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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诉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某(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缪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3.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合肥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肥某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北京某科技公司诉杭州某科技公司、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6.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诉淮安市某网络公司、王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某(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诉买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10.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1.某(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诉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47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113号
【裁判要旨】
1.不同主体对特定数据是否享有权益、享有何种程度的权益应结合数据类型、特点、数据处理过程及主张权益主体类型进行综合判断。电商平台经营者基于授权从商家原始信息中取得平台店铺商品数据,并为该商品数据的收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形成了经处理、生产、加工而成的规模化电子数据集合,为其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由此电商平台经营者对该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
2.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应重在考察被诉行为是否对具体经营者造成了妨碍、破坏,而适用一般条款应重在考察被诉行为是否具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竞争秩序、损害多元利益的不正当性。在审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具体经营者的妨碍、破坏时,应结合行为的目的、损害后果、手段方式等,考察被诉行为是否存在破坏经营者的运营模式、运营生态、竞争优势或对其造成实质性替代的客观损害,进而评判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
【推荐理由】
本案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依法保护数据,并适用“互联网专条”判定搬运平台数据行为不正当性的新类型典型案例。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竞争资源。本案涉及提供“一键搬家”软件搬运平台数据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本案一审判决围绕商业数据的属性和价值,系统阐述了数据权益的审查要素,从数据的产生、采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等各个环节出发,阐明了数据控制主体对其合法采集、管理和保护的商业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判决则从数据来源、数据成本、数据属性、数据流通四个维度详细梳理了认定数据权益享有者的标准,并明晰了“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条件。本案对电子商务平台商品数据的权益属性和认定路径明确了相应审查标准,还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积极探索,为商业数据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新的救济路径,亦为电子商务领域的竞争模式创新提供了价值引导,对于规范涉平台数据权益的新类型网络竞争行为具有示范参考意义。本案被评为“2023年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浙江省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某(中国)软件公司、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系某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某电商平台与商家签署协议,收集、记录商家在使用平台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商品数据,在商品数据采集、存储、交互方面进行一定投入,并采取技术手段限制第三方获取、使用上述数据。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共同运营“搬家大师”“上货专家”软件,其未经某(中国)软件公司、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许可,绕开某电商平台规则及技术措施,非法抓取其商品数据,并以付费方式向其用户提供服务,将某电商平台的数据搬运至其他多个平台,将某电商平台的商品和店铺“一键搬运”至其他平台。某(中国)软件公司、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中国)软件公司、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基于授权从平台商家原始信息中合法采集、存储涉案商品数据,并实施规范运营管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等,逐步积累形成了优质可靠、规模可观的商品数据库,可为其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属于其核心数据资源,某(中国)软件公司、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被告运营的涉案软件使二原告共同运营的某电商平台的商品数据可以被复制到其他电商平台,妨碍了该电商平台的流量监控和服务效能,破坏了二原告的合法正常经营,且并不因其使用了中立的技术而具有正当性依据,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淘宝公司205万元。
绍兴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中国)软件公司、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被诉侵权软件采取绕过平台反爬措施及验证机制等不正当技术手段,未经授权使他人能够访问并复制搬运某电商平台数据至其他电商平台,削弱了用户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分化了该平台应有的市场关注度,攫取其本应获得的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妨碍、破坏其合法正常经营,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维持原判。
2.某(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缪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4)浙0110民初1654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终3467号
【裁判要旨】
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之要件,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生意参谋”产品中不同品类的数据信息相互独立,某(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根据不同行业类型对账号的持有主体设置了相应的查阅权限,结合本案情况,与本案相关的“生意参谋”数据的范围为宠物用品类页面数据信息。数据商业信息中的“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应当界定为各电商平台经营者、宠物用品行业的电商商户,以及与宠物用品存在替代等关联关系的相关行业电商商户。“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是某公司从无到有自主完成加工、分析而来的衍生数据,且针对限定范围用户公开,不属于公众可以普遍知悉,亦非容易获取,其内容实时变更,算法并未公开,向限定范围的用户公开并不破坏其非公知性,应认定“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符合不为公众知悉要件。
