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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诺赛科诉英飞凌专利侵权案获临时禁令支持
2. 外卖骑手“抢单神器” 法院判赔300万元并发出诉前禁令
3. 安徽高院终审认定高度模仿软件交互界面构成不正当竞争
4. UPC曼海姆裁决InterDigital诉迪士尼案:认定Disney+编码技术侵权
5. 意大利竞争管理局依据《数字市场法》对苹果启动调查
6. 美陪审团裁定:安进抗体专利侵权,判赔和铂2020万美元
7. 中国某潮玩公司在美商标侵权案遭初步禁令
1. 英诺赛科诉英飞凌专利侵权案获临时禁令支持
2026年6月12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英飞凌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英飞凌”)的复议申请,明确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临时禁令裁定 。这意味着,英飞凌多款氮化镓(GaN)功率半导体产品即日起在中国境内全面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
英诺赛科(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赛科”)是一家专注于第三代半导体氮化镓芯片研发与制造的中国企业,作为采用IDM模式(集设计、制造、封测于一体)的企业,其出货量在全球氮化镓功率半导体公司中排名第一,市占率达42.4%。英飞凌是全球功率系统和物联网领域的半导体领导者,总部位于德国,业务极为广泛。
此前,英飞凌已在德国和美国率先起诉。2025年8月,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判决英诺赛科侵犯英飞凌专利,禁止其在德国销售相关GaN产品;同年,英飞凌还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起“337调查”,试图阻止英诺赛科产品进入美国市场。
面对海外围堵,英诺赛科选择将主战场拉回中国境内。2025年1月16日,英诺赛科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英飞凌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英飞凌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等侵犯其两项氮化镓核心发明专利,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英飞凌随即对英诺赛科两项专利发起无效挑战。2025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氮化物基半导体器件及其制造方法”专利(CN115663025B)部分有效,“一种GaN功率器件及其制备方法”专利(CN117476762B)全部有效,英飞凌就此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全面维持英诺赛科两项专利的有效性,认定其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特别指出,英诺赛科的氮化镓器件结构设计和制造工艺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不属于现有技术。
在专利有效性得到司法确认后,苏州中院加速推进侵权案审理。2026年5月2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英飞凌侵犯了英诺赛科两项发明专利,侵权产品涵盖英飞凌CoolGaN™系列等多款氮化镓功率器件;判令英飞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相关侵权产品;判决英飞凌赔偿英诺赛科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该临时禁令(《民事诉讼法》上属于行为保全)法律规定上应当立即执行,并不等待终审判决生效,这意味着自5月27日起,英飞凌相关产品已不得在华继续销售。
英飞凌不服一审禁令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复议,试图推翻或延缓禁令执行。但在2026年6月12日,最高法发出正式的临时禁令复议裁定书,驳回英飞凌全部复议请求,维持苏州中院的禁令裁定。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 外卖骑手“抢单神器” 法院判赔300万元并发出诉前禁令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外卖抢单“外挂”设备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安徽某科技公司因生产、销售名为“点滑器”的抢单辅助设备,被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原告为国内某主流外卖平台的三家关联公司。自2024年起,该平台收到大量骑手和商家投诉,反映部分骑手利用外挂设备自动抢单,导致正常手动操作的骑手难以接到优质订单,平台派单算法遭到干扰,配送秩序混乱。
经平台技术排查及线下调查,原告发现安徽某科技公司长期专门生产、销售一款名为 “点滑器” 的外挂设备,并通过电商平台店铺及微信公众号公开推广,附有详细的使用教程。原告遂起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该“点滑器”设备体积小巧,可通过蓝牙与骑手手机端的平台APP连接。连接后,骑手可在设备上设置“顺路单优先”“骑行自动找单”等指令,实现自动抢单,响应速度远超人工手动操作,且可24小时不间断运行。
