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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 2669件,其中版权案件2032件;审结案件2500件,其中版权案件1931件。一年来,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以裁判定标尺、明边界、促治理,做深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现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向读者介绍。
关键词:版权侵权;生成式人工智能;数字藏品交易
案例一:上海某文化公司与杭州某智能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4)浙0192 民初1587号
二审:(2024)浙01民终10332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文化公司经授权获得了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及相关维权权利。被告杭州某智能公司系某AI平台的运营主体,该平台提供基础模型Checkpoint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在该平台上存在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其后,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等。原告认为被告将侵权内容置于信息网络中,直接或间接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定向训练奥特曼LoRA模型和生成侵权图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被告辩称,某AI平台通过调用第三方开源模型代码,结合平台使用需求进行技术整合和应用部署等系列工程化操作,集合成可供用户直接应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但其平台不提供训练数据,其属于“避风港原则”下的平台免责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本案判决提出了分类施策的侵权认定标准,在区分输入端和输出端、不同的应用场景和技术架构的前提下,详细辨析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构成版权直接侵权和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明确了作为应用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及过错认定规则,并对数据训练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了有益探索,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划定了边界。该案判决坚持促进创新与依法治理并重、保障权利和服务产业并行,对于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示范效应。本案被写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入选浙江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24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202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鉴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的技术特征,在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时,应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具体被诉行为,分类、分层、分别界定侵权责任。应当注意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有别于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一方面,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系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或者与用户分工合作、协同配合,从而构成网络传播内容的共同提供者,直接实施了受版权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可构成直接侵权;另一方面,如本案中,在由用户输入提示词、上传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发布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不能对输出的内容以及过程进行完全的控制和干预,此时,其对用户输入的训练图片等数据内容以及生成内容的传播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时,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在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时,应综合考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将平台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本案中,鉴于涉案作品在全球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图片由用户上传后,置于平台中能够被明显感知的位置,被告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用户通过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图片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AI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被告从涉案AI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被告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行为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综上,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案例二:杭州某文化工作室与上海某文化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一审:(2023)浙 8601 民初 297 号
二审:(2024)浙 01 民终 504 号
一、基本案情
