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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的区分

日期:2023-09-26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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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709号上诉人昆山倚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德漫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名称为《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但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此外,从以下几点可以证实涉案合同的性质:


(一)从合同签订的背景来看。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全自动组织病理标本处理系统的技术方案已经基本形成,南昌德漫多公司就该技术方案提交了专利申请,并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协议》中明确具体技术要求可以“参考产品专利说明书(专利申请号:CN201710323633.X)”。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双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设计、制造出组织病理标本全自动处理设备的样机并逐渐完善投入量产,而非单纯的技术开发。涉案项目是将已有的技术方案产品化的过程,其重点在于相关机械部件的设计、装配与调试等。


因此,合同约定在双方合作研发期间,南昌德漫多公司“提供必要的医学方面的技术支持”,昆山倚天公司“根据合理的机械及电器原理展开相关研发工作”,再结合昆山倚天公司网站展示的相关产品及其主营业务范围,可以确认涉案合同订立目的是南昌德漫多公司委托具有相关技术实力的昆山倚天公司开发、制造全自动组织病理标本处理设备。


(二)从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关于昆山倚天公司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协作事项如下……样机在2018年7月1日前交付给甲方至甲方公司所在地”;


第九条约定“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


第十条约定“双方确定,按‘技术协议’对乙方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记载“乙方应当保证其交付给甲方的研究开发成果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发生第三人指控甲方实施的技术侵权的,乙方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应在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后,为甲方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全部归属甲方”等。


关于南昌德漫多公司的义务,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样机完成后,乙方依据实际成本在保证毛利40%的前提下报价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报价后一周内,付款给乙方……在量产100台后,设备报价仅可达到毛利15%……如甲方提前终止合作,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设计研发费用及损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


此外,涉案合同附件《技术开发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机械及电气开发的具体需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在合同关系中的作用可以看出,昆山倚天公司承担了涉案项目的实际研发工作,其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南昌德漫多公司交付研发成果(样机整机一台)以及相关设备资料,并接收验收,南昌德漫多公司通过购买样机以及合作期间内量产设备的方式,向昆山倚天公司支付研发报酬。


(三)从涉案合同文本来看。涉案合同的抬头双方当事人信息处明确记载,南昌德漫多公司为委托方,昆山倚天公司为受托方;填写说明记载,按各自在合同中的作用等,在“委托方”“受托方”项下排列记载当事人信息;合同第一条记载“提交给委托方全套的机械设计图纸”等。涉案合同上述所载信息,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作用和地位。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结合该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目的以及双方的主营业务,可以确定涉案合同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