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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氮化钒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日期:2022-11-22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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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 :(2020)川01知民初505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所提供的侵害行为人因侵害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以及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侵害行为人因侵害行为所获利润的计算方法,应当满足基本的合理性。专利权人对于从案外人处所获取的侵害行为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等,应当说明相应的数据来源、收集方法等必要信息;在无法说明时,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信。


案情介绍


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攀钢集团)、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攀钢钒钛公司)


被告:成都锦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锦汇公司)、重庆钒璟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钒璟公司)、江苏渝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渝鑫公司)


攀钢集团、攀钢钒钛公司系专利名称为“氮化钒的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01139886.8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3年,渝鑫公司开始以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方法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氮化钒。攀钢集团、攀钢钒钛公司从锦汇公司处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后发现,渝鑫公司系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钒璟公司,钒璟公司再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锦汇公司。攀钢集团、攀钢钒钛公司遂以案外人网站“中国铁合金在线”所公布的2018-2020年渝鑫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产量、氮化钒市场价格,推算渝鑫公司2013-2020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余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渝鑫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方法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将被控侵权产品用以经营销售,已严重侵害攀钢集团、攀钢钒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样,钒璟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锦汇公司,鉴于其能够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其主观上确不知道相应产品系侵权产品,故锦汇公司仅应对原告的部分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以渝鑫公司2013-2020年申报税务所确定的营业收入作为参考基数,并考量涉案专利对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酌定各被告赔偿攀钢集团、攀钢钒钛公司经济损失2900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息诉服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专利权人所提供的侵害行为人因侵害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以及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侵害行为人因侵害行为所获利润的计算方法,应当满足基本的合理性。专利权人对于从案外人处所获取的侵害行为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等,应当说明相应的数据来源、收集方法等必要信息;在无法说明时,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信。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计算方法,应当与侵害行为人实际生产能力相符,相应计算方法缺乏合理性时,人民法院亦可以不予采纳。对于侵害行为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形成的《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相应证据非由税务机关稽查形成,故对于其中的侵害行为人主营业务所获利润,法院自然无法采信。但对于相应申报表所载的侵害行为人的主营业务销售所得,因侵害行为人作为纳税主体,负有如实申报税务的义务,故其在被通知参加诉讼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数据具有采信基础。进而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利润率、涉案发明专利贡献度等因素,更合理地确定相应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