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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风险性、不确定性等特征,决定了应采用“行政事先监管+司法事后救济”的并行治理模式。行政规范的专业指引、灵活方式为民事侵权认定提供了有益参考,具有实践意义和法理基础。司法应秉持尊重但不盲从的态度,按照“经审查合法有效”的规范路径,将行政规范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建立起以分级分类为指引、以过错认定为基础、以公法义务为底线的行政规范和侵权责任的衔接机制。在引用时依次完成启动、审查、回应顺序,对需要用以判断构成要件、界定行业习惯和解释上位概念的应及时引用,审查规范形式合法性、内容有效性和引用结果合理性,并体现在裁判文书说理中。
目次
一、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裁判引用行政规范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二、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裁判引用行政规范的实践样态
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裁判引用行政规范的规则设计
四、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裁判引用行政规范的规则实践
人工智能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深度嵌入并影响经济社会各方面,亟需对其运用进行适度监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提出,要“加强人工智能同科技创新、产业发展、文化建设、民生保障、社会治理相结合”,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具有重要意义。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人工智能治理白皮书(2024)》指出,人工智能治理采取了政策制定、法律监管和伦理指导等方式。在该模式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暂行办法》)及配套国家标准先后出台,反映出人工智能“风险导向、敏捷治理”的治理原则。行政和司法均属法治重要组成部分,“敏捷治理”的行政管理同样需要“有序治理”的司法规范,两者互为支撑、相互关联。本文所称的行政规范外延上涵扩了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两种情形。在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引入行政规范有其必要性,但由于行政规范聚焦于以事前监管实现发展目标,对于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要求及责任规定系在现有规范基础上所作的场景化规定, 在司法裁判中直接引用难免存在“水土不服”的情况。本文拟以部分裁判文书和案例为切入点,实证考察行政规范融入司法裁判的现状,探索切实可行的引用规则,通过完善行政规范在民事裁判中的引用效果来构建公私法相通的协调治理机制。
一、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裁判引用行政规范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民事司法裁判中是否可以引用行政规范是一个被持续讨论的问题。对于人工智能治理来说,在民事裁判中援引行政规范,既符合行政和司法并行的治理需求,也符合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的个性需要。
(一)行政规范进入司法裁判具有正当性基础
1.行政规范进入司法裁判具有法理依据
行政规范为我国规范等级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规范意义上的强制力,其作为民事裁判说理依据当以法源理论为基础。其中,规章作为国家政策的载体对民事裁判有重要影响, 也是重要的民法渊源, 在司法裁判中可以“参照”或“依据”引用。规范性文件是民法非正式法源,虽没有直接引用约束力,但可以发挥让当事人知道法院作出某项判决是有理由的说服力, 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2.行政规范进入司法裁判具有实践渊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下文简称《引用规定》) 第4条至第6条,在民事裁判文书中,对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虽不得直接引用,但可以附条件地成为民事裁判的说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也已有相当数量引用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由此,司法实践及引用规范均认可行政规范可以作为民事裁判说理之依据。
(二)行政规范契合人工智能风险治理的内在需求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得模式算法的范化能力增强, 对服务提供者拓宽数据采集的广度和深度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应增加了数据治理过程中技术失范的社会性风险。 行政规范作为行政机关的治理工具,具有全过程性、适应性、灵活性的优势,能够减少法律法规的制定成本,提高风险防范的制度供给效率。
1.行政规范的全时监管可预防侵权损害发生
