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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浦东新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规定草案及相关说明在浦东人大官网(www.pdrd.gov.cn)、“浦东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5年6月25日至7月9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电子邮件:pdrdfzw@163.com
(二)传真:68543077
浦东新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6月25日
关于《浦东新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强调要“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也明确提出要“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现行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中,国家层面暂未出台商业秘密专门立法。
2022年7月,浦东新区入选全国第一批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地区名单。目前,浦东新区集聚了大量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信息技术、新材料、高端装备等高科技企业,维持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有效路径之一是要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依法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办理存在规范不够明确、查处难、周期长、权利人负担重等诸多问题。推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措施,有利于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多方联动、行刑衔接”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格局,助推全区企业建立完善内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为引领区建设和完成创新试点三年目标提供重要支撑。加强对创新型、技术密集型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有利于不断增强企业的创新动能和核心竞争力,进一步激发企业创新热情,使重视、尊重、保护商业秘密成为浦东开发开放的“新名片”,进一步增加对投资的吸引力,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浦东新区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十七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般性规定。明确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职责分工,旨在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保护体系。(第一条至第三条)
(二)引导经营者加强商业秘密自我保护。一是要求区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职责的单位推动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经营者强化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建设。二是明确经营者商业秘密自我保护的范围,经营者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采取相适应、合理且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第四条至第五条)
(三)明确商业秘密行政保护要求。一是明确举报提供初步证据的要求以及适格的举报人范围。二是明确权利人证明主张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三是明确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据要求。四是明确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应要求组织行政调解。五是明确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要求。(第六条至第十二条)
(四)明确商业秘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要求。一是明确处于不同阶段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在区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移送要求。二是明确区市场监管、公安部门办理案件时执法协助要求。三是要求建立商业秘密保护案件研判机制,明确区检察院提前介入的情形。(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五)明确商业秘密保密要求。一是明确经营者在非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供商业秘密信息或者对信息进行隐密处理。二是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若干规定
(草 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预防和制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激发创新活力,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商业秘密保护活动。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领导,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指导。
区法院、检察院、公安等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内部保护制度)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职责的单位应当通过发布指南、宣传培训、案例警示等方式,加强对经营者商业秘密内部管理工作的指导,推动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并避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强化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建设,根据自身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密信息、涉密区域、涉密人员、涉密载体等商业秘密保护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
第五条 (自我保护范围和措施)
经营者对本单位合法拥有的技术、经营等信息进行筛选,确定纳入商业秘密管理的范围,并根据需要采取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视频和音频等方式记录。
经营者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采取相适应、合理且具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定涉密信息知悉范围、签订保密协议、加强涉密空间物理及技术保护等。
第六条 (举报的初步证据)
权利人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应当提供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主体以及侵权的基本事实,并提供其主张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初步证据。
前款所称的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以及经所有人书面授权的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
第七条 (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本规定第六条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在涉嫌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权利人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权利人能够证明其主张信息的来源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而涉嫌侵权人不能证明该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定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八条 (具有商业价值的认定)
本规定第六条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是指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权利人主张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一)涉嫌侵权人使用了该信息;
(二)该信息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的;
(三)该信息对权利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权利人为了获得该信息,付出了相应的价款、研发成本或者经营成本以及其他物质投入,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
第九条 (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是否具有保密意愿、主张信息及其载体的性质、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信息的对应程度等因素,对权利人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条 (侵权行为的认定)
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实质上相同或者实质来源于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涉嫌侵权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涉嫌侵权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应权利人或者侵权人的要求就侵权行为民事赔偿组织调解。
第十二条 (失信惩戒)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示;作出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将经营者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案件移送)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行政案件,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区公安部门处理。
区公安部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发现尚不构成犯罪,但涉嫌构成行政违法的,应当移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区检察院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涉嫌构成行政违法的,应当移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区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经审理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涉嫌构成行政违法的,应当移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区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区公安部门处理;在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后,认为涉嫌构成行政违法的,可以移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协助)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涉及对相关人员下落查找、预防逃匿出境、可疑资金账户和通讯账户查询等需要区公安部门协助的事项,可以向区公安部门提出协助请求。
区公安部门接到协助请求后,应当及时提供协助;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案件研商)
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应当建立商业秘密案件研商机制。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请求区检察院提前介入商业秘密案件。区检察院可以对调查方向、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保密要求)
经营者向本区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的资料、信息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予以显著标识或者书面说明,并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商业秘密不属于必须提供内容的,经营者可以不予提供,也可以采取隐藏或者删除涉密信息、对涉密信息进行模糊化处理等隐密措施。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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