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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的司法认定逻辑

发布时间:2026-02-03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刘涛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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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包括商品名称相同以及名称不同但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两种情况。在认定商品名称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仍然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参考。要准确认定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将之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进行比较,并妥善处理权利人超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名称与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存在包含关系等特殊情形,依法准确认定犯罪行为。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一种商品 商品名称 区分表 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两相同”。关于“同一种商品、服务”(下称同一种商品),是认定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基础前提,也经常容易出现争议,影响案件处断效果。2025年4月24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25年解释》)。其中第一条[1]明确了“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方式和要求,基本延续了“两高一部”2011年制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11年意见》)的认定思路。按照《2025年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同一种商品”主要包括两类情况:一类是商品名称完全相同;另一类是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下称“实质相同”)。实践中,对于“同一种商品”认定需要解决以下疑难问题。

一、准确把握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产品名称”的含义

根据《2025年解释》规定,要认定商品名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首先需要明确“商品名 称”的概念。根据《2011年意见》第五部分,“名称”是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下称《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2025年解释》并未吸收该规定,对此应当如何理解,是否意味着以后办案中对于商品名称的认定可以完全抛开《国际分类》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直接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出发?或者说,主要依赖于办案人员的经验和知识水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可能有失偏颇。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商品名称”的认定存在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三种代表性观点:客观说严格依赖《国际分类》和《区分表》[2];主观说侧重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折中说兼顾两者。笔者认为采用折中说较为适宜,既有充分的法理基础,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申言之,《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重要参考,再辅之以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3]。《2025年解释》依然坚持了折中说思路。 

《国际分类》是对人们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商品和服务分类的归纳和总结,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使用。《区分表》可以理解为我国根据尼斯分类,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实际所制定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可以作为商标审查人员、商标代理人和商标注册申请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4],也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案件时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5]。 司法实践中,尽管《区分表》的划分并不完全科学合理,并还会根据实际情况变化不断修改完善,但不可否认其仍然在商标授权确权、商标侵权判断、商标犯罪认定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将《国际分类》以及以此为基础制定的《区分表》作为判断名称相同的基础和重要参考较为客观,可以给市场主体、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一个相对标准化的名称体系,使各方有对话交流、开展工作乃至批评探讨的基础和参照系,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 

根据《2025年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而之前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意见与本解释不矛盾、不冲突的,则可以继续适用。本次司法解释虽然并未吸纳《2011年意见》中关于商品名称概念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完全抛弃了《区分表》,而是提醒我们要科学看待《区分表》的作用,不能完全地、机械地、不加分辨地照搬《区分表》,提示大家认识到实践中可能存在突破《区分表》的情形。因此,《区分表》仍然是当前办理商标犯罪案件认定“商品名称”“同一种商品”的重要参考依据。在适用逻辑上,应当先判断侵权商品在《区分表》中对应的商品名称。判断对应商品名称的过程中,需要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在《区分表》中,对商品名称划分为类别、类似群、商品和服务项目三个层次,“商品名称”相同就是指第三个层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名称相同。也有学者将商品名称层次划分为“类、组、种”,同种商品就是指同一种目下所列举的商品[6]。

以上两种观点内容实质一致,并无差别。如果涉嫌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则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这个名称一般是指《区分表》中在第三个层次“商品和服务项目”意义上的名称相同。但实践中权利人和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并非与《区分表》严格一一对应,而是有的情况下会不一致。例如,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饺子”(300233),而行为人实际生产的是水饺,水饺并非《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对应的商品名称就是“饺子”,水饺只是烹饪方式不同。又如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头发用吹风机”(110095),而行为人实际生产的商品使用的名称是“插电式风力干发器”,“插电式风力干发器”并非《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在《区分表》中对应名称就是“头发用吹风机”,两者应当认定属于名称相同的商品,也就是属于“同一种商品”。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25年解释》,“同一种商品”包括两类情况,一类是名称相同,另一类是实质相同。上述所举实例究竟属于哪一类?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名称相同,而非实质相同。在认定名称相同和实质相同时有其逻辑顺序,如果涉嫌侵权商品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对应《区分表》中的同一种商品项目,则属于名称相同,一般情况下就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只有当涉嫌侵权商品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对应《区分表》中不同的商品项目,也就是在第三个层次商品分类上不一致时,才进入第二个顺序的判断规则,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判断是否属于实质相同。因此,在前文所举例子中,应当认定行为人实际销售的“水饺”与“饺子”、“插电式风力干发器”与“头发用吹风机”名称“相同”,而不是“实质相同”。在已经认定名称相同的情况下,无需判断是否属于“实质相同”。基本逻辑是,我们需要首先将行为人生产销售中使用的商品名称“水饺”“插电式风力干发器”在《区分表》中找到对应的商品名称,进而认定分别与“饺子”“头发用吹风机”属于名称相同的商品,而非名称不同但“实质相同” 的商品。