【推荐理由】
本案是将数据产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民事案件,判决充分尊重数据产品的使用和价值规律,关切数据开发平台企业的保护需求和相关行业的发展动态,深入阐释数据产品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审查标准。本案判决就有限公开的数据产品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深入研判和严密论证,创新了数据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积极回应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疑虑关切,护航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情介绍】
涉案“生意参谋”系某公司开发的数据产品,为平台商家提供经营分析和决策参考等数据服务。商家在订购“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时需签署相关软件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商家登录平台主账号或子账号进行实名认证后,方可查看相关数据信息。针对商家违规获取或者使用“生意参谋”数据的行为,某公司采取扣分、限制或取消数据访问权限等违规处罚措施。缪某某将其掌握的“生意参谋”子账号提供给杨某某登录使用,供其登录浏览“生意参谋”内商业信息。某公司认为,杨某某、缪某某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其就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享有的商业秘密,据此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缪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及合理开支150万元,并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之要件,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非公知性”是最为关键的要件。“不为公众知悉”的判断又包括“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容易获得”这三个关键方面。第一,权利人要求保护的数据是“生意参谋”产品中的商业信息,“生意参谋”是某公司开发和运营的一款电商领域数据产品,“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应当界定为电商领域经营者及相关人员,而不是一般社会公众。只要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关人员均无法获取,相关信息即应被视为非公知信息。第二,“普遍知悉”,是指信息事实上已被该领域多数相关人员普遍了解或掌握,或者处于所属领域不特定公众可以获取的状态。这不仅要求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客观上应当处于不公开的状态,还应从公开的范围和程度上进行界定。本案“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是某公司从无到有自主完成加工、分析而来的衍生数据,从未以任何方式予以公开过,相关人员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相关信息。“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仅向特定而且限定范围的自身平台商家公开,并限于所属经营领域,其他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没有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数据信息,知悉范围仅为相关人员中的一部分,尚达不到普遍程度。第三,“容易获得”是指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不能被所属领域相关人员轻易获取。“生意参谋”数据服务有特定对象,仅仅是淘宝、天猫平台的商家,其他电子商务平台以及其他平台商家均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即便是淘宝、天猫商家获取数据仍需要满足一定订购条件、付出一定对价;由于“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具有衍生数据属性,内容实时变更,某公司从未公开过其算法模型,在原始数据的非公知性与算法非公知性同时符合的情况下,“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也自然处于非公知状态,第三方无法通过直接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准确预估“生意参谋”数据商业信息的实时变更趋势和完整内容。杨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生意参谋”数据,缪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披露“生意参谋”数据,均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对某软件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缪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合肥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肥某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3396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终3998号
【裁判要旨】
1.针对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的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既要与其技术控制能力相匹配,又要避免注意义务的履行对其造成过重负担,防止不合理的高成本要求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发展。
2.人工智能服务应用层的场景化设置或名称,能够直接反映人工智能服务的功能、特点或用途,在用户交互使用时具有指向性作用,在界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时,应着重考量下列因素:第一,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第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第三,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第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
【推荐理由】
本案系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用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认定案件。本案需要规制的其实是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特定应用场景开展特定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不正当地获取和利用其他经营者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本案通过审理明晰了针对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理应尊重该特定场景或项目的规则,并结合其应用场景、行为目的、行为方式等方面合理设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避免人工智能服务成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正处于飞速发展阶段,司法应当坚持人工智能依法治理、智能向善的基本原则,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秉持包容审慎的理念,动态平衡好人工智能技术创新、权利人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介绍】
