文件窃走,其中涉及非田某某参与设计文件 3.3 万余个。田某某到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后,以玻璃机项目副总经理的身份使用其窃取的原公司型号为 JDLVG600 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方案,设计、生产出型号为 B-600A-B 设备并出售,给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15 万余元。2019 年 7 月 18 日,经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田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田某某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本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 2019 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本案有三点启示。一是存在系统漏洞并不当然是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为适应商业活动客观实际,充分平衡权利人保护成本与保护需求,法律并不苛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绝对严格的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对信息采取的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该信息泄露即体现了其保密意图、履行了保密管理责任。如若企业系统有漏洞,就允许他人随意获取技术信息,会助长非法获取信息的风气,破坏诚信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当然,为了尽可能避免同类侵权情况的发生,权利人需要及时检查是否有技术漏洞或者管理盲区,尤其是系统升级等特殊环节,一旦发现要及时弥补,避免造成损失。
二是关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的认定,必要时可以参考行业协会提供的行业平均利润率等证据进行判断。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在无法查明被侵权产品利润率,也无法确定侵权人利润时,检察机关依据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对百余家行业企业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得出的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最终认定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该损失计算方法得到判决认可。
三是本案对如何防范诉讼程序中商业秘密“二次泄密”亦有重要启示。司法实践中,部分权利主体因为担心在维权 过程中向相关诉讼参与人提供详细信息会导致进一步扩大 泄露损失,仅同意提供部分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信息,影响商业秘密范围及经济损失的认定。对此,北京市检察机关制定《北京市检察机关涉商业秘密案件保密工作指南》并建立了系列保密机制,如在委托司法鉴定、组织专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他申请人意见,并要求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主体签订保密承诺书,实现商业秘密最小化披露并始终处于严格的保密制度约束之下,以破解权利公司的两难困境。
三、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充分运用法律途径保护商业秘密
13.建议尽可能留存客观材料。可以保留全环节研发方案、会议纪要、谈判方案、保密合同、财务支出票据等,以证明参与研发主体、研发过程、研发结果、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以及研发费用、修复费用等情况。
14.借助多方合法途径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尝试通过侵权人的交易相对方、生产委托方、原材料采购方等第三方或者借助公证机构、行业协会、鉴定机构等力量收集证据。
15.根据实际选择维权方式。根据侵权的具体情形,选择行政举报、民事起诉、刑事报案等一种或者多种维权方式,可以结合实际选择不同诉因或者罪名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维权。必要时,可以申请民事诉前保全,避免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权利人也可以通过民事和解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16.可以提示相关执法司法人员履行保密义务。在报案、协助调查、配合调查时,提示有关主体履行保密义务,申请合理限制商业秘密接触范围,申请不公开审理,防止商业秘密被二次泄露。
案例 6:伍某侵犯商业秘密、李某等人侵犯著作权案——对网络游戏程序技术信息的全面保护
被告人伍某在 2010 年担任某软件有限公司高级开发经理期间,为换取被告人李某手中的其他游戏引擎,违反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约定,擅自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剑侠世界》的程序源代码通过外网邮箱发送给被告人李某。2011 年 6 月至 10 月间,被告人李某通过他人将上述非法获取的游戏软件源代码编译成游戏《情缘剑侠》服务器终端程序,后伙同被告人孙某、宋某租用国外服务器运行该游戏,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并开设网站经营网络游戏《情缘剑侠》,招揽客户注册登录该私服游戏网站成为玩家或者会员,后利用游戏中的充值项目,借助第三方交易平台收取客户的充值费以盈利。经鉴定,《情缘剑侠》游戏程序的代码文件与权利公司合法所有并运营的《剑侠世界》游戏程序的代码文件内容完全一致。该私服游戏注册会员达 1 万余人,
非法经营额人民币 110 余万元。2011 年 10 月,被告人孙某、宋某二人将《情缘剑侠》游戏程序及私服游戏网站平台,以人民币 58 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人袁某、熊某等人,并将该私服游戏全部程序文件复制转交。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袁某、熊某等人继续经营维护该私服游戏网站,发展注册会员达 4 万余人,非法经营额人民币 40 余万元。2012 年 9 月 29 日,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伍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宋某、孙某、袁某、熊某均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不等。被告人李某、孙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本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案例。权利公司雇员违反与单位的保密协议约定,向他人泄露作为本单位商业秘密的网络游戏源代码,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非法获取的他人网络游戏源代码等相关游戏程序编译成网络私服游戏软件并运营以营利,或者受让经营网络游戏私服网站,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所得认定。
案例 7:许某、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权利公司注重保存客观证据