据统计,该设备累计销售额已达数百万元,购买者遍布全国多个城市。大量合规骑手反映,使用“点滑器”的同行抢单效率明显提高,普通骑手接单量下降,收入受到直接影响。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四项及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设备通过模拟人工点击、自动识别订单等方式,绕过了平台既定的派单和抢单流程,干扰了平台智能调度算法的正常运行,为应对外挂干扰,平台需不断升级风控系统,投入额外的人力物力进行违规排查,增加了运营负担。此外,外挂抢单使部分骑手通过非公平手段获得更多订单,违背了“多劳多得”的基本原则,挫伤了合规骑手的积极性。
为防止侵权损害持续扩大,法院在诉讼前即依据原告申请,针对该“点滑器”设备作出了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诉前禁令),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该外挂设备。
最终,法院判决赔偿300万元。本案是司法机关运用诉前禁令及时制止新兴技术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保障了配送服务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3. 安徽高院终审认定高度模仿软件交互界面构成不正当竞争
近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东方学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学子”或“易学派”)诉安徽鼎某有限公司、安徽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鼎某上诉,维持原判。鼎某被判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东方学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3万元。
东方学子系英语学习软件“易学派”的开发运营者,其软件以“九宫动态双循环筛查系统”“剪纸条”“剪纸盒”等独具特色的界面交互设计为亮点,在全国拥有数百家加盟机构,服务学员规模较大。
本案关键事实在于,鼎某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监事吴某某曾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担任“易学派”的加盟商,深度接触并熟悉该软件的产品设计、交互流程及教学方法。退出加盟体系后,鼎某自行推出了“鼎英语”英语学习软件。东方学子经比对认为,“鼎英语”在整体界面交互设计上与“易学派”高度近似,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鼎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东方学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3万元。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比对双方软件34个对应界面后认定,两款软件在层级结构、功能模块、界面布局、交互流程上基本一致,前后界面衔接顺序基本吻合,整体界面交互设计呈现出高度近似。但与此同时,双方在外观视觉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异(如形状上“圆圈”与“花瓣”的区别、配色方案的不同),且在登录、词库选择等视觉要素相对简单的界面中,美化与识别功能较弱。
基于上述比对结论,二审法院对一审法律适用予以纠正。一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混淆行为条款)认定侵权,但该条款所保护的“装潢”应注重视觉效果等外观要素。由于双方软件界面外观视觉设计存在明显差异,不满足“相同或近似”的要件,故不构成第七条规定的混淆行为。
然而,该模仿行为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类型,却违反了该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一般条款。理由在于,鼎某的法定代表人及监事曾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担任东方学子的加盟商,对“易学派”产品具有深度接触,对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与竞争利益具有明确认知。退出加盟后,鼎某在自创同类产品时,未进行独立创新或实质化改进,亦未合理避让东方学子的在先权利,而是以高度模仿整体界面交互设计的方式,节省研发成本,攫取本应属于东方学子的竞争优势。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予否定性评价。
本案是国内教育软件领域首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保护软件整体界面交互设计的案例。判决明确,前加盟商在深度接触权利人产品后,未进行独立创新而以高度模仿方式复制权利人软件的整体界面交互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4. UPC曼海姆裁决InterDigital诉迪士尼案:认定Disney+编码技术侵权
2026年6月16日,统一专利法院(UPC)曼海姆地方分院就InterDigital诉迪士尼专利侵权案作出终审裁决。该判决在多个法律问题上具有开创性意义,尤其明确了通过网络传输的无体视频信号可以作为“产品”受专利法保护,为数字流媒体时代的专利维权提供了重要判例。
本案原告InterDigital VC Holdings, Inc. 是一家美国特拉华州研发公司,持有欧洲专利EP 2 465 265,该专利涉及视频编码中的帧内色度编码技术,尤其关于亮度与色度分区类型的独立或响应性确定方法,以及由此生成的编码信号。
被告为华特迪士尼公司及其11家关联实体,包括负责其流媒体服务“Disney+”运营的各子公司。迪士尼在全球通过Disney+提供海量影视内容,并采用HEVC(H.265)标准进行视频编码。