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小某书”社交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通过长期经营吸引平台用户和优质创作者分享个人消费体验和生活方式,同时吸引大量品牌、商家等经营者通过入驻平台进行商业营销,产生和积累了大量“种草”笔记内容,构筑起强调真实体验和经历分享的平台种草内容生态。某公司根据“小某书”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约定,某公司对平台内用户发布内容享有著作权并有权提起诉讼。合肥某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肥某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通过一款AI写作工具,提供“小某书”种草笔记一键生成服务,并使用“为帮你生成符合小某书调性的分享文案”等宣传语;杭州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该AI写作工具的下载服务。某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供的“小某书”平台种草笔记自动生成服务的行为,损害了某公司基于“小某书”种草内容生态获得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也损害了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通过该AI写作工具提供伪原创产品及服务的行为,也侵犯了某公司对平台种草笔记享有的著作权。故某公司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杭州某公司就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鉴于某公司主张的著作权权利客体不明、侵权行为客体亦不明确,某公司的著作权侵权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某公司基于真实可靠的“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获取的正当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诉AI写作工具中的“小某书种草文案”“小某书旅游攻略”等服务损害了某公司基于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享有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损害了小某书平台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杭州某公司就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杭州某公司就不正当竞争部分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某公司基于真实可靠的“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获取的正当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次,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针对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的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既要与其技术控制能力相匹配,又要避免注意义务的履行对其造成过重负担,防止不合理的高成本要求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发展,在界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时,应着重考量下列因素:第一,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第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第三,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第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经综合分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尽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被诉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再次,被诉行为对某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被诉行为将严重冲击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和经营管理秩序,某公司对此将投入更高的运营成本,与此同时平台用户体验不断下降,消费者、品牌商家对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甚至对小某书平台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产生负面评价。最后,被诉行为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长远利益。被诉行为不仅会误导平台用户,对用户后续的消费体验造成负面影响,也会干扰品牌商家的商业决策,导致其营销目的不能实现,消费者、品牌商家对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种草内容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且某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同时综合考虑人工智能技术创新、经营者利益、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及实质性损害证据缺失等情况,以及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杭州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涉案AI写作工具实施被诉行为而仍然提供帮助,故最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北京某科技公司诉杭州某科技公司、某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0民初8714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江01民终6881号
【裁判要旨】
市场主体运营直播平台寄生软件,为刷粉刷量需求发起方与任务接收方提供付款相互协作的平台与机会,干扰直播平台算法推荐机制及流量分配机制,损害直播业态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直播平台运营者及未参与刷粉刷量主播的合法权益,同时误导消费者,构成帮助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推荐理由】
本案为打击“刷粉刷量”等网络黑灰产业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准确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制止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定,及时、有效规制为平台主播组织刷粉刷量、不当获取流量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引导、促进直播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主播诚信经营,共同维护健康直播业态,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抖音平台系北京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分享平台,旨在帮助大众用户表达自我、记录美好生活,并根据不同用户需求提供个性化音视频创作与发布、网络直播、信息发布、互动交流、搜索查询等丰富多样的体验服务。抖音平台根据用户需求推送优质视频,该套算法推荐机制系基于视频完播率、评论数、点赞数、分享数,直播间人气,用户粉丝数等若干指标设计的复杂算法程序,依赖于用户对视频、直播等的真实反馈从而实现智能推送。被告杭州某科技公司设计、开发、运营针对抖音的“轻抖”服务产品(包括官网、APP和小程序等形式),其主营业务为组织用户发布和完成“涨粉”“引流”“互关车”“互助房”等刷量任务,并在其中抽取技术服务费。对增加粉丝量、播放量等数据有需求的用户在轻抖产品上有偿发布任务,吸引其他用户在抖音上完成关注自己、观看视频等任务后赚得佣金。轻抖用户以赚钱为目的完成他人发布的任务可帮助发布任务的用户的抖音账号增加虚假粉丝、虚假视频播放量、虚假直播间人气等效果。被告某某网络科技公司系“轻抖”服务产品的收款方,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二被告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和客观上通力协作,构成共同侵权,二公司共同组织运营“轻抖”服务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450万元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涉案被控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对以视频播放量、直播间人气及抖某平台用户粉丝数为代表的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其就抖某平台的运营及开发利用该数据资源能够为其带来的商业价值及竞争利益应获得保护。被诉行为通过运营交易平台,帮助、指引流量需求方发布需求任务,“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完成刷量任务,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和关注数量,干扰了平台流量分配机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令二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400万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10332号