被告人许某于 2012 年至 2014 年间,伙同被告人徐某,违反权利公司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所掌握的含有该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FD3327K 型 智 能 电 表 “IC_PROG.ASM” “OPCARD.ASM” “SPI_DO_WITH.ASM” “DO_WITH_GLF.ASM”四个核心程序源代码技术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伙同徐某等人使用上述核心程序技术信息制作电表,通过其所实际控制的某科贸有限公司向国外某公司出口销售含有权利公司上述核心程序技术信息的电表,非法获利。其中,许某负责出口及销售电表事宜,徐某负责采购电表元器件、加工及后续焊接等事宜。经审计,自2005年3月至 2012年6月,权利公司的上述四个非公知核心程序技术研发成本为人民币 2637716.19 元。2019年3月22日,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被告人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许某、徐某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权利公司因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注重保存相关记录、单据,案发后能够积极有效地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取证据,为后续检察机关成功指控犯罪奠定基础。本案的研发立项、记录资料、成本明细、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四个核心程序系由权利公司组织立项研发,用于其所生产销售的电表,优先投入并占有了市场,形成了较为明显的市场优势。被告人相关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证明权利公司对涉案的四个核心程序源代码技术信息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管理和保密措施,一般人员包括该公司非授权人员很难接触并获取。此外,权利公司提供了能够证明研发成本的相关费用单据,检察机关综合考虑被害单位的研发成本损失、侵权人实施侵权的时间以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出口退税等情况,依法指控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了
特别严重的后果。
案例 8: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侵犯商业秘密案——攻克商业秘密取证“滞后性”难题
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营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软件等业务,研发多款金融监管软件;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是该公司副总经理、业务分析师、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2012 年底,李某、李某甲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商议共同成立同业竞争公司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他人代持股份,二人隐名实际运营。2014 年 2 月李某甲先行离职后负责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李某仍留在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并多次将公司涉密资料提供给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4 年 4 月李某乙加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安排对该公司非法获得的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软件进行“去标识化”等处理。2013 至 2016 年,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经过修改的软件向多家公司销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经鉴定,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软件与某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软件的非公知源代码具有同一性。2020 年 6 月 30 日、10 月 16 日,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海淀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判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单位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被告单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本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 2020 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权利公司发现侵权线索后,最初对涉案公司及相关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后发现涉案事实可能涉嫌犯罪,撤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错过最佳侦查时间,初期证据缺口大。通过检察技术人员辅助办案,检察官审查海量电子数据,在侵权公司服务器数据中挖掘出被告人发送权利公司技术资料及参与侵权公司运营的核心证据,有效克服软件源代码专业性强、电子数据提取鉴定难等难题,有力指控犯罪,并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追诉漏罪、漏犯。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发现,侵权公司对多款软件进行版权登记,而权利公司未对软件系统的新模块、新版本等进行登记,且研发记录存在一定缺失,遂制发检察建议提示权利公司完善研发记录留痕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和客观证据留存意识,切实提升自我保护能力。
四、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明确不得跨越的底线
17.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任何人不得以盗窃、贿赂、欺骗、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更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对于可能来自竞争对手公司的员工、前员工提供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应对其来源进行审查,对员工的职业经历、信息的市场价值及研发时间等进行综合性了解。
18.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和约定。对于基于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等关系,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对他人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仍然属于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19.不得教唆、胁迫、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故意唆使、胁迫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或者违反保密义务、违反权利人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不得明知他人实施侵权犯罪,仍为其提供物质支持或者技术支持。
