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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诉权者应承担对方的诉讼合理开支

——(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号

日期:2024-04-1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马然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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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珠海某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电力轨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终审裁定,对珠海某科技公司上诉后消极应诉行为依法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同时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责令其承担对方当事人因二审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


珠海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受让涉案发明专利权。2021年,珠海某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电力轨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上海某科技公司提出反诉,认为珠海某科技公司滥用专利权,请求赔偿因恶意诉讼给其造成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珠海某科技公司曾在2019年的前案中以相同专利权为基础,以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起诉上海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电力轨道公司。珠海某科技公司本案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前案作出判决前,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型号与前案相同,生产日期亦早于前案中的生产日期,因此珠海某科技公司无权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其次,珠海某科技公司提起前案时明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且已在前案中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主张,但未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无证据证明上海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电力轨道公司存在持续侵权或新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珠海某科技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有违诚信,构成权利滥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珠海某科技公司本诉请求,支持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珠海某科技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珠海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两次向珠海某科技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珠海某科技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上海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电力轨道公司到庭。上海某科技公司因二审诉讼活动支出委托诉讼代理费、产生必要交通费,明确主张珠海某科技公司承担上述新增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珠海某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包括其中关于珠海某科技公司构成滥用专利权的认定内容亦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珠海某科技公司应赔偿上海某科技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二审期间新增的合理开支,上海某科技公司虽未提起上诉,但其二审中明确主张珠海某科技公司承担新增开支,该主张与其一审反诉请求赔偿的基础均为珠海某科技公司滥用权利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珠海某科技公司本诉请求、支持上海某科技公司反诉请求的情况下,珠海某科技公司更应当在提起上诉后依法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但珠海某科技公司在书面上诉状中,除了提出“一审法院不形成庭审笔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庭审音视频资料,一审法院拒不提供”“地方保护主义”等理由之外,没有记载任何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的实质理由。此外,珠海某科技公司本可以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阐明提出上诉的具体理由,但在法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基于上述事实,珠海某科技公司并非积极正当行使诉权,存在在二审中持续滥用权利的情形,实际上加重了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负担。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按珠海某科技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同时珠海某科技公司应支付上海某科技公司因二审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22965元。


本案终审裁决明确,对于当事人存在滥用专利权,造成诉讼对方当事人直接损失的,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无过错的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责令滥用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本案的处理彰显诚信保护的司法理念,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防止权利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