在人工智能领域,尤为需要行政规范通过事前预防、中期监督、事后惩治的全过程监管来治理公共性、普遍性风险。特别是行政规范中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行为规范,既可以明确准入门槛、规范市场行为,从源头防范侵权风险,也可以辅助建立动态化的监测评价机制,以行政手段惩治违规行为,对已经受到侵害的利益进行修复。此种治理模式不但可以避免民事诉讼“一事一诉”的局限性问题,还可以通过形成一般性规则来对同类问题进行整体规制,产生的规模化监管效应与人工智能领域规模化的损害相匹配。
2.行政规范的敏捷治理可及时消除侵权风险
人工智能实质上是先进算法与大数据的耦合体,在技术中立的司法语境下,人工智能的“算法黑箱”必然激化技术的快速革新与法律规制滞后性之间的紧张关系,需要有特定的规制手段及时接洽新技术、回应产业实践。行政规范是行政机关通过公法手段来制定、发布并实施,其较强的灵活性、适应性能够抵消私法的不确定性、模糊性和低效率。同时,行政规范在面对人工智能这类新兴技术所引起的多元风险时,可以采用更积极的态度主动介入和指引,在风险治理方面具有更高的效率和更低的制度性成本,能够为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提供更多试错的空间。
3.行政规范的专业标准可有序规范产业行为
面对该领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的技术发展趋势和行为表现形式,司法实践或将因缺乏统一的裁判指引标准,而在合法与违规、侵权与技术中立之间产生裁判逻辑的冲突。行政规范能够以更富有弹性的创制方式快速回应实践需要,通过提供统一的指引性规范为不同案件充当共同锚定标准,在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法律法规制定成本过高的情况下,仍可以避免司法标准的任意性和司法判断的无序性,由此来为规范人工智能领域的行为模式提供快速且明确的指引。
(三)人工智能领域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三重匹配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裁判更具有引用行政规范的张力,究其根本是在于其与行政规范所承载的行政监管职能在法律目标上的协同一致、在法律功能上的优势互补、在法律规范上的相互转化。
1.行政与司法具有发展和安全的共同目标
行政监管的目的在于通过管理和控权,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结构性均衡、 公共监管与创新之间的双向互动。司法的本质也在于,通过诉讼程序对既有利益的分配和对受损利益的调和采取更加合理且准确的手段,激励人工智能领域权利保护与技术发展之间的有效平衡。行政规范的罚则与民事裁判的激励之间殊途同归,二者分工合作共同为新兴产业的规范成长创造空间。
2.行政效率和司法公平的配套衔接
人工智能行政监管和保护追求效率,措施更加直接迅速、有力,程序也相对简单,其主要目的是为实现惩戒,对于不同场景下服务提供商的行为以一刀切的方式加以规制,行为正当性的评价体系相对单一。而司法对人工智能侵权行为的处理则以损害填平为主,将个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降至最低限度,以此来实现侵害与赔偿的适配、侵权责任与损害后果的成比例。在司法裁判中引用行政规范,既可以通过其中可量化、客观的行为标准快速评价侵权行为,实现救济效率,也可以通过司法裁判在查明事实后的准确引用来保障公平。
3.行政规范与司法裁判的有机互动
裁判者在进行价值判断时,首先需要严格基于现有法律框架,确保法律的稳定性。行政规范与法律法规通常在同时期配套出台,体系较为匹配,鲜有重复甚至冲突的制度安排,行政规范中的相应行为规范可以作为司法裁判中的弹性化规定。与此同时,司法也要追求穿透式审判达到稳定行业秩序、确保安全发展等宏观作用,在个案裁判中将行政规范转化为裁判考量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司法与监管在宏观政策上的一致性。特别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较为笼统的情况下,尊重行政规范先一步明确的监管规定,可以使得公权力调控效果最大化,避免司法权在新生事物的价值评判上发生内耗。
二、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裁判引用行政规范的实践样态
(一)司法裁判引用行政规范的具体情形
行政规范进入民事裁判有作为裁判依据和作为裁判理由两条路径,后者因有效避免规章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争议, 更为现有司法实践所青睐。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第一案”中,法院对行政规范作出了尝试性引用,以《暂行办法》规定作为平台的义务来源。 此后,其他法院也参照该案的裁判规则,引用行政规范中的相关规定设置注意义务,并以此来作为判断主观过错的依据。
表1 尝试引用行政规范的部分案例

前述三案判决(见表1)反映出在人工智能领域司法实践中,法院尚未援引《暂行办法》等作为作出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据,而是在裁判说理部分主动参照、借鉴,将行政规范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主要方式包括:
1.划定注意义务的依据
人工智能侵权案件需要对侵权构成的法律要件进行判定,规章中的操作性规范为主体设定了相应的义务,如违反该些规范,在民事裁判中将被视为有过错进而承担侵权责任。如表1中广州互联网法院113号案参照《暂行办法》中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规范性义务的规定,提炼出风险提示、显著标识及投诉举报机制3项注意义务。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3790号案(以下简称3790号案)参考《暂行办法》的配套标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基本要求》),确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民事注意义务包括投诉举报渠道、侵权风险识别以及持续更新与优化策略。