对于名称不同但“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根据《2025 年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既要考虑商品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又要从相关公众角度出发判断是否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实现主客观标准相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实践操作中,需要注意把握“同一种商品”与“类似商品”的区分。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应当较民事行政程序中关于“类似商品”的判断更加严格,并为商标民事侵权预留适当的法律适用空间:一则刑事案件有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求, 而民事侵权判断则是使用了“或者”的关系;二则刑事案件要求“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即两种商品属于实质相同。而民事判断则只要求“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混淆既包括使相关公众认为与商标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系由真正权利人自己生产或提供,也包括使相关公众认为与商标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真正的权利人存在某种关联,如许可关系、合作关系等[7]。

二、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找准相互比较的对象

《2025年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吸收了《2011年意见》相关内容,明确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的法定性,权利内容和权利范围都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刑事保护,自然也不能超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尽管该条规定的含义较为明确,并对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比较的对象提出要求,但实践中仍然可能出现不当适用的情况,常见的错误做法有三种。

第一种是将涉嫌侵权商品名称与权利人实际生产的商品名称之间进行比较。这种情况下,忽略了权利人实际生产的商品可能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同,可能出现权利人超范围使用商标的情况。如果权利人超出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则其对于超出的商品范围并不享有法定的商标专用权。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知识产权领域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属于阶梯型位阶关系。或者说,认定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以符合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为前提。前述行为人在此超出的商品范围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自然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例如,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090331),权利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电影胶片(090550),超出了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也是电影胶片,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种是将行为人生产销售中自己使用的商品名称与权利人生产销售中本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直接进行比较。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没有将行为人生产销售中自己使用的名称先转化为《区分表》中对应的商品名称,也没有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作为比较对象,可能会产生错误。例如,在孙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8]中,侵权商品和被侵权商品都是作为“喷码机”进行销售。也就是说,行为人和权利人在 销售中使用的都是“喷码机”商品名称,如果直接将两者进行比较,很容易得出属于“同一种商品”的结论。而实际上,如果结合相关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虑,应当认定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喷码机”在《区分表》的第9类,属于家用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行为人所销售的商品“喷码机”为工业用途,按照《区分表》分类,应当划分为第7类。因此,虽然行为人和权利人实际销售中都使用“喷码机”名称,但在《区分 表》中对应的商品名称不同,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第三种是将行为人拥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与被侵权商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之间进行比较。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也申请获得了注册商标,并在涉嫌侵权商品上进行使用。要认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本应将涉嫌侵权商品在《区分表》中对应的商品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之间进行比较。但办案人员可能存在认识错误,将行为人拥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进行比较,进而得出商品名称相同或者不相同的结论。这种做法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将侵权商品对应名称直接归纳或者认定为侵权商品使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而实际上,此时侵权商品在《区分表》中究竟对应为何种商品名称,还需要结合案件基本情况,参考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等进行分析判断,可能还要参考相关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相关专业标准。甚至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行为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之间虽然在不同类似群甚至不同类别中,但界限划分并不清晰甚至可能存在交叉,此时更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审查认定行为人和权利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有何区别,对应《区分表》的何种商品名称。

三、准确处理权利人实际生产的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不同等特殊情况

如前所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权利人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权利人对于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的情况纷繁多样,并不能简单地以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品名称的字面含义认定。权利人实际生产的商品名称与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不同的情况也并不鲜见,由此影响到了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认定,进而影响到了“同一种商品”的准确判断[9],对此需要予以精细化分析处理。