【裁判要旨】
作为应用层直接面向终端用户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生成内容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在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时,应综合考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将平台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
【推荐理由】
本案系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输出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本案判决提出了分类施策的侵权认定标准,在区分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入端和输出端、不同的应用场景和技术架构的前提下,详细辨析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者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结合不同类型的大模型平台,明确了作为应用层生成式人工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及过错认定规则,并对数据训练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了有益探索,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划定了边界。该案判决体现了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兼顾权利保障和服务产业发展,对于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指导和示范效应,助力护航新质生产力健康发展。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授权获得了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及相关维权权利。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某AI平台的运营主体,该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在该平台上存在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以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选择平台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其后,其他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等。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对输入图片等进行训练后生成的方式将侵权图片和侵权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直接或间接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定向训练奥特曼LoRA模型和生成侵权图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被告辩称,某AI平台通过调用第三方开源模型代码,结合平台使用需求进行技术整合和应用部署等系列工程化操作,集合成可供用户直接应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但其平台不提供训练数据,其属于“避风港”规则下的平台免责范围,不构成侵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民事责任的确定,是人工智能模型及其生成内容引发的新型法律问题。
1.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区分不同应用场景,分类分层界定侵权责任。一方面,若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可构成直接侵权。另一方面,如本案中,在由用户输入提示词、上传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发布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不能对输出的内容以及过程进行完全的控制和干预,此时,其对用户输入的训练图片等数据内容以及生成物的传播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本案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和营利模式。开源生态是人工智能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源模型提供的是通用的基础算法逻辑。被告作为应用层直接面向终端用户的服务提供者,在开源模型的基础上结合特定应用场景进行了针对性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直接满足使用需求的方案和结果,与开源模型的提供者相比,其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从服务类型、商业逻辑和防范成本角度看,应当对具体应用场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够的了解,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且被告通过用户充值会员和积分获取收益,并设置奖励措施鼓励用户发布训练模型等,可以认为被告从平台提供的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次,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奥特曼作品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平台首页以及在“推荐”项下或在“IP作品”分类中浏览查看,分别存在多个名为奥特曼的侵权图片,且LoRA模型封面图或示例图直接展示侵权内容,属于可以较为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再次,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一般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并不具有可识别性、可干预性,生成的图片亦具有随机性,但本案因为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且因技术的便捷性,用户生成发布的图片和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用户反复使用,其引发侵权扩散后果的态势已相当明显,被告应当预见到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最后,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被告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已采取将相关内容进行屏蔽、在后台进行知识产权审核等,证明其可以通过未明显增加过重成本负担的技术措施控制过滤相关侵权信息,说明其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损害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综上,被告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2.