上海某文化公司从国外某网站购买涉案版画,该网站介绍涉案版画系“某某家的连衣裙,1908—1910年”。2022年4月,上海某文化公司与杭州某文化工作室签订《授权协议》,约定上海某文化公司拥有涉案版画作品和版权,授权杭州某文化工作室在案外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独家销售涉案版画数字艺术藏品,并交付了涉案版画高清电子版及内容介绍。杭州某文化工作室支付了13.5万元授权费并成功销售涉案版画数字藏品,销售金额26万余元,销售页面亦标注为19世纪版画原稿。后杭州某文化工作室认为涉案版画原作已超过版权保护期限,任何人均可使用,上海某文化公司不享有涉案版画版权仍误导其支付授权费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涉案授权协议并偿还已支付的授权费及律师费等损失。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杭州某文化工作室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杭州某文化工作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认定艺术品数字藏品是文艺创作加持区块链科技产生的多要素融合式美学产物,既包括NFT本身的价值,也有底层数据内容价值。签订数字藏品授权合同时,拥有作品原件的授权方应当确保权利来源、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精准表达合同含义,被授权方应当审慎评估授权艺术品的价值,避免潜在风险。本案对于构建公平、透明、真实的数字藏品交易生态环境,提升知识产权法律治理效果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1.数字藏品具有多重价值属性
一方面,数字藏品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非同质化是其显著特征,其与映射的数字化文件具有唯一关联性,该组元数据显示为存储特定数字内容的具体网址链接或一组哈希值,每个数字藏品的哈希值又是独一无二的,其本身具有稀缺性,在区块链技术的加持下,有着唯一性、可溯源和不可分割的特质,使得数字藏品具备一定的价值属性。另一方面,数字藏品是将数字化文件等底层数据上传至NFT交易平台并铸造NFT后呈现的数字内容,在底层文件为数字化作品的场合,称为NFT数字作品。
如果作为NFT铸造的底层元素本身内容具有独创性和稀有属性,具有一定的文化价值和艺术价值,以及承诺只将同一作品“铸造”为限定数量的数字藏品以供交易,那么可以带来数字藏品的稀缺性和升值预期。
反之,若数字藏品标价明显违背艺术品藏品估值定价规律,缺乏价值支撑,不仅消费者未必会买单,对于数字藏品交易市场而言,也极易导致资产炒作泛滥。如果同一作品还存在其他发售或传播渠道的情况下,那么“购买”数字藏品就缺乏投资价值。
2.明确艺术品数字藏品的交易规制
(1)审查数字藏品上链的权利基础
“创作”与“上链”是相互分离的两个行为,在作为物理资产的数字藏品底层文件的权利人与数字藏品的铸造人、出售人非同一主体的情形下,不能保证该铸造者是否为底层文件的现实世界中的真实著作权人,这势必会衍生出非著作权人直接盗用他人作品,或对他人作品进行细微改动或抄袭模仿后进行铸造的风险,故需审查铸造者是否事先获得对应物理资产权利人的合法授权。
(2)发售公有领域艺术品数字藏品的规制
其一,一般情况下,对于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的艺术品,其著作财产权已经过期,他人经过简单拍摄等数字化处理后可以发售数字藏品。其二,虽然已过版权保护期的艺术品版权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但艺术品的所有权却仍然掌握在原件所有者手中,该权利通常是唯一的,且并不受时间限制。如果根据原件来制作,可以生产出高清版的数字藏品,满足消费者的欣赏需求,而且根据唯一真品制作和限量发售的数字资产,才更能体现数字藏品的稀缺性。如前所述,数字藏品的交易价值不仅取决于内容本身,也与作品最初呈现的载体以及发行总量密切相关。通常而言,原作的价值要远高于复制件的价值,发行数量越少则价值越高。其三,如果形成数字化艺术品过程中融入了数字化创作者的艺术表达和创造力,可能构成新的作品,则二创作品的著作权人亦可发售数字藏品。
(3)加强对艺术类数字藏品交易的合规监管
目前数字藏品的属性认定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相关交易领域又缺乏规范行业标准,数字藏品的发展容易受到一些不规范行为的冲击,数字藏品作为发展数字文化、构建数字身份和建立数字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强化平台自治,推行“监管沙盒”,鼓励正向价值观的数字藏品交易流通。
案例三:杭州某创意公司与海口某公司、徐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3)浙8601民初576号
二审:(2024)浙01民终3262号
一、基本案情
杭州某创意公司是潮玩IP“Dora拒绝定义系列”的著作权人。二被告海口某公司、徐某某未经许可,在其共同经营的抖音、闲鱼等账号上传录制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针对该侵权行为,杭州某创意公司在2023年1月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若再次侵权,则需赔偿杭州某创意公司100万元。但自2023年6月开始,二被告在其抖音账号上以直播销售的形式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杭州某创意公司认为二被告的再次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极其显著,侵犯了杭州某创意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广播权、发行权、复制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2万元。
二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正品,且有来源,杭州某创意公司本次未进行实际购买,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版权侵权成立,且直播过程中销售的产品系前案未及时清理的尾货,杭州某创意公司主张102万元的诉请金额过高。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30 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潮玩+盲盒+直播”作为一种新兴的直播营销形式,基于潮玩的稀缺性、盲盒的概率性和直播的互动性,能有效地激发观众为情绪价值买单,在各大直播平台上迅速走红,也发生了大量利用该种营销模式侵害热门IP版权的行为。由于直播中的侵权具有手段隐蔽、取证难度大、被诉侵权产品差异性小等特性,使得实践中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
本案创新性地根据直播销售的特点和商品差异性,认为特定复制件在首次销售之后,著作权人无权控制该件再次流转,但流转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复制件系经著作权人授权或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制作;二是该合法制作的复制件已经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或根据法律规定允许销售。在潮玩盲盒直播的销售过程中,考虑到该种销售形式的被诉侵权产品制作往往趋同于原作品,故在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潮玩作品在包装、价格、工艺等方面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这体现了对著作权人的有效保护,适应了直播销售模式下商品流转的特殊性,有利于规范直播行业合法合规运营,促进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二被告未经杭州某创意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涉案抖音店铺的直播过程中展示、销售与涉案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通过无线方式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且未对作品权利人予以署名,侵犯了杭州某创意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署名权、广播权和发行权。