2.界定法律定位的依据
行政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固有局限性,其中的解释性规范可以作为界定法律性质、厘清相关概念的参考,发挥辅助性的说理功能,成为现有法律框架的有益补充。如表1中广州互联网法院7184号案(以下简称7184号案)依据《管理办法》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用于细化解释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并据此认定被告属于前述的服务提供者,对内容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仅构成侵权。
3.确定过错标准的依据
行政规范系行政机关基于专业知识和长期经验作出,相关规定高度契合行业情况,从其中妥当提取和转化形成的行业标准可以作为底线性法律评价标准。如7184号案参照《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提炼出“同质行业理性人标准”作为过错的认定规则。3790号案借鉴《基本要求》中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判断被告就涉案软件是否已构建适当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体系,进而确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二)司法裁判引用行政规范可能产生的规则冲突
1.法律定性悖论式并行
《暂行办法》一方面在概念设定上使用“服务提供者”的表述,一方面又赋予服务者“内容参与”属性,使得平台存在“提供内容+提供服务”的双重身份。《暂行办法》中不区分提供内容和提供服务,意在实现公法领域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具有合理性基础,但若不加以审查直接引用于民事侵权领域,则易导致个案裁判中关于平台的法律定性在侵权判定不同环节存在悖论式并行。一方面,在确定规则原则时回归私法规范,将平台定性为“服务提供者”,引用避风港规则;另一方面,在责任认定时又参考行政规范,按照“内容生产者”的行为标准判定,使得平台丧失私法上的“技术中立豁免”。
2.注意义务范围无序扩张
《暂行办法》及其配套规范对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规定了较高的内容管控责任,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明确的审查义务,而根据避风港规则,并不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此种事先审查义务。若根据《暂行规定》直接提炼出注意义务,易导致公法审查义务向私法审查义务的直接过渡, 实则为变相要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内容承担审查义务,将服务提供者的私法义务高度从“被动删除”提高到“主动治理”。
3.侵权责任认定重心偏离
为回避人工智能领域过错与违法性的区分困难与认定模糊,在认定侵权责任时对于“义务”的关注度高于“过错”与“违法”,处理思路本身系司法智慧的体现。但《暂行规定》中的相应行为规范系基于行业规范标准制定,仅能作为司法判断过错的参考,即便以可量化的注意义务为表征,倒推是否存在过错,也应回归私法立场。若机械参照前述结果性规制条款倒推服务商应承担的义务并以此作为过错的判断标准,可能导致侵权认定脱离私法立场,向公法规制倾斜和偏离。
(三)司法裁判引用行政规范可能存在的深层隐忧
1.双重性身份打破中立性著作权治理范式
行政监管中对于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将打破中立性治理范式。目前,司法实践中尝试将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解释为兼具内容和服务双重身份的新型服务平台,以此弱化行政和司法间的法律定性冲突, 但若冲突持续存在,长此以往可能产生超越个案的放大效应,导致现有的著作权治理范式失灵。
2.较高注意义务对产业主体造成过度威慑
虽然从行为规制视角来看,行政监管与侵权责任均是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行为的主要规制手段,但行政监管所依据的公法义务与侵权责任对应的私法义务并不必然划等号。公法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设定统一行为标准,在损害发生前以公共执法方式威慑行为人遵守义务规则;私法则基于鼓励提供者对用户传输的内容不加以干预的初衷,不赋予其主动监管或审查的义务和责任。若直接以《暂行办法》中的结果性规制条款倒推注意义务,将加重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研发成本负担,尤其是对于初创阶段的平台而言,易成为其进入该行业的壁垒。
3.严格责任标准引发信息流动寒蝉效应
《暂行办法》以结果性规制措施为主,针对人工智能产业链上的责任主体设置行为效果义务,如要求数据合法、尊重知识产权等结果性评价,以此确定较为严格的责任标准。条款设置本身并无不妥,但在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下,服务提供者因数据训练的巨大规模、模型算法的复杂性以及审查成本的高昂,一般无法对具体的侵权危险进行有效预知,过高的责任标准存在技术不达性、自发监管成本高等实践不能因素。在人工智能服务的多向动态信息流转模式下, 信息流通活跃程度与侵权可能性大小呈正比,平台作为理性经济人会通过减少行为量来最小化侵权风险。如在技术发展萌芽阶段设置过于严苛的侵权认定标准,将带来信息接触壁垒, 阻碍信息和数据的交流与传播。
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裁判引用行政规范的规则设计
