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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景德镇”侵害地理标志案

日期:2024-04-08 来源:重庆两江自贸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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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地理标志商品越来越受到消费者欢迎,但随之而来的“假冒”现象日益突出。近日,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审理的景德镇陶瓷协会诉重庆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已经生效,该案涉及使用“景德镇”标识是否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认定。


案情介绍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在第21类瓷器、瓷制茶具等商品上注册第1299950号“景德镇”图文证明商标。该商标曾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某超市经营的24家店铺销售了带有“景德镇制”、“景德镇彩”、“景德镇”字样的茶杯、盖碗等茶具,部分商品未标注生产者和产地,部分商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商系四川、浙江、广州、福建的企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销售的商品上大量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4万元。


法院裁判


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故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原告系涉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被控侵权标识“景德镇彩”“景德镇制”“景德镇”均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景德镇”文字为原告商标起到显著识别作用的部分。被控侵权标识均完整包含了景德镇陶瓷协会主张权利的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景德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部分未标注生产者和产地,部分商品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商及地址非景德镇区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产自景德镇并得到原告授权使用上述商标。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使用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商品。故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1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主体要求使用该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实符合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主体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同时,对于商品不符合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主体在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性指向的是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而不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经营者。相应地,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特征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在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进行标识的,其对于商品具有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识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被认定为侵权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销售者在销售使用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时,亦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果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