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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数据知识产权质押日益成为科创类企业的核心融资渠道,金融机构也愈发认可以数据知识产权作为贷款质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21条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服务。数据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兴领域,有望成为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支撑。同时,《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将“用于担保的数据资源”纳入企业资产负债表,意味着数据知识产权质押在企业资产管理层面不存在障碍。然而,数据知识产权质押方兴未艾,而相关制度却付之阙如。因此,亟须在司法层面对数据知识产权质押予以保障,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确立统一的司法判断标准和裁判思路,以促进数据交易顺畅通达,提升民营经济市场活力。
一、数据知识产权质押的司法困境
(一)数据自身特性复杂
与一般的知识产权客体相比,数据除同样具备可复制性、无形性外,还具有动态性、多主体性等特征,且其形态不一,包括数据资源、数据集合、数据产品等。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相比传统知识产权更具特殊性。最重要的是,传统知识产权侧重于保护基于创作与智力成果的专有性权利,而数据作为一种动态资源,其权属与价值更多依赖于持续的收集、处理与应用,体现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益。因此,数据知识产权不能简单理解为传统知识产权的数字化转型,若生搬硬套传统知识产权质押的规则,无异于削足适履。
(二)初始登记效力不明
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国布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共有18处,但基本上都未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仅指明其证书具有初步证明效力或可作为权利行使的凭证。虽然多数支持权利人通过质押方式“加强登记证书的使用”,但这种鼓励性表达未能明确其证书是否具有公信力。这种登记效力的模糊性将直接影响后续交易主体的信赖程度,质押融资相对人因此需自行承担更多的审查义务,不仅可能影响民营企业持续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司法审查负担。
(三)质押设立路径不清
司法中如何认定当事人创设了一种合法有效的数据知识产权质权?登记是否为设立要件?多地试点目前只有“备案”要求。此种备案更偏向于存档备查,属于行政管理手段,不能直接理解为《民法典》上知识产权出质时的“登记”。备案能否产生质权设立的效果、达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待司法确认。此外,数据知识产权缺少全国统一的登记系统,尚难直接适用央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因此,如何确立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设立的方式,如何使质权人有效实现对质押客体的控制并准确评估其价值,如何划分质押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当前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数据知识产权质押的规范路径
(一)质权设立的前置性条件
1.经初始登记
数据的可衍生特性,使其持续处于变动状态,导致其边界和范围不清晰。不经初始登记,难以明晰其权利边界。若连交易的指向对象都不明了,相对人恐难以接受以泛化的抽象客体作为质押物。此外,若质押人已将该数据知识产权许可第三人使用,未经初始登记,很难避免在后设立的质权与该数据上在先权利的冲突。同时,在初始登记时一般会进行价值评估,利于质权实现时的执行变价,也与数据资产化的要求相适配。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未经初始登记就进行质押的数据知识产权,不宜直接否定其质权效力,只是需额外审查质押人是否为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人,若质押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则需进一步考察质权人能否善意取得质权。
2.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为数据知识产权质押的必要形式要件。与一般交易场景不同,此种交易标的具有数据特性,而数据交易还未形成行业惯例,因此数据知识产权质押合同中应当对关键术语进行明确定义,避免因歧义造成纠纷。对于交易标的,也应当清晰、具体地描述质押涉及的数据内容,包括数据格式、数据规模、字段定义、样本等。质押人还应当在质押合同中声明数据来源合法,保证数据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完整、合法、无争议。结合数据存在的环境特性,应当允许通过区块链等技术订立质押合同,但合同内容也需要相应调整,例如包含双方确认通过区块链识别质押物的相关条款。
(二)质权设立的登记要件
1.质押登记的效力
当前“备案”制为司法实践留下研究空间。在现行法权利质押范畴内,质权设立仅有交付凭证设立和登记设立两种形式。若采意思主义,则过于超前;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抵押的特殊突破,不宜直接适用于无形的数据知识产权。就交付凭证设立质权的可行性而言,初始登记颁发的数据知识产权凭证并不具备如仓单、提单等物权效力。这种凭证的效力与著作权相似,并未严格贯彻《民法典》上的公示公信原则,本质是一种存证凭证,而不具有私法上的效力。也就是说,不能仅通过交付数据知识产权凭证设立质权。因此,在现行法框架内,数据知识产权质权设立宜采用登记生效路径,这也是基于法律规定适用的稳定性和统一性而得出的当然结论。
2.质押登记机构的互认与统一
目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分散于各地管理机构,质押登记业务也由各机构自行探索。为避免数据知识产权人分别在多家机构设立质权,利用分散信息差多方融资,造成不知情质权人间的权利冲突,应当打破各地登记机构的信息屏障,对其登记信息进行跨区域互通互认。考虑到同一数据的可衍生形态、内容多样,应当采取“人的编成”主义,对涉及同一质押主体的数据知识产权信息在所有登记机构进行同步公示,交易当事人不得以未在己方认可的管理机构进行登记为由,否定其登记效力。此种互通互认,一方面有助于打破数据孤岛,拓展民营企业的数据融资渠道;另一方面,可为将来条件成熟时建立全国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构或集成平台打好坚实基础。
(三)出质期间的权利义务
1.相对自由使用权
《民法典》第444条确立了知识产权出质后未经协商同意不能再行转让或许可使用的原则。但对于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而言,考虑到数据非消耗品的特性,若按照该条规定协商同意才可转让或许可使用,使数据知识产权处于静态,将导致其价值贬损。相反,允许质押人自由使用,实际上有助于数据知识产权保值甚至增值。为保障数据的流通活性与企业的经营需要,司法实践宜认可数据知识产权质押人继续使用相关数据。若为保证质权人的受偿权,双方可约定将继续使用的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质押人享有相对自由的使用权,但另有明确约定不同意的除外。
2.权利维持与管理义务
为确保质权能够顺利实现,在出质期间,质押人应当按时缴纳数据知识产权年费,不得放弃权利,同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相关知识产权有效,此为权利维持义务的必然要求。考虑到数据的动态性,需要对质押的数据知识产权项下的数据建立动态维护与更新系统,作为数据提供方的质押人有义务对核心数据设置“共管机制”。例如有学者提出可以考虑在加密方案中加入与特定质押标的唯一对应的信息字段,质押权人和质押人提供各自的对称密钥片段。在质押标的数据知识产权对外许可使用的情况下,质押权人可以通过对称密钥掌握许可使用人的名册,了解数据使用情况,也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价值判断提供参考。
三、结语
面对数据知识产权质押这一新兴领域的司法挑战,法院需超越传统物权或单一知识产权的思维定式,聚焦于数据本身特点,采取一种更具功能性和适应性的裁判思路。本文针对数据知识产权质押中可能的疑点难点进行分析论证,以期为未来司法审判提供参考。将来通过典型案例的裁判,逐步形成清晰、可预期的裁判规则,为数据市场主体提供行为指引,从而化解科创技术型民营企业的融资难题,激活数据融资市场,推动数据要素高效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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