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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外文词汇缩写组合而成的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71261429号“MedGPT”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25-08-25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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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指定服务:以医疗为目的的科学调查;技术研究;临床试验;实施新药领域的早期评估;药品检测;包装设计;信息技术咨询;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软件运营服务(SaaS)。

申请人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理由不当,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时,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局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Med”为常见英文单词“Medical”的缩写,具有“与医疗或医学相关的”含义,而“GPT”是“Generative Pre-trained Transformer”的缩写,指一种基于互联网的深度学习模型,也是一种新兴的人工智能技术。申请商标“MedGPT”为纯文字商标,且仅表现为常见的计算机字库字体,该标识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以医疗为目的的科学调查”等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文字含义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技术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二、案件评析

一件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是判定该商标能否获得注册的前提要件,也是商标赖以存续的核心特征。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征,可以分为固有显著特征和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商标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三种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是判断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具体条款。本案申请商标作为一件由外文词汇的缩写组合而成的纯文字标志,若注册于指定服务上是否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是审理本案所要考虑的焦点问题。

(一)将外文词汇的缩写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实践中常因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获准注册

判断一件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结合市场实际,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关联度、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具体到外文商标,一般还要考虑标志本身的识别性、相关公众的外文辨识能力等。

近年来,一些外文词汇的缩写因其发音简洁、易读易记的特点得到广泛使用,部分缩写词汇的应用程度甚至比它们的中文全称更加普遍。此类缩写词汇在各自的行业领域内已经与其指代对象建立起对应关系。如“APP(Application)”“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USB(Universal Serial Bus)”等,以上缩写词汇常被分别指代“应用程序”“全球定位系统”“通用串行总线”等含义。随着我国民众英文认知水平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外文缩写词汇在中国相关公众甚至官方报道中得到广泛使用。

对于此类商标,若指定使用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在实践中往往会因为缺乏显著特征而不能获准注册。例如,在近年来新申请的商标中,第33712703号“USB”商标、第70635800号“GPS”商标、第77003592号“DNA”商标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而被驳回。

(二)由若干个不具备显著特征的外文词汇缩写组合而成的商标亦可能缺乏显著特征

为规避前述外文词汇缩写缺乏显著特征的问题,实践中有些商标申请人会将两个或多个外文词汇缩写组合起来,以期获准注册。实际上,将两个或多个均不具备显著特征的词汇进行简单拼接组合,并不会必然形成新的词汇含义,也不必然取得新的显著特征。

本案申请商标“MedGPT”为纯文字商标,共由六个外文字母组成。通过对字母大小写的差异化设计,该词汇容易被公众拆分为“Med”与“GPT”两部分进行认读。其中,“Med”作为英文单词“Medical”的缩写,具有“与医疗或医学相关的”中文含义,且该含义与申请商标指定的“以医疗为目的的科学调查”等服务所处的行业领域相一致。而申请商标中的“GPT”既是一种基于互联网的深度学习模型,也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人工智能技术,在本案申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时,已经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以医疗为目的的科学调查;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与上述词汇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容易将“MedGPT”理解为“与医疗或医学相关且采用GPT技术”的复合含义。该复合含义容易被理解为是对指定服务的内容、所属行业、应用技术等特点进行直接描述。也就是说,即使申请人将两组外文缩写词汇进行拼接,依然无法改变其整体缺乏显著性的情况,并不必然使得相关公众将该标识识别为注册商标。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保护商标专用权,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等。本案中,申请人将行业词汇的缩写与新兴技术词汇的缩写组合起来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对于此案的审理,不仅涉及行业通用词汇的显著性问题,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上,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由此可以看出,此类标志之所以被禁止注册为商标,一方面是因为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消费者难以区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另一方面也是防止相关行业的生产经营者通过取得商标注册权的方式独占通用性、描述性与功能性的标志,避免同行业竞争者无法正常使用此类描述性词汇,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

综上,判定一件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充分结合该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的行业特点、受众认知、专业术语、新兴技术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现实情况千变万化,新生事物不断涌现,不同时期、基于不同的市场实际和证据材料,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对同一商标标志的显著性判断结论可能会有所不同。商标的申请人和案件审查员应充分认识到商标显著特征的动态性,保持行业的敏锐度,针对新申请商标,根据新形势的变化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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