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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故宫博物院”名称并进行虚假宣传案一审判赔500万

日期:2023-07-31 来源:北京石景山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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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石景山法院审结了原告故宫博物院与被告某酒业公司、北京某商贸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涉案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判令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380余万元和150余万元,共计530余万元,并登报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案情简介



原告故宫博物院诉称,其曾于2010年与被告某酒业公司订立监制合同,故宫博物院对某酒业公司生产的“故宫酒”系列进行监制,期限三年。合同到期后,未经故宫博物院同意,某酒业公司仍以“故宫博物院监制”名义进行生产销售,并进行虚假宣传。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自2017年起与某酒业公司合作,先后在京东、天猫等开设专卖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余万元,并登报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被告某酒业公司辩称,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其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辩称,其与某酒业公司签订合同前,某酒业公司向北京某商贸公司出示了其与故宫博物院签订的《监制合同》等文件,北京某商贸公司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判决结果


石景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及在涉案网店中进行宣传,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关于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名称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故宫博物院举世闻名,其知名度及影响力毋庸置疑。被告某酒业公司在监制合同届满之后,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仍在其生产的酒产品上标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必然会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故宫博物院存在密切联系,明显属于借助原告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同时也对原告声誉及经营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合作时间始于2016年,在双方长期合作且不断扩大销售渠道及销售量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北京某商贸公司向某酒业公司询问过监制事宜或要求某酒业公司提供新的授权文件,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故对其免除责任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二被告虚假宣传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根据上述规定,虚假宣传行为表现形式包括传播误导性信息的情形。本案中,涉案网店在其商品详情的“历史大事件”中反复提及故宫博物院并显示故宫博物院2007年出具的授权书。经查,上述内容中一部分为真,即故宫的历史以及故宫博物院曾经向某酒业公司出具授权书;一部分为假,即该网店销售的产品为“故宫博物院指定用酒”;还有一部分信息应当披露而未披露,即故宫博物院向某酒业公司出具授权书已经到期的事实。上述三部分信息综合产生的效果必然会使社会公众误认为上述产品一直经过原告故宫博物院的授权或指定,由此增加相关产品的销售量,该行为符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特征。综上,二被告涉案行为均已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由于涉案网店均已不再经营,故不再支持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二被告均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