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从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本身来看,平台服务旨在扩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和功能,为用户提供更具有个性化的创作服务,提升创作效率,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其次,从该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会给市场竞争秩序产生的影响看,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如果用户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在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进行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不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再次,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的关系上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如达到再现他人作品独创性表达的程度,则属于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性保护法律规定,不应对侵权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因此,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停止侵权,应区分情形予以判定。首先,被告应删除涉案侵权图片。关于奥特曼LoRA模型,由于侵权LoRA模型本身系由用户下载的奥特曼图片进行训练而成,其中包含能够体现权利作品独创性的设计特征,故被告应删除奥特曼LoRA模型,并停止提供其发布和应用服务。其次,在无证据证明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为使用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已影响到权利作品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地损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情形下,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在用户仍可以学习、研究、欣赏自己存储在平台中的相关图片或者对该图片进行其他合理使用且并未对外传播,或者存在权利人或其授权人自行使用相关图片等情形下,对于原告概括性地要求被告删除与权利作品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于2024年9月25日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诉淮安市某网络公司、王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2023)浙8601民初970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浙01民终4348号
【裁判要旨】
投诉举报机制是短视频平台商业生态体系中的重要环节,能够维护用户权益和满意度、净化内容生态、增强平台信任度、形成差异化竞争优势。从事代为举报投诉业务的经营者,未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审查,以明显不合理、不相符理由进行恶意、批量举报,增加投诉曝光率等方式进行投诉的行为,会使得合法正当的账号或内容被限流、下架,亦会成为同行业的恶意竞争手段,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规制。
【推荐理由】
除我国民法典要求平台为权利人提供举报投诉渠道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制度,平台通常也为普通用户提供举报非法侵权内容的入口。如何保障举报投诉机制的健康运转,在为公众提供顺畅举报通道的同时防止不法举报的发生,值得认真研究。本案为深入理解平台举报投诉机制的本质、妥当平衡各方利益,最终达到维护良好网络言论秩序的目的,提供了讨论契机。案件判决为厘清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边界、完善互联网平台举报投诉机制作出了富有建设性的探索。
【案情介绍】
二原告共同运营某短视频平台,设置投诉举报通道并在用户协议等平台规则禁止恶意举报和恶意投诉解封等扰乱平台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二被告共同宣传、推广、销售代举报、代解封等服务并以6元每次(100次起售)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提供涉案短视频平台用户主页、作品、直播间等多种类型的代举报服务,同时以一万粉丝以内3000元(一万粉丝以上按号报价)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提供涉案短视频平台中永久禁封账号的代解封服务。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批量代举报服务妨碍涉案短视频平台举报投诉机制的正常运行、增加了平台的治理和运营成本,亦侵害了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二被告辩称其接受部分受侵害的投诉人的举报委托,代理履行投诉机制,高效帮助投诉人达到维权目的,并未损害遵法守约用户的权益,同时也达到督促二原告落实平台主体责任,加强内容管理的意识,从而间接提高市场占有率。故二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二原告的竞争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1.二原告享有基于投诉举报机制形成的互联网商业生态系统、用户基础、内容资源而形成的竞争优势、竞争利益。一方面,短视频平台建立的用户投诉、举报机制是履行信息内容传播的相关主体责任的表现,亦是为用户提供公正、有效便捷的途径来解决问题、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从而营造健康积极、和谐友善、清朗纯净的网络空间,增加用户信任感、提升用户的满意度,涉案短视频平台基于有效运营的用户投诉举报机制建立的清朗有序的网络生态商业系统优势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享有权益。另一方面,用户基础和内容资源是短视频平台的重要商业资源,用户和内容的数量与质量以及两者之间的活跃度、牵引度、稳定度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等均是涉案短视频平台生态优势的重要指标,系统内用户负面影响的增加或参与程度下降,可导致系统内部出现重大变化,降低性能,形成负面影响,最终导致用户流失,失去相对其他服务的竞争优势。二原告作为涉案短视频平台的运营主体,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持续推进用户投诉举报机制的有效运行以处理用户投诉、清朗网络空间,以保持用户黏性、保障内容正向性,二原告基于用户基础和内容资源带来的竞争优势应当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权益。2.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其一,从行为方式和手段上来看,淮安某科技公司对于取证购买要求投诉的用户主页、用户视频和直播间虚构、编造投诉理由不符合被投诉的视频、用户主页和直播间的具体情形,并使用多台设备、多个账号进行大量重复投诉。二被告虽抗辩称其对账户是否违规存在评估规则,但无论是在淮安某科技公司的宣传中或实际购买过程中,均未发现淮安某科技公司存在评估过程,其行为显然难谓正当。其次,从行为目的来看,在案证据显示,淮安某科技公司宣传、推广的代投诉举报行为需要收取费用,且淮安某科技公司在官网的宣传文章的标题、内容系指向性的针对涉案短视频平台的投诉举报机制,且宣传提升投诉举报成功率的方式为通过大批量的账号、找寻专业团队、触发风控等进行投诉。可见,淮安某科技公司对自身提供的代投诉举报服务,主观上具有破坏涉案短视频平台投诉举报机制投诉主体、投诉范围、投诉流程的故意,客观上会导致涉案短视频平台投诉处理的负累、他人账号的限流,淮安某科技公司行为不仅是一种牟利性的商业行为,更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和针对性。3.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涉案短视频平台建立了投诉渠道并公布了投诉举报方法,淮安某科技公司作为专门提供代投诉举报服务的公司,商业模式具有寄生性,其用户数量、规模、市场占有率的发展和扩大是建立在涉案短视频平台持续性、高成本投入而获得的用户和内容的基础上的,一定程度上属于“搭便车”的行为。但其通过引导不特定的用户在平台以批量的、增加平台负担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亦未按照要求如实选择举报理由和提供举报资料,不仅扰乱了投诉举报机制的正常秩序,损害二原告的利益,亦会导致涉案短视频平台举报投诉机制沦为恶意竞争或其他目的的工具,造成被举报的账号、视频、直播间被误判,损害其他用户的利益。故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宣判后,二被告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0民初870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4347号
