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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迪卡侬门店装潢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日期:2023-09-27 来源:知识产权家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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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20)皖02民初110号


二审案号:(2021)皖民终1478号


裁判要旨


不同经营者之间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形成明显区别各自商品和服务的包装、装潢,这种做法是市场经营和竞争的必然要求。但是,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卡特隆(DECATHLON)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奥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奥库公司)、王某


原审原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迪卡侬公司)


戴卡特隆(DECATHLON)是⼀家依照法国法律设⽴的制造、销售体育⽤品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2003年9⽉,戴卡特隆在上海成⽴了迪卡侬公司,并在中国率先以“迪卡侬DECATHLON”为店名,开设了数百家⻔店,同时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对其门店的布局、装修、标识、道具等装潢元素进行独立设计,并推广使用在各迪卡侬门店内,形成了鲜明而统一的迪卡侬门店营业形象。经过长期的经营及宣传,迪卡侬门店在中国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奥库公司作为一家体育用品销售公司,自2015年起,通过招揽加盟商的方式开设了若干家与迪卡侬门店装潢风格高度雷同的奥库门店,同时还在媒体上大规模宣称奥库是“中国的迪卡侬”“国产迪卡侬”“奥库的经营模式优于迪卡侬”等,攀附和贬低迪卡侬公司的声誉。


针对奥库公司上述模仿迪卡侬门店装潢风格及虚假宣传的行为,戴卡特隆、迪卡侬公司诉至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奥库门店与迪卡侬门店标牌的颜色及字样均不同,并且奥库门店内的装潢元素与迪卡侬门店装潢元素虽有类似,但其整体视觉冲击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奥库门店使用装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奥库公司攀附、贬低迪卡侬的宣传行为,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戴卡特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考虑迪卡侬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中国的经营规模、宣传时间和品牌影响力等因素,迪卡侬请求保护的门店装潢已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一定影响力”。其次,迪卡侬主张的门店装潢元素均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其服务的功能性无关,经过迪卡侬的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起到识别其服务来源的作用。最后,由于奥库门店的整体装潢风格及细节装潢元素均与迪卡侬门店存在近似之处,且奥库公司通过“中国的迪卡侬”等宣传标语宣传其品牌,不免使相关公众易于误认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从而造成误认和混淆。奥库公司抄袭迪卡侬门店装潢的行为及虚假宣传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二审判决:奥库公司赔偿戴卡特隆和迪卡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法院对本案相似门店装潢不构成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错误认定,并且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认定了本案双方门店的招牌、商标上的差异并不能排除侵权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维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有之意。


二审判决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正确的分析方法,即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一定影响力”和“引人误认”。首先,关于包装、装潢的“一定影响力”,应以能够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为限,即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对于“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综合考虑门店经营所在地区、数量、时间、广告宣传、获奖情况等因素;对于“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即其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应在排除其功能性的基础上,考虑装潢的选择、排列和组合方面的独特性。其次,关于“引人误认”,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如具有一般经验的消费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对原、被告双方的门店装潢本身进行区别,则可以判断存在使其易于误认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的可能性。


此外,二审判决也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禁止经营者之间相互学习、借鉴,但如果这种学习、借鉴超出了合理边界,即全面模仿他人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显著性的包装、装潢,则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