一般而言,如果权利人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使用注册商标,会阻却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但也可能存在例外情形。一种较为常见的疑难情况是,权利人实际生产的商品名称属于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的下位概念,或者两者之间存在一定交叉关系,此时应当如何认定罪与非罪?例如,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裤子(250064)”, 但没有在“紧腿裤(250168)”“运动裤”上注册。权利人实际生产的商品为运动裤、紧腿裤,行为人在运动裤、紧腿裤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如,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首饰用小饰物(140018)”等,但没有注册在“项链(140031)”“手镯(140015)”等商品上,行为人在项链、手镯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上两种情况,是否能够认定“同一种商品”进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值得认真研究讨论。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例的共同特点是,权利人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实际使用的商品之间可能存在上下位概念的关系,有的案件甚至还存在交叉竞合关系。对此,是否认定“同一种商品”不能一概而论,需要遵循个案判断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至少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权利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区分表》中既有上位概念商品(如裤子)、又有下位概念商品(如紧腿裤)的,此时应当认为裤子与紧腿裤属于并列关系,首饰用小饰物与项链属于并列关系;不能认为注册商标一旦核定使用在裤子上,授权使用范围就涵盖了包括紧腿裤在内的所有裤子。在《区分表》中,“紧腿裤”与“裤子”属于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 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而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如果申请人仅申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裤子上,而并未申请在紧腿裤上,那么应当认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包括紧腿裤,权利人在紧腿裤上不享有值得刑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种情况是,申请商标注册时,《区分表》中只有上位概念商品(裤子),没有下位概念商品(运动裤),宜认定核定使用的商品(裤子)包含了( 运 动 裤 )。 简 言 之, 此 处 的“裤子 (250064)”是指除了《区分表》中另行列明的“马裤(250063)”“工装裤 250010”“平角短裤250023”“紧腿裤250168”“睡衣裤(250108)”等诸多类型裤子以外的裤子。有学者认为,不同种的商品之间不可能存在上下逻辑包容关系 [10]。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忽视了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表外非规范商品名称,需要与表内商品名称区分来看。如果权利人在运动裤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行为人在运动裤上使用了注册商标的,宜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于权利人注册了上位概念商品(裤子),但并没有实际使用的其他非规范商品(如西裤),由于权利人未实际使用就不会产生值得法律保护的商誉,对于行为人在西裤上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宜直接动用刑事手段予以保护,由民法等其他法律进行调整为宜。

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仅仅登记“裤子”并不能包含所有的裤子,因此对于在裤子的所有下位概念如“马裤”“工装裤”“运动裤”等所有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均不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这种观点会导致核定使用的“裤子”实质上不包含任何商品类型,否定《区分表》分类的效力。既然《区分表》中列举了“裤子”,则说明其包含了一定范围的商品内容,只是由于《区分表》同时也列举了“马裤”“工装裤”等其他裤子种类,故需要将“裤子”的内涵外延中去除掉“马裤”“工装裤”,作为并列概念,否则《区分表》中“裤子”就成为多余的概念。申言之,按照上述论者观点,对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裤子”的情形,无论权利人在何种具体的裤子上使用注册商标,都不属于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是否意味着商标注册证成为了一纸空文?二是要考虑到客观上存在《区分表》外非规范商品名称的裤子的存在。这些《区分表》外“裤子”类商品根据其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可能被划分到“裤子”中。在这些裤子上使用注册商标,可以认定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对于系争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属于核定商品的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11]。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处断中,宜与行政法上的规定保持逻辑一致。

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和使用非规范商品名称的原因较为复杂,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区分表》是对以往经验的总结,并非十全十美、毫无遗漏,不同种商品名称之间甚至会存在上下位并列、概念交叉等情形,例如第0109类似群中的 肥料与化学肥料、植物肥料;第2501类似群中的服装与毛衣、衬衫,裤子与工装裤、裙裤,等等。此外,商品和服务项目也在不断更新,市场交易 的状况也在不断变化,《区分表》需要不断调整。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基本每年都会修订《区分表》,但《区分表》外商品大量存在仍是客观情况。为方便商标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也不定期公布并更新《区分表》以外可接受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商标局提示,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首先考虑《区分表》中已列明的商品名称,也可以选择《区分表》以外可接受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还可以申报《区分表》以外其他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但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对于商标注册申请人而言,如果申请商标注册时《区分表》中没有对应的规范名称,可能会选用申报最相类似的或者上位的商品名称。对于实际使用的商品名称与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存在上下位概念关系的,不宜一概而论认为是否要用刑事手段保护,而应当根据商标申请注册和核定使用的具体情形,综合评判认定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上所述,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种商品”包括商品名称相同和商品名称实质相同两种情况。在认定商品名称时,《区分表》仍然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重要的参考依据。具体而言,可以按照以下逻辑展开:首先,准确认定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如果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并非《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需要在《区分表》中找到其对应的商品名称。其次,将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进行比较。如果两者完全相同,则一般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如果两者并不相同,则需要进行实质判断,重点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比较,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能力和经验水平为标准,综合判断是否认为是“同一种商品”。最后,要注意审查权利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是否相同,妥善处理好权利人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以及权利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存在交叉包含关系等特殊情况,依法准确认定侵犯商标权犯罪。

参考文献

[1]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2] 肖晚祥.假冒注册商标罪司法实务问题探讨[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6). 

[3] 郑志.民刑交叉视角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要件研究[J].知识产权,2020(5). 

[4]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24文本)编者说明[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24.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6] 涂龙科.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疑难与理论解答[J].政治与法律,2014(10). 

[7]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159. 

[8]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 

[9] 李振林.假冒注册商标罪之"同一种商品"认定[J].法律适用,2015(7). 

[10] 同[6]. 

[11] 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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