【裁判要旨】
1.社交电商类平台经营主体就数据资源集合主张竞争性权益的审查要点:(1)经营主体主张的权益系数据资源集合,而非单一、少量的公开数据;(2)经营主体主观具有反爬意愿,客观对外采取了防爬措施;(3)数据资源集合来源合法,且经营主体为完成从信息到数据的形成、转化,投入收集、整理、维护、加工、运营等成本;(4)数据资源集合能够为经营主体带来潜在或现实的经济价值。
2.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可携带权指向的数据是个人数据,无法识别数据主体的数据则不适用可携带权;个人数据的处理必须是由数据主体主动提出,若数据处理不是个人同意且主动提出,而是未经允许从其他数据控制者处直接获取,则不适用可携带权,亦不能成为数据搬运行为的合法抗辩理由。
3.判断侵权主体是否采取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维度:(1)数据维度。被控数据与主张竞争性权益的数据集合是否存在包含或被包含关系,或者是否实质性近似;(2)手段维度。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结合数据集合的获取难易度、获取数据的“质”与“量”,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数据所属行业商业惯例等判断被控数据的获取、使用是否采取了技术手段。(3)损害维度。分别从是否有损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利益以及是否增进社会福祉方面进行评价。
【推荐理由】
本案是系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涉“小某书”社交电商平台数据权益的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结合“种草”经济中社交电商平台数据的特点,要点阐述了以数据资源集合主张竞争性权益的审查标准,从数据维度、手段维度、损害维度论证数据搬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回应了数据权益保护与数据合理利用之间的界限、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行权主体及程序价值等。本案结合“小某书”平台及相应数据集合的影响力、商业价值,二被告爬取数据体量及时长、销售额等因素最终判决二被告承担490万元赔偿责任。该案为“互联网专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提供可复制的参考,为大数据产业健康发展提供行为指引。
【案情介绍】
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某公司)系小某书(APP及网站、小某书蒲公英)系列平台运营方,用户可以通过短视频、图文等形式在小某书记录生活点滴,分享生活方式,并基于兴趣形成互动,小某书已成为当前中国最大的生活方式内容平台。行某公司通过长期经营、持续付出大量成本,促成小某书平台汇集了大量用户,积累了海量优质的笔记、评论等信息内容及点赞数、收藏数等数据。前述信息内容及数据资源整体能够为其带来竞争优势。行某公司设置复合措施保护其核心竞争性权益,明确向外表达拒绝非法手段抓取内容、数据资源的平台意愿。被告某甲公司系某妈妈网站和“某小红”产品的运营者,其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抓取小某书平台内包括用户账号信息、用户商业合作信息等四类数据,并通过“某小红”产品为用户提供小某书数据监控及监测服务等。“某小红”产品免费会员版即普通会员仅能使用小部分服务和功能,收费会员版分等级且月收费不同,对应的数据服务权限和功能特权依次增加。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行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承担490万元赔偿责任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辩称,其一,小某书平台的用户数据属于已公开的用户个人信息,二被告作为小某书平台数据服务商,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等个人信息,未损害用户个人权益,且有利于促进小某书平台生态健康发展。其二,行某公司对小某书平台数据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力量,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二被告开放共享小某书平台用户数据,甚至提起本案诉讼以完全排除二被告参与小某书平台数据服务市场竞争,其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其三,二被告愿意在被控行为不合理增加行某公司技术和服务器成本的范围内给予相应补偿。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某公司主张的数据集合来源合法,累积着行某公司收集、加工、运营、维护等所支出的成本,能够为行某公司带来潜在或现实的市场竞争优势,且行某公司采取复合措施明确禁止未经许可的数据爬取行为,故行某公司对上述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因利用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具有隐蔽性,在数据运营方已经穷尽所有其所能掌握的证明材料,初步证明数据获取方采用不当技术手段获取其数据的高度可能性时,应由数据获取方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某小红产品上投放的笔记监控功能与小某书后台请求日志中同步体现的笔记访问情况、用户ID、IP地址的更换频率、分布情况、访问请求频次,某小红产品与小某书平台展示数据的维度、方式的相近程度等因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就数据获取提供其他合理化解释,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采用了突破或绕过小某书平台相应限制措施的技术手段。该行为破坏了小某书平台用户授权登录机制的正常运行和平台的数据展示规则,加重小某书平台的运营负担与维护成本,有损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行某公司的合法竞争权益,可能带来个人信息、数据安全风险,于提升社会福祉无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90万元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一审宣判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交电商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结合了社交媒体和电子商务的优势,通过用户互动分享促进商品销售。行某公司通过投入大量资金、技术、服务等运营成本,将小某书平台内的各种信息收集、存储、整理、加工为笔记内容数据、用户行为数据、用户画像数据、电商交易数据、平台运营数据等。行某公司主张的数据并非单一原始的公开数据,而是规模化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尤其在“种草”经济中,规模化的数据集合及数据分析是评估“种草”效果的重要环节,赋能“内容-社交-消费”互为促进的良性商业生态,构成小某书平台稀缺性的数据资源。大数据时代,允许个人信息的共享或转移有利于对个人信息进行深入开发与利用,防止个人信息的垄断,实现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但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适用至少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可携带权指向的数据是个人数据,如果是无法识别数据主体的数据,不适用可携带权。2.个人数据的处理必须是由数据主体主动提出。如果数据处理不是个人同意且主动提出,而是从其他数据控制者处获取,则不适用可携带权。本案中,小某书平台收集、存储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后,不断生成、积累并更新的大量数据,已无法直接识别到特定的自然人,并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范畴。其次,即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获取、使用的部分数据为个人信息数据,但该部分数据的处理并非由个人信息的主体主动提出进行信息数据的转移,亦非通过小某书平台提供的数据转移途径,故不适用个人信息的可携带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行为破坏了小某书平台的授权登录机制,亦分流了行某公司本应获得的部分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构成部分实质性替代,也即妨害、影响了行某公司基于该商业生态,通过数据资源获得竞争利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某(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诉买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3)浙0110民初221号