在人工智能语境下行政监管和司法规范发挥互相补充、互为支撑的治理效能,共同构成了人工智能“双轨制”的治理体系。宏大的治理叙事场景实现,离不开具体机制完善及制度施展,关键在于如何预设行政规范在侵权裁判中的引用规则,为实践提供指引。
(一)基本原则:包容审慎
1.司法裁判秉持尊重但不盲从的引用态度
面对承载大量行政专业知识和复杂利益关系的行政规范,裁判者虽然有选择运用的自由,但是合理的态度应该是予以尊重。尤其对于技术性较强、风险性较高的人工智能领域,更应基于协同治理立场给予较高程度的尊重。但尊重不代表无原则接受,在具体援引时仍需结合文件性质、制定程序、内容合法性等要素进行审查。从性质上区分文件是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从程序上审查是否遵循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核等程序;从内容上依据立法法第八十条,判断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等。
2.行政规范坚持交叉但不冲突的有限介入
公法与私法并非互相排斥,而是交叉关联,但公法上的定性和行为规范需单独评价,与私法标准不尽一致,加之人工智能领域面临着伦理洗涤、伦理规范欠缺执行力、行业间的逐底竞争等问题,因而,需要从动态视角不断优化行政规范进入司法裁判的效果。行政规范可以作为事实判断的依据,但在进行价值判断时仍要回归司法。如在评判注意义务时可以参考行政规范确定的客观行业标准,但在责任分担时仍应对法律文本的价值理念进行排序,对所涉法益进行利益衡量。
(二)前提条件:经审查合法有效
《引用规定》规定了司法适用行政规范前应当先审查其合法有效性,由于版权侵权旧制度功能与人工智能新技术需求之间存在错位,对于行政规范不加审查的机械适用可能导致两个体系逻辑上的不自洽。“合法有效审查”的义务内容,应当包括先审后引、全面审查两个方面。
1.人工智能的案件特点需要“先审后引”
人工智能使用作品的方式从“人类使用”转变为“机器处理”,规制目标应从“威慑填补”转向“风险分配”,规制方式要兼顾“事后责任”和“事先预防”, 这意味着传统版权侵权责任规则在人工智能领域需要重新审视。《暂行办法》等行政规范作为产业发展的规范性产物,主要聚焦于对业内主体行为的规范和行业秩序的维护,其中部分规范性规定放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会存在相对合法合理、但不必然能够照搬适用至司法审判中的情形,因而裁判者在引用行政规范作为说理依据时,需要基于现有法律框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判断是否合法、有效且合理,必要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针对审查情况进行适当说理。
2.静态制度的动态适用需要“全面审查”
行政规范中关于人工智能的各种解释、定义、行为规范都具有一定固定性,而人工智能领域行政监管和侵权责任的衔接则是一套动态的治理机制,在衔接过程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对行为标准、义务高度进行动态调整。因此,需要裁判者进行全过程的充分审查,在适用前对行政规范的合法有效以及适用动因形成内心确信,在适用时全面考察与司法的适配性并预设可能产生的效果,在适用后妥善完成裁判说理义务,以防止不符合新事物发展的这部分行政规范影响司法判决。
(三)引用方法:行政与民事责任衔接、规范融合
只有坚持“法域融合”的立场,着眼于行政域侵权责任的衔接及行政与民事法律规范的融合,方能有效应对人工智能司法裁判不当引用行政规范带来的三重深层隐患。
1.以“分级分类”指引侵权责任框架
基于人工智能风险的渗透性与技术链条的复杂性,对其风险的治理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对于人工智能侵权进行体系化治理,其关键在于以风险特征和风险程度为导向,根据各类风险的差异性确定有针对性的治理方式,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证各类风险背后的权利义务内容。 人工智能风险的分级分类标准应以应用领域为重点,统筹考虑风险性质、偏差影响等因素。
基于风险等级的行政监管规则,会影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的侵权规则原则将带来不同的行为激励效果。行政监管通常是风险分级分类监管的首道环节,也是预防风险发生的关键环节。对于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行政监管往往采用严格责任,以此激发技术研发者和使用者投入更多努力。对此,民事侵权责任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做好责任的衔接配套,防止“前紧后松”。而对于低风险人工智能侵权风险,则应统一适用过错责任,由社会共同承担技术发展的剩余风险,进而激发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活力。
2.以“过错认定”转介侵权责任核心
在传统的过错侵权责任理论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基础。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较之传统平台,操作行为更复杂多元,在认定侵权时存在因果关系认定难题,价值链各主体行为均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但难以判断这些行为对结果的促成是否具有相当性。要求受害者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关联,往往会因技术壁垒而使救济流于空谈。因此,从结果上看无需要求必须穿透算法黑箱来证明主观过错或因果关系,而聚焦行为主体对风险节点的实际控制力。
但行政规范中的相应义务则具体且客观,故应采用“义务确定—违反程度—责任认定”的裁判模式, 将审理重心确定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以此回避过错与违法性的区分困难与认定模糊。换言之,具体行为标准规定价值链主体应当或禁止采用的技术标准或行为措施,一旦违反具体行为标准,即可视为增加了损害发生概率,构成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以公法义务划定侵权责任上限
