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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换脸的侵权责任认定——以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6-07-17 来源:法律适用 作者:刘承祖 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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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与普及应用,AI软件已深度融入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其强大的内容生成能力为用户带来了全新交互体验。但AI赋能的同时,技术应用失范问题随之凸显。部分网络用户未经授权,借助AI软件对他人肖像进行低俗化“恶搞”并通过社交平台传播。此类行为不仅模糊了“真实”与“虚拟”的边界,更对传统人格权保护体系提出挑战,其是否构成肖像权和名誉权侵权,亟待厘清。本文以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为例,探讨利用AI软件侵害他人肖像(以下简称“AI换脸”)的侵权认定标准,旨在为类案审理提供可操作的裁判思路,同时为AI技术的合规应用划定法律边界。

一、基本案情

程某与孙某同为某摄影交流微信群成员(群成员100余人),程某以本人全身半蹲照片作为微信头像,孙某未经程某同意,将该头像照片输入至某生成式AI软件,并输入指令词,生成了带有明显性暗示的动漫风格图片,孙某将上述动漫图片发送至群内。程某发现后,以被诉图片可明确识别为本人,且内容丑化、低俗,导致自身社会评价降低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孙某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要求孙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开支。2025年6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孙某向程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是以程某肖像为基础通过AI软件生成的动漫图片,是否符合肖像权保护要求的“可识别性”要件;二是孙某将AI生成的低俗动漫图片进行传播,是否属于名誉权侵权中的侮辱、诽谤行为,且造成程某社会评价降低。

二、AI换脸构成肖像权侵权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据此,肖像权保护的核心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外部形象载体和可识别性。[1]其中“可识别性”是判断图片是否属于侵害肖像权的关键标准。

针对AI生成动漫图片是否具有可识别性的争议,主要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AI生成动漫图片与原肖像并不一致,不具有可识别性,无法判断二者对应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AI生成动漫图片脱胎于原肖像,通过评价整体外部形象特征,可以判断二者的对应关系。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并认为可识别性的判断应遵循“整体评价+场景适配”的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肖像的保护范围应涵盖“核心外部形象”。肖像权是一种标表型人格权,其功能在于通过外部形象标识特定自然人身份,而非单纯保护面部容貌的完整性。肖像的这种可识别性体现在肖像权人的脸部特征及肖像权人的典型造型、衣着、发饰、手势之上,并且可识别与否应由他人通过肉眼予以判断。[2]实践中,部分主体的非面部特征同样具有强识别性,即便未展示其完整面部,特定群体根据其标志性形象,仍可以明确识别对应主体。反之,若某一外部形象仅包含通用元素,无法指向特定自然人,则不具备肖像权意义上的可识别性。

第二,载体形式不影响肖像的“可识别性”判断。《民法典》第1018条以“等方式”对肖像载体进行开放式规定,并未限定为写实类影像。雕塑、绘画、漫画等载体,只要能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可识别外部形象,均落入肖像权保护的载体形式范畴。AI生成动漫图片本质是“数字+绘画”,其载体属性与传统漫画并无差异,关键在于是否能通过载体指向特定自然人,而非载体的形式。

第三,可识别性的判断应结合侵权传播范围。肖像权侵权中的可识别性并不强调需满足不特定多数人均可识别,而应结合侵权行为的实际传播范围进行判断,若在知晓原肖像的特定群体中可识别,则已满足该要件。这是因为,肖像权侵权的损害本质是对特定自然人身份标识的不当使用,只要该使用行为能够在特定范围内形成可识别的身份关联,即可能构成侵犯权利人的肖像权。

以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为例,被诉AI动漫图片虽未完全复刻程某的面部细节,但保留了原肖像的三项核心外部形象要素:脸型特征、肢体姿态、动作细节。三项要素共同构成程某原肖像的身份标识,落入肖像权保护的范围。AI动漫图片以程某原肖像为基础生成,载体虽为动漫图片,但未脱离原肖像的核心形象框架,具备肖像权保护所需的载体客观性。涉案图片的传播范围为摄影交流微信群,群成员知晓程某的微信头像(原肖像),且能够通过动漫图片的蹲姿、脸型,立刻联想到程某的微信头像,足以证明该图片在特定传播范围内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符合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孙某的行为侵害了程某的肖像权。

三、AI换脸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标准

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3]《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据此,名誉权侵权构成需满足“行为指向的特定性+行为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要件。

第一,行为指向的特定性,应以形象关联和场景语境为判断标准。名誉权侵权要求行为需指向特定主体,如果行为未指向特定对象,仅泛指一般人或者某方面人,则无法认定侵害名誉权。[4]对于AI生成漫画图片的指向性,需从两方面综合考量:一是形象关联,若AI生成漫画图片保留原肖像的核心识别要素,且该要素足以让特定群体将图片与权利人关联,则具备指向性;二是场景语境,若传播场景中存在身份提示,如配图文字提及权利人名称或昵称,则可进一步佐证指向性。

第二,行为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应判断AI指令的输入是否构成侮辱、诽谤的主观故意。传统肖像恶搞,如手绘涂鸦、P图等,行为人可直接控制恶搞内容,而AI生成图片具有指令主导性和结果不确定性特征,行为人无法完全掌控图片细节,但指令词的输入直接决定生成方向,这成为判断是否构成侮辱、诽谤的关键。笔者认为,若行为人输入的指令具有低俗化、丑化倾向,且最终生成图片具有贬损他人或反映虚假事实的特征,则可认定其具有侮辱、诽谤他人的故意。原因在于,从行为过程看,指令输入是AI生成的源头控制环节,行为人通过指令主动设定低俗化创作目标,属于对侵权结果的支配性意思表示。从责任逻辑看,AI软件仅是工具,工具使用者应对其主动设定的内容方向承担责任,即便无法掌控图片细节,也不能以此否定其追求侮辱、诽谤结果的主观故意。

第三,社会评价降低,应以特定群体反馈和客观影响为依据。社会评价降低是名誉权侵权的结果要件,但其判断无需苛求不特定多数人评价降低,只要在与权利人有实际交往的特定群体中造成负面评价,即可认定该要件成立,如群内成员的负面评价、相关言论的不当传播等。

以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为例,孙某在摄影群内传播侵权图片,图片与原肖像的核心形象高度关联,且程某在群内公开劝阻后孙某仍继续发送侵权图片,孙某行为显然指向程某本人,满足行为指向特定主体要件。孙某向AI软件输入指令直接导致程某原肖像被转化为低俗动漫图片,孙某将该图片发送至群内,该行为属于受《民法典》第1024条规制的侮辱行为。通过微信群内成员反馈,能够反映出群内成员对程某的评价已向低俗化倾斜。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孙某的行为侵害了程某的名誉权。

四、结语

AI技术为社会发展带来创新动能,但使用生成式AI服务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尊重他人合法权益,AI技术绝非人格权侵权的“避风港”。在肖像权侵权层面,应准确把握可识别性判断规则,将足以指向特定主体的外部形象要素纳入保护范畴。在名誉权侵权层面,需厘清AI指令输入行为的主观归责逻辑,精准界定侮辱、诽谤行为及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要件。通过遏制网络乱象,推动AI在法治框架内向善发展,筑牢数字时代人格权保护的司法防线。[5]

注 释

[1]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页。

[2] 参见程啸:《论个人信息权益与标识性人格权的关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3期,第52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67页。

[4]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58页。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调研组:《全面深入贯彻实施民法典、立足审判执行主责主业促推良法善治》,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9期,第2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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