【裁判要旨】
“无人直播”有违直播特定行业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扰乱公平竞争的直播平台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及消费者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且此情形并非知识产权专门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条款规制情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推荐理由】
“无人直播”破坏直播的实时性、强互动性,并未显著增进社会福祉。经营“无人直播”软件、工具、素材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与直播行业普遍遵循和认可的直播行为规范,损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有损其他经营者利益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裁判“亮剑”无人直播,维护直播电商平台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于引领直播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有所裨益。
【案情介绍】
二原告系“淘宝直播平台”的运营主体,通过发布《软件许可使用协议》《淘宝直播平台服务协议》《淘宝直播管理规则》明确禁止针对直播服务使用非经淘宝授权或认证的插件和外挂,明确直播用户不得发布低质量直播内容,未经许可直播过程中不得播放录制的视频,未经允许不得使用多个主播(主播账号)发布相同的直播内容等,以此规范淘宝直播用户的直播行为。二原告通过多种措施识别、制止未经许可在直播过程中播放录制视频的行为,并为此投入大量管控成本。买某某长期通过其闲鱼账号、QQ账号、微信账号宣传、销售多款可用于在淘宝直播平台实现无人直播效果的手机设备、视频素材等,还通过以上场景宣传招收代理以扩大销售面。二原告从买某某处公证购买一款手机,根据买某某提供的操作教程及无人直播素材,该手机可实现在淘宝直播平台进行无人直播。二原告指控买某某涉案行为分别违反《反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诉请要求买某某停止侵权、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150万元的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买某某利用技术手段实施涉案被控行为,故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评价。买某某销售涉案无人直播工具、提供无人直播视频素材及使用教程等行为有违互联网直播行业规范文件中规定的诚实信用、信息真实的原则,有违诚实信用与特定行业普遍遵循的行业行为规范,具有不正当性。买某某涉案行为直接损害直播活动的公平性,扰乱并损害了直播市场正常竞争秩序。该行为一方面势必降低直播受众的观看体验,降低直播受众对淘宝直播服务的用户评价,削弱其对淘宝直播平台的用户粘性;另一方面无人直播在直播时长方面碾压真人实时直播,干扰直播平台的流量分配机制,使得低成本低质量的直播内容可能获得比优质的真人实时直播更多的展示机会、更靠前的搜索权重,明显属于对二原告直播服务的干扰和破坏。同时,为维护健康、有序、公平、优质的直播运营秩序,二原告必然要投入大量成本,花费精力排查与打击低质量内容的无人直播等违规行为,应对并处理用户投诉举报等。买某某涉案行为亦增加了二原告对淘宝直播平台的运营维护成本,有损直播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被控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其他正常直播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买某某涉案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买某某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承担18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生效。
9.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2024)浙0113刑初20号
【裁判要旨】
1.商品的商标性使用应结合商品的特征、使用方式、商标使用位置、形式、主观使用意图以及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以内置电子编码形式在商品中写入他人商标标识意图通过机器核验并以电子标签方式呈现的构成商标性使用。
2.适用惩罚性赔偿基数应以侵权人实际获利为准;权利人仅就案涉多个权利商标中的某个商标主张惩罚性赔偿时,不能因该权利商标涉及金额小而当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应综合全案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避免出现权利人同时起诉和分开起诉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的不统一。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侵权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不应一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应优先抵扣民事赔偿后进行“多退少补”,即侵权人仍有获利则继续退出,不足以抵扣民事赔偿则继续赔偿。
【推荐理由】
本案系浙江省杭州市首例涉网络通信领域光纤模块隐性电子标签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该案确立了隐性电子标签的商标性使用判断标准及侵权裁判规则,以内置电子编码形式在商品中写入他人商标标识突破了传统意义上对显性商标性使用的常规认知。认定行为人通过电子编码形式在商品中写入他人商标标识,意图通过机器核验并以电子标签方式呈现的构成商标性使用,有力地打破了侵权人在商品内部使用“隐性电子标签”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错误认知,有效的打击了侵权人意图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切实有效地回应了权利人寻求知识产权路径保护的迫切心理,为通信领域商标权人打击隐性电子标签侵权行为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情介绍】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商议,共同假冒“H3C”等多个品牌光纤模块并销售。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等在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仍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将“H3C”等多个品牌电子标签写入裸光纤模块,并以人民币60万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其间,被告人王某乙等协助被告人王某甲实施假冒多个品牌光纤模块并进行销售。经统计,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某淘宝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金额达人民币140余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某技术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791583元(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按各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263861元,主张二倍惩罚性赔偿合计791583元)。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刑事辩护部分略。