Inter Digital指控迪士尼提供的编码视频数据流侵犯了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5。
迪士尼控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的是一种“信号”,而信号是无形的数据流,不属于传统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因此不应受到专利侵权规制。
UPC曼海姆地方分院经审理认定,“非物理的信号序列,例如通过数据网络传输的编码视频数据流,尽管未固定于永久物理介质,仍属于《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25条(a)款意义上的‘产品’,应获得产品保护。”法院解释称,在数据处理领域,存储于数据载体上的序列与仅通过网络传输的序列之间不存在相关技术差异,数据载体本身仅为存储媒介,对数据的预定使用无关紧要。这一解释为流媒体、云服务和数字内容分发领域的专利侵权诉讼扫清了客体障碍。
法院在对权利要求解释后,认定迪士尼通过Disney+服务提供的编码视频数据完全具备独立权利要求1和15的全部技术特征。
特别是在HEVC标准的4:2:0采样模式下,编码器支持多个色度分区类型(16×16、8×8、4×4),且色度分区类型的确定依赖于所选择的亮度分区类型,属于“响应于”的范畴。同时,色度分区类型集合与亮度分区类型集合至少在一个维度上存在差异,符合“不同集合”的要求,未落入“总是相同”的现有技术模式。
由于迪士尼在该服务运营中提供、投放市场编码信号,直接构成对产品权利要求15的直接侵权,同时也构成对方法权利要求1的使用。最终法院禁止迪士尼在11个UPC成员国提供或投放市场侵权编码视频数据及信号。
5. 意大利竞争管理局依据《数字市场法》对苹果启动调查
2026年6月16日,意大利竞争与市场管理局(AGCM)宣布对苹果公司、苹果国际分销有限公司及苹果意大利公司正式立案调查,评估其是否履行了欧盟《数字市场法》(DMA,即欧盟第2022/1925号条例)中关于操作系统互操作性的法定义务。这是AGCM历史上首次依据DMA赋予的国家层面权限启动正式调查程序。
本案的法律锚点指向DMA第6条第7款,该条款专门针对被认定为“守门人”的企业设定了强制性互操作义务:苹果必须确保第三方消费者云服务提供商能够获得与iOS和iPadOS操作系统所控制的硬件及软件功能的免费、有效的互操作性接入,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与苹果自有服务iCloud相同的功能访问权限。AGCM在声明中指出,有迹象表明第三方云服务商——如谷歌Google Drive、微软OneDrive等——在接入iPhone和iPad系统级功能时,可能并未被置于与iCloud平等的竞争起跑线上。最具代表性的疑点是:苹果似乎不允许替代性云存储服务调用iOS/iPadOS中支持终端用户执行设备完整数据备份的系统功能,而这一功能对iCloud完全开放。
从程序法角度看,AGCM启动本次调查的国内法依据是意大利2023年12月30日第214号法律(年度竞争法)的相关条款。该法案将DMA第38条规定的成员国辅助执法与协调机制具体落地,明确了AGCM作为国内主管机构在DMA框架下的调查权限与程序规则,使其能够合法开展初步调查、收集证据,并将形成的卷宗与分析结论移交给欧盟委员会。AGCM明确表示,本次调查在与欧盟委员会紧密合作下推进,调查结论将报送欧委会,为其作为DMA唯一首席执法者的最终裁定(包括是否作出违规认定及处以最高可达全球年营业额10%的罚款)提供事实支撑。
本案并非苹果与欧盟监管体系围绕DMA的第一次碰撞。自DMA于2024年3月全面生效后,欧盟委员会已就苹果在第三方应用商店准入、NFC支付接口开放、默认浏览器选择设置等方面启动多项合规程序;苹果则将隐私与用户数据安全作为核心抗辩主轴——近期更以与欧委会在隐私安全方案上"无法达成建设性共识"为由,宣布将Siri AI功能在欧盟iOS/iPadOS上的上线无限期推迟。此次AGCM的调查一旦形成不利的事实认定,意味着争议从“是否开放应用分发通道”下沉到了更深层的系统级能力分配层面。
截至发稿,苹果方面尚未就此调查发表公开回应。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法条链接
Article 6
Obligations for gatekeepers susceptible of being further specified under Article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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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The gatekeeper shall allow providers of services and providers of hardware, free of charge, to effectively interoperate with, and access for the purposes of interoperability to, the same hardware and software features that are available to, or used by, the gatekeeper itself when providing its own services or hardware. The gatekeeper shall not be prevented from taking strictly necessary and proportionate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interoperability does not compromise the integrity of the operating system, hardware or software features, and the security of the platform, provided that the gatekeeper duly justifies such measures.
........