从规范效力来看,行政规范中部分内容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裁判若引用此类文件创设高于公法规定的义务,可能突破“法律保留”原则。这一红线标准的核心在于防止行政规范通过司法援引变相扩张义务范围,避免对市场主体施加过度负担。从法理层面来看,其体现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公法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衔接过程中保持对行政规范的审查理性,确保侵权责任的认定始终以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义务为上限,既保障行政监管的灵活性,又通过司法审查维系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四、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侵权裁判引用行政规范的规则实践
行政规范是可接受性较高的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应当依托启动、审查、回应程序,避免引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规则冲突。
(一)启动程序——具有引用必要的3种情形
根据《引用规定》,“案件审理需要”是司法引用行政规范制度的前提要件。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在引用行政规范时首先需要讨论是否具有必要性。
1.用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要件
对于人工智能侵权而言,民事责任的认定之所以要引用行政规范,原因之一就在于行政规范提供的行为规范可用以判断民事行为之过错。但需要注意的是,人工智能的技术性和领域性技术较强,且不同商业模式使得各主体对生成过程的控制能力、利益分配不同,对行政规范也提出了较高的专业性和实效性要求。司法在借助行政规范查明事实、认定过错时,需考虑与治理对象的关联性,确有需要用以解释法律要件时方进行引用。
2.用以判断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和行业惯例
行政规范为判定公序良俗和行业惯例提供了底线性评价标准,在技术性较强的新型侵权领域,公序良俗和行业惯例成为了疏解法律制度与技术发展“供给错位”困境的重要支点。法院如缺乏对相关行业信息的认知,在判断行业管理、发展阶段时需要参考行政规范,统筹分析技术发展阶段、产业成熟度,以此为基础综合分配相关责任,此时则有引用之必要性。
3.用以解释上位法律法规
在上位法仅为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规范便会应运而出,尤其是人工智能领域,行政机关凭借其专业知识和长期经验所作出的解释,虽无拘束力但具有说服力,其中关于定性、释义等可用以解释或填补法律规范漏洞,则需要进行引用。以本文提出“法律定性悖论式并行”问题为例,应立足私法标准对主体进行二次划分:如果直接认定为内容提供者,因直接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非常明确,此时无需引用行政规范;若认定为服务提供者,则可以进入下一程序。
(二)审查程序——合法有效审查的3个维度
裁判者在适用行政规范完成了“找法”后,仍需要从以下3个层面审查规范的合法有效性,并着重考量与司法的合理性与一致性。
1.审查形式合法性
判断找法结果是否契合规范秩序统一性标准,是法律适用的必经环节。规则合法有效的审查首先要关注行政规范的“合法性”,此为形式要件, 由此判断行政规范作为裁判说理依据的资格。
2.审查内容有效性
在审查时需结合行业技术标准与发展阶段,判断行政规范是否具备实践可行性、是否符合新事物发展的规律、是否脱离技术发展水平或行业实际。对超出合理范围、对创新经济将产生不当影响的这部分规范不承认有效性,以保障司法裁判既能维护法律权威,又能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3.审查结果合理性
在审查时,一方面需要基于是否存在体系规则冲突、法律解释效果冲突两个维度,重点关注公私法规则的价值取向冲突、不同位阶规范的效力冲突、跨部门规范的逻辑冲突;另一方面,要注意审查引用结果对相关产业发展的影响等问题,并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以本文提出“注意义务范围无序扩张”问题为例,裁判者应当坚持以避风港规则为审查基础,以私法注意义务为标准评判公法“内容提供者”所对应的行为规范,对于那些可能超出私法注意义务高度的行为规范不予引用,防止因规范冲突导致人工智能企业面临多重义务标准,从而为创新型经济预留一定的生长空间。
(三)回应程序——加强裁判说理
将行政规范引用于民事裁判,重点在于判决应当如何说理回应,回应程序应遵循形式严谨性和逻辑严谨性。前者需要以明示引用及来源为要求,明示引用行政规范作为说理依据的意图,以及相关规范的来源、出处,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并防止“概念引用”“简单引用”等粗暴论证方式;后者需要以论证充分为要求,文书中具体阐明引用必要性、与案件事实的契合性以及结论的正当性,通过详细论证推导出判决结果。以本文提出的“侵权责任认定重心偏离”问题为例,在裁判说理中应充分说明即便是按照行政规范提炼注意义务,但也仅是司法裁判的参考,性质上仍属于“非内容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在判断过错时充分站在私法立场,对不同规范之间在规范定义、责任义务方面的区别予以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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