被告人吴某某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民事部分答辩称:电子标签不是商标,吴某某等无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吴某某等行为即使构成商标共同侵权,但均已退出违法所得,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某淘宝店铺相关销售商品并非仅由吴某某等提供,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某技术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84282号“H3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计算机软件、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其他商标略)。2021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商议,共同假冒“H3C”等多个品牌光纤模块并进行销售。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等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仍按被告人王某甲的授意,将“H3C”等多个品牌电子标签写入裸光纤模块中,并以人民币60万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其间,被告人王某乙等协助被告人王某甲实施假冒多个品牌光纤模块并进行销售。经统计,自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开设的某淘宝店铺销售多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金额达人民币14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开设的某淘宝店铺,销售假冒“H3C”注册商标光纤模块的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35万元。
某技术公司在官方网站发布《H3C品牌主机、硬盘和光纤模块防伪公告》,指导用户在无防伪明码和防伪暗码时,可以在H3C品牌主机软件界面中使用Display transceiver interface(具体查询光纤模块电子标签命令为distransceiver manuinfo int GigabitEthernet)命令来读取H3C品牌光纤模块的品牌等信息。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王某乙、吴某某等明知他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某等作为被告人王某甲的上家在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H3C”商标光纤模块之前便参与共同侵权,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H3C”注册商标光纤模块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等仅参与被告人王某甲的部分共同侵权,应就部分共同侵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某技术公司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多人参与、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销售,涉及假冒四个以上的品牌商标,销售总金额达140余万元,侵权行为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时间长、侵权规模大、侵权获利金额大,故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某技术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本案中结合被告人王某甲对获利金额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乙等获利情况及相关行业的利润现状,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H3C”商标光纤模块的利润率至少达25%,即侵权获利为87500元。被告人王某乙等参与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H3C”注册商标光纤模块的侵权获利部分为675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H3C”注册商标光纤模块的侵权获利部分为20000元。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本案中,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客观侵权情节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情况等相关因素,为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治和预防侵权功能,按侵权获利的一倍计算赔偿金额。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一审生效。
10.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5)浙0106刑初32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通过网络平台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等犯罪行为,其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等证据,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认定。
【推荐理由】
西湖龙井茶承载着千年的人文底蕴与自然馈赠,其品牌价值凝聚了无数茶农的匠心传承与地域文化的深厚积淀。而杭州市作为电子商务之都,平台经济高度活跃,为无数商家尤其是个体经营者提供了无限商机。但网络平台并非法外之地,更不应成为违法犯罪的土壤。本案的被告人利用互联网销售平台售卖假冒西湖龙井茶叶,与传统商铺售卖相比,影响范围更广,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更大,不仅辜负了消费者对传统名茶品质的信任,也损害了“西湖龙井”这一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与公信力。而本案的裁判,既是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亦是对市场规则的重申,规范网络平台经营不仅是维护创新活力、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基石,也为地区特色产业发展注入司法动能,更可以为数字社会的治理现代化提供重要支撑。
【案情介绍】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狮峰”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狮峰”系列商标包括第30类169269号、18061596号、9879697号、18601936号商标,核定使用“茶”等商品;第16类40505667号商标,核定使用“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商品。
2022年3月至2024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获利,未经“狮峰”商标权利人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杭州市某食品市场南区A号店铺、B号店铺内用印有“狮峰”商标的材料包装从遂昌茶农王某某、淳安茶农解某某、武义茶农傅某某等人处购买的产自遂昌、淳安、武义等地的茶叶,销售给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0888.5元(既遂部分53019.5元,未遂部分7869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900元。
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出售的“狮峰龙井”茶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淘宝网店以正宗“狮峰龙井”的名义进行售卖,被告人董某某非法经营额约人民币106000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3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3019.5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900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均予以从宽处罚。遂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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