对于二被告关于其销售的系正品且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法院认为,二被告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中无相关的包装盒、卡片、底座,与涉案美术形象不同。在前案中取证购买涉案潮玩在制作工艺、细节中与涉案美术作品存在着差异。
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仅存在一个供货渠道即微信聊天记录,但根据该聊天记录显示的商品包装的情况及数量、价格,对比潮玩盲盒的销售方式,不具有合理性,且二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批量的潮玩形象为涉案美术作品潮玩已流通到市场领域的商品。二被告在前案调解过程中确认其构成版权侵权,且其在该案中已聘请律师,当事人亦参与调解,在本案中应当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不利自述。
与此同时,合法来源的认定应考量主观状态,二被告已在前案调解,理应知晓销售该类潮玩形象可能构成侵权,但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即使被诉侵权商品为前案的尾货,其再次销售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综上,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四:上海某文化公司与杭州某文化传媒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4)浙0192民初2875号
一、基本案情
上海某文化公司经“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独占性,享有“奥特曼”系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抖音主播金某系杭州某文化传媒公司运营的虚拟主播,直播时使用其制作的Q版“戴拿奥特曼”皮套与观众及其他主播进行互动,戴拿奥特曼原型系充满科幻及力量感的男性英雄形象,以Q版形象示人且辅以女团热舞后,萌态、唯美的“二次元”形象获得了更高的关注度,上海某文化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了涉案“戴拿奥特曼闪亮型”的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提起诉讼。
杭州某文化传媒公司认为,被诉Q版形象是其虚拟人物金某变身后的形象,穿着奥特曼服装展示是服务于人物故事设定,仅为了直播效果,系合理使用。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杭州某文化传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6万元。
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虚拟数字人主播侵权的新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并且具有可视化形象的虚拟角色,该形象如果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可能构成侵权。
在这一背景下,本案为虚拟数字人主播在变装特效中使用他人作品构成侵权提供了司法认定标准,积极回应科技创新驱动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有力维护和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
1.本案明确虚拟数字人主播的运营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技术手段呈现与著作权人美术作品相似的虚拟数字人形象可构成侵权
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从目前虚拟数字人制作技术来看,虚拟数字人可以划分为真人驱动型和计算驱动型两大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在制作开始时,制作者基于IP或真人偶像绘制原画,对面部及身体部位进行3D建模,完成形象设计及建模后,制作者选择关键点,并映射在模型上。在直播场景下,一般由中之人(真人演员)穿戴设备,捕捉形体、表情、眼神、手势等关键点的变化,中之人也会根据制作需求进行相应表演,实时驱动进行直播。计算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面部表情、语音表达、动作合成等主要由深度学习的模型进行实时或离线驱动后,通过渲染达到最终呈现效果。
本案中,抖音主播金某系杭州某文化传媒公司运营的真人驱动虚拟主播,杭州某文化传媒公司制作金某的虚拟人形象、相应的虚拟场景、虚拟人服饰等并录入设备,中之人穿着动作捕捉设备,由中之人进行操作,实现真人驱动的实时互动效果,最终呈现出金某的虚拟人形象以及变装特效。杭州某文化传媒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呈现与著作权人美术作品相似的虚拟数字人形象,网络用户可通过浏览、下载等形式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美术作品,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本案明确动漫形象的服饰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
动漫形象服饰的主要功能是装饰作用,同时也体现了作者的审美。如果整套服饰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所具备的美感,则整套服饰仍可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涉案戴拿奥特曼的服饰体现了作者独创性的表达,被诉侵权形象中的金某头部结合奥特曼身体除了胸前配饰以及整体更矮胖的区别外,整体保留了涉案戴拿奥特曼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搭配使用了金某头部形象,形成了新的特征,构成对涉案作品的改编,侵犯了涉案作品的改编权。
案例五:高某与向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3)浙8601民初390号
二审:(2024)浙01民终1826号
一、基本案情
高某、向某分别系歌曲《牵XX》的词作者、曲作者。向某于2014年在先完成谱曲的情况下通过网络途径联系高某,邀请高某为其曲进行填词,高某同意无偿为向某提供词且知晓其填词系为该歌曲使用。双方在歌曲创作完成时未就歌曲传播、授权使用及词、曲部分在后续使用过程中的报酬分配等问题进行约定。
该歌曲于2015年发表。向某多年来通过音乐平台及参加现场活动、电视台节目等方式演唱歌曲。2020年至2022年期间,向某就歌曲《牵XX》的对外翻唱授权所收取的费用及音乐平台结算费用等多次向高某进行转账支付。
高某认为向某未经其许可进行32场商业演出,其中有8场演出使用同一个现场投屏的背景页面并展示歌曲《牵XX》的所有著作权人信息,但未将高某以词作者身份进行署名,还通过视频平台等进行在线传播演出视频,侵害其版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该案审理期间,向某单方面向高某支付与涉案演出相关的报酬1.85万元,另还有其他结算费用。
向某认为歌曲《牵XX》系合作作品,在其表演时不可被分割使用,其作为合作作者有权单独行使版权,其演出费用的高低和词曲报酬无关,未侵害高某的署名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向某向高某支付9万元,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歌曲的词、曲作者对歌曲版权在行使及收益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涉及知名古风歌曲《牵XX》。该类纠纷的本质是创作者之间缺乏完善的权益分配机制。本案判决通过分析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对于音乐作品从词、曲角度进行剖析,明确其虽可分割使用,但不影响音乐作品可被认定为合作作品并结合《著作权法》规定对合作作者合法行使著作财产权及著作人身权的行为予以司法保护。