Article 38
Cooperation and coordination with national competent authorities enforcing competition ru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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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National competent authorities may, on their own initiative, conduct investigations into cases of possible noncompliance with this Regulation, provided that national law confers on them the power to do so. The opening of proceedings by the Commission pursuant to Article 16(4) shall relieve the national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ir competence to conduct such investigations or shall bring to an end such investigations where already pe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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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根据第8条可能进一步具体规定的守门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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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门人应允许服务提供者和硬件提供者免费有效地与守门人自身在提供其自有服务或硬件时所使用或可用的相同硬件和软件功能进行互操作,并为互操作目的访问该等功能。守门人不得被阻止采取严格必要且相称的措施,以确保互操作不会损害操作系统、硬件或软件功能的完整性以及平台的安全性,但守门人应为此类措施提供充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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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与执行竞争规则的国家主管机关的合作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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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管机关可依其主动职权,对本条例可能的违反情形开展调查,前提是国家法律赋予其此项权力。委员会依据第16条第4款启动程序后,应解除国家主管机关开展此类调查的权限,或如调查已在进行中,则应终止该等调查。
6. 美陪审团裁定:安进抗体专利侵权,判赔和铂2020万美元
美国特拉华州联邦地区法院陪审团于2026年6月12日就和铂医药(Harbour BioMed)旗下子公司Harbour Antibodies B.V.诉安进(Amgen Inc.)及其子公司Teneobio, Inc.专利侵权案作出裁决。陪审团支持了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认定被告的UniRat®全人源重链抗体转基因大鼠平台侵犯了和铂医药关于仅重链抗体(HCAb)转基因动物制备与筛选技术的专利权,判令被告支付20,203,704美元(约2020万美元)的全额赔偿金。
本案的技术标的并非某一款具体的抗体药物分子,而是抗体发现底层平台技术——即和铂医药的Harbour Mice®全人源转基因小鼠、大鼠平台中涉及仅重链抗体(HCAb,heavy-chain-only antibody)的转基因动物制备与筛选方法专利族(涉案包括US 9,346,877、US 9,353,179、US 10,906,970、US 10,993,420等)。和铂方面指控Teneobio的UniRat®全人源重链抗体转基因大鼠平台落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覆盖范围。安进于2021年以约25亿美元收购Teneobio后,作为承继方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最终由陪审团就侵权责任作出认定。
陪审团除认定侵权成立外,还进一步确立了“故意侵权”的法律事实,这意味着和铂医药有权依据美国《专利法》请求法院将2020万美元的赔偿金提高至最高三倍。尽管本次裁决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全额赔偿,但和铂方面表示这只是维权的开端,公司将继续推进针对另一项“财务影响显著更大”专利的诉讼,潜在索赔额据披露可达本案的十倍级别。面对不利裁决,安进方面已表态将在判后程序中就“若干重要法律问题”继续抗争,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7. 中国某潮玩公司在美商标侵权案遭初步禁令
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于2026年6月9日批准了一项初步禁令,禁止中国某潮玩公司在美国市场销售其“Pucky系列”中的部分毛绒玩具产品。
Ty Inc.是风靡全球的“豆豆娃”(Beanie Babies)品牌所有者,于2026年1月正式向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指控中国某潮玩公司未经授权,在部分产品名称中使用“Beanie”字样,侵犯了其持有的一系列注册商标,包括“BEANIES”和“BEANIE BABIES”。Ty Inc.在诉状中强调,其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通过“豆豆娃”产品建立起的品牌认知度极高,“Beanie”一词在毛绒玩具领域已与该公司形成紧密关联。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中国某潮玩公司“Pucky系列”中多款名称包含“Beanie”的产品,其中最受关注的是名为“Beanie Sprites”的产品线。中国某潮玩公司方面辩称,其“Pucky系列”产品具有独创性和识别度,消费者不会将其与Ty Inc.的“豆豆娃”混淆。此外,中国某潮玩公司认为“Beanie”一词在玩具行业中并非Ty Inc.独有,不应受到垄断性保护。
主审法官在审查双方证据后认为,Ty Inc.已初步证明其商标权可能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且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客观存在。基于此,法院批准了Ty Inc.提出的初步禁令申请。根据禁令要求,在案件终审判决之前,中国某潮玩公司不得在美国境内(包括其官方网站、亚马逊、阿里巴巴、TikTok Shop等线上线下渠道)市场营销和销售涉诉产品。
该禁令的有效期将持续至案件终审或法院另行裁定为止,对中国某潮玩公司的直接影响更为深远。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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