20.禁止从事商业间谍活动。禁止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禁止以“专家咨询”“专家顾问”等各种名义,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商业秘密。
21.提示员工不得实施侵权犯罪行为。结合法律规定、典型案例对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进行解读。提高员工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概念、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及法律后果的认识,让员工熟练掌握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措施与操作规范,理解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
案例 9:何某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未经许可对公司技术信息进行“迭代”使用亦构成侵权
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臧某某原系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项目研发及管理人员。2011 年 5 月至2014 年间,被告人臧某某等人成立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违反与甲公司的保密协议,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信息,向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 5 家公司销售其研发的管理信息系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 410 余万元。经鉴定,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当前使用的 35 个数据库表、10 个存储过程/函数、7 个源代码表、22 个存储过程/函数与甲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对应的内容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乙公司向其他公司销售的管理信息系统对应内容与甲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也存在部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上述甲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函数、源代码文件均不为公众所知悉,是非公知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2016年7月4日、12 月12日,经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西城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判决,三名被告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中臧某某被判处缓期执行二年六个月,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及工程管理行业的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销售及实施。部分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本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 2016 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也是北京市首例涉及企业数据库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涉及被告人对原技术进行“迭代”后的行为认定。侦查机关通过第三方客户调取到侵权信息系统。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被告人在权利公司技术信息基础上进行了更新。被告人主张,乙公司销售的管理信息系统与甲公司对应内容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占整个管理信息系统比例非常小。检察机关围绕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的实质作用进行审查,通过申请鉴定人员、证人出庭,充分论证涉案技术信息均是甲公司管理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虽然对技术信息进行修改、调整后用于生产经营,仍然属于使用权利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臧某某在庭审最后阶段表示认罪。
案例 10:牛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员工擅自将商业秘密发布到公开平台后删除亦构成侵权
某科技公司主要负责研发网络安全的监测、分析系统与管理平台。牛某某于 2016 年入职该公司从事程序开发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21 年 5 月,牛某某离职前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将其参与编写的部分源代码私自共享到公开平台,导致公司为此支出补救费用共计人民币 60 万余元。经与公司终端平台的源代码进行密点比对鉴定,认定二者系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且涉案源代码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2022 年 12 月 27 日,经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牛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判决已生效。
检察官说法:本案系员工离职前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披露企业源代码的案件,所披露的源代码系该员工在职期间基于工作职责参与编写,属于职务智力成果,在未明确约定权属的情况下由单位享有,牛某某未经权利公司许可擅自在公开网站披露该源代码,违反了保密义务,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权利公司发现后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及时先行收集证据,并在公司内部进行提示,被告人自行删除网站信息。
本案涉及电子数据的审查问题,因较为专业,由检察技术人员辅助办案,相关审查方法亦值得同类案件权利人借鉴。本案同一性鉴定的检材来源于权利公司员工陈某某自行下载的源代码,但因牛某某上传的代码已经被删除,且公司员工陈某某自行下载时没有进行公证或者录像,导致陈某某下载的源代码是否与牛某某在上述开源代码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上公开的源代码具有同一性存在疑问。经工作了解到,权利公司内部搭建了上述共享平台的本地化部署服务器,与该共享平台均采用相同的代码管理工具。牛某某从权利公司下载的源代码来源于该公司的本地服务器,后将其上传至上述共享平台,陈某某也是从该共享平台自行下载源代码后存储到本地服务器。检察机关依据代码管理工具的相关技术规范,通过对客观数据轨迹的审查,明确二者的同
一性,通过技术手段解决关键事实认定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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