作品的传播是其价值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本案旨在提醒音乐行业从业者,在共同创作过程中应对作品权益分配尤其是共同决策事项等作出事先约定,从而避免作品发表后的权利行使争议,更好地促进音乐行业创作激励与产业协同发展。
1. 本案明确合作作品的审查认定标准
从构成要件来看,一是参与创作的主体是两人以上(包括两人在内);二是主体之间具有共同参与和完成作品的合意;三是主体必须对作品具有实质创作行为,不包括辅助性劳动或者仅为提点、指导、参与意见等非实质创作行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创作涉案歌曲的意图,对于歌曲的创作均付出了实质性贡献。而就整首歌曲而言,应系高某、向某分别以词作者和曲作者身份共同创作完成的合作作品。
2. 合作作品作者应当依法行使版权
通常而言,歌曲作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歌曲整体的版权,词作者、曲作者还单独享有歌词、曲谱各自作为独立作品的版权,但在行使版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版权。
本案中,向某作为合作作者之一,有权对该歌曲行使版权。虽然相关8场演出中确未见词作者署名,但仅就在案证据而言,尚不能认定系向某所为,在向某否认系其将演出视频上传视频平台的情况下,高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无论是舞台背景MV中歌词的传播还是演出视频本身的传播,都与向某无涉。
向某不侵害高某就《牵XX》歌词享有的署名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向某的涉案行为不侵害高某主张的上述权利,高某不能据此要求赔偿损失,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高某主张应予获得报酬,法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
案例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2023)浙0192民初5185号
二审:(2024)浙01民终3266号
一、基本案情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美丽的草原我的家》等多首歌曲的词、曲作者或其继承人签订音乐版权合同,约定由著作权人将其拥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以信托方式授权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
2023年3月,音著协通过公证保全方式对天猫精灵智能音箱绑定某音乐平台账号及通过语音下达指令点播多首歌曲的过程进行取证,《天猫精灵用户服务协议》载明的协议显示该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包括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某技术有限公司以及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系上述音源的提供者,其关联主体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就终端产品共同开发、分发数字音乐服务产品等签订合作协议。音著协认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关产品上通过与某音乐平台绑定实现在线播放音著协管理的涉案作品,共同侵害音著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41万元。
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向用户提供作品内容,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
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经合法授权后使用涉案歌曲,不构成侵权,音著协主张的赔偿损失未有依据。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驳回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智能音箱类产品版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法院认定通过发布语音指令可实现在线播放未经授权的歌曲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基于该产品及相关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提供者之间的合作模式,该产品及相关服务提供者并非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有益参考,指明了该类智能音箱产品在物联网时代的版权合规及侵权风险,强化了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力度。
1. 本案明确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审查认定标准
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是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交互式传播行为,核心构成要件在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和公众获得作品的交互性。
本案中,为了实现在涉案智能音箱上点播歌曲,要先通过手机上对应产品的APP的辅助操作来绑定音乐类平台账号,再以语音指令唤醒音箱并具体说明需要点播的歌曲,这是该音箱产品的基本功能逻辑。该音箱产品可在线播放被诉侵权歌曲,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通过信息网络查看、收听等方式获得该作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范围。
2. 本案审查认定多个主体构成共同侵权
一款电子产品从开发、设计到投入市场,在需要获取应用端内容资源的环节,用户在使用时会发现可能是产品内置资源,也可能需要联网使用,具体而言,还包括免费和付费服务等。如何区分内容提供方和服务提供方,应当结合产品的展示方式、使用场景以及相关主体之间的合作模式等来具体分析。
本案中,结合涉案取证以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依据相关合作协议约定调取某音乐平台的音频内容等并进行收益分成的情况,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在提供涉案智能音箱服务时未对相关内容尽到审核责任,各被告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相关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保证及责任负担问题,系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权利人。
(案例一执笔人:沙丽、戴敏敏;案例二执笔人:柳佳;案例三执笔人:卢忆纯、陈昊;案例四执笔人:柳佳;案例五、六执笔人:张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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