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案例聚焦 > 案例评析 > 商业秘密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技术秘密的“相应保密措施”标准认定

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日期:2022-01-12 来源:云知队 作者:崔昊瀚 浏览量:
字号:

一、基本事实


本案中,原告思克公司认为,其研发、生产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包含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被告兰光公司通过恶意发起的诉讼,利用另案的保全程序非法获取了思克公司上述技术秘密,并运用在兰光公司产品生产中,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光公司停止侵害、销毁资料,并向思克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思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对内”“对外”两方面的合理保密措施。


其中,“对内保密措施”包括与员工签署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制定并施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对外保密措施”包括与客户签订的外销设备合同列有保密条款,外销设备粘贴有严禁私自拆卸的防撕毁标签,并附有包含保密要求的产品说明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是否属于反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思克公司的主张及举证,思克公司对于其售出的产品采取的保密措施为设备购销合同及防拆标签。该设备购销合同并未限制购买方对该设备进行转让,亦未要求购买方对该设备采取防盗或专人使用、产品废弃后的处理方式等专业的保密措施。GTR-7001 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流入市场后,其承载的技术即可轻易为人所获取。本案中,思克公司未能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审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并认为: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思克公司的保密意愿,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一方面,思克公司虽在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GTR-7001 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产品的转让不意味着客户公司取得该产品的任何知识产权,且客户公司需承担确保该产品技术机密信息安全以及不得将技术机密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的合同义务,但是,该约定仅具有约束客户公司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并且,《设备购销合同》并未限制客户公司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处分、转让,故不特定第三人可通过市场流通取得该产品,且不受思克公司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束。另一方面,思克公司虽在其 GTR-7001 气体透过率测试仪的特定位置贴有标签,但标签载明的“危险!私拆担保无效!”“SYSTESTER 思克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等内容,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均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因此,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三、案例简评


本案关键在于所涉技术秘密载体为市场流通产品,而原告主张的保密措施为产品外贴有“私拆担保无效”等字样的标签,如何判断个案中的“相应保密措施”要件是否满足呢?笔者认为,不能脱离技术秘密的载体来分析其保密措施。


根据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就本案而言,技术秘密的载体为GTR-7001 气体透过率测试仪,该产品一旦售出,由于不存在限制处分、转让的约定,不特定第三人均可能在市场流通中取得,该产品就在物理上脱离了思克公司的控制,故区别于可始终处于权利人控制之下的技术图纸等内部性载体。


因此,既然本案载体为市场流通的产品,原告所称的“对内保护措施”与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自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而原告主张的“对外保密措施”一方面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客户对技术秘密具有相应的保密和担保义务,但却未限制该载体的市场流通,也不能约束第三人;另一方面,所贴标签内容上仅涵盖“危险!私拆担保无效!”“SYSTESTER 思克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等内容,只是安全维修等方面的警示,与保密无涉。综上所述,思克公司的“对外保密措施”也不属于反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笔者认为,两级法院在分析本案时,都首先注意到了本案技术秘密载体的特殊性。由于未受转让、处分限制的产品可能在市场中被任何不特定第三人所获得,不同于常见的图纸等内部性载体,此类外部性载体的“相应保密措施要求”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在蕴含技术秘密的产品进入市场时就加以合理限制,通过约束转售、出租等权利将其控制在特定商业范围内流通,使获得产品的相关主体均与权利人之间存在保密条款;另一类则是在出售流通时虽不加以限制,但在产品上有明显的保密警示,通过标签、刻印等方式阐明权利人的保密意愿,从而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反向工程等措施。


结合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重视的趋势来看,笔者建议,权利人应当综合布局,此类直接以产品作为载体的技术秘密也可以考虑将之申请专利,合理利用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两条路径,有效保护自身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相关文章

    本文暂无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