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5)最高法行申9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潼关肉夹馍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协会会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潼关肉夹馍协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114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为地理标志实质条件的审查应受五年限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应错误。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将导致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也会导致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将本案地理标志实质条件纳入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判断,同时认为地理标志条款系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对条款,存在错误。二审判决未结合地理标志实质条件进行评述,实体上存在遗漏。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具有显著性、不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法律适用错误。诉争商标不符合地理标志实质条件,应当被宣告无效。地方小吃不适合通过地理标志制度保护。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潼关肉夹馍协会提交意见称,诉争地理标志商标是知名度极高的地理标志,是西部地区以地理标志富农、带动就业、助力共同富裕的产业发展典范品牌。诉争商标符合成为地理标志商标的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仅是地理标志的定义,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能够据以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条款。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某主张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应予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系2013年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的集体商标,亦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由汉字"潼关肉夹馍"、对应拼音"TONGGUANROUJIAMO"及图形组成,商标标志整体上图形在上、汉字及对应拼音在下,核定使用在"肉夹馍"商品上。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潼关肉夹馍协会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符合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条件并予以核准注册。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不符合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
诉争商标并非仅有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已丧失指示其商品来源的功能,相关公众可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亦无证据证明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工艺、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潼关肉夹馍协会存在伪造证明文件、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诉争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王某关于诉争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伟
审判员李丽
审判员戴怡婷
二○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赫
书记员薛志慧




首页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