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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二审改判:Crocs洞洞鞋经典造型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6-06-1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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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公司经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 INC.)授权,在中国大陆使用“Crocs/卡骆驰”品牌及相关知识产权。其主张“经典克骆格”“小鲸鱼”“迪特”“暖棉”“蓬蓬暖棉”五款洞洞鞋造型(共同特征为:鞋头圆弧、鞋面均匀分布圆形孔洞、鞋后跟活动绑带配圆形纽扣)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指控上海某某公司等六被告(统称“热某方”)在生产、销售的20款洞洞鞋中使用近似造型,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造型经长期使用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热某方作为同业竞争者,使用近似造型足以导致混淆,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万元。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造型/形状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保护,须证明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造型本身已具有足够市场影响力,并在相关公众认知中与某某某公司形成稳定对应联系、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还需排除其属于功能性/通用化设计的情形。二审法院逐项审查在案证据后认定:某某某公司提交的宣传、销售与维权证据更多反映的是“CROCS/卡骆驰”品牌整体知名度,而非涉案五款洞洞鞋特定造型的独立知名度与来源识别性;部分公开表述反而指向该造型与减重、透气、固定等功能效果相关,进一步削弱其作为识别性装潢的正当性。据此,二审认定涉案造型不符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法定要件,一审关于权利基础的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围绕涉案造型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展开审查,核心裁判要点如下:

(一)装潢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未达到法定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商品装潢受保护需同时满足:具有市场影响力、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或通用性设计、使用行为足以导致混淆。二审法院逐一分析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未达到证明标准:

广告宣传不足。2021年4月前,“Crocs”品牌的宣传以文字为主,极少针对涉案五款造型进行推广;2015年后虽有少量网络图文体现涉案造型,但数量有限、影响范围小,且同期存在大量与涉案造型完全不同的“Crocs”鞋款宣传;明星代言协议(如杨幂)签订于2021年3月,无证据证明相关广告已投放市场,影响力有限。

销售数据无法对应涉案造型。财务报表仅反映公司整体营收,无法单独体现涉案五款鞋的销售情况;门店数量、天猫排名等仅证明“Crocs”品牌知名度,不能等同于涉案造型的市场影响力;某某某公司单方出具的销售声明无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装潢本身可能具有技术效果。据“Crocs”全球高管公开表述,涉案造型设计初衷为“减轻重量、增强透气、固定鞋身”,属于为实现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功能性设计因使用而产生识别性,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

维权记录无法佐证装潢知名度。某某某公司提交的维权证据多针对商标侵权,仅2件涉及装潢保护,且均在2021年4月之后,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造型已具影响力。

(二)热某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涉案造型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二审法院无需进一步审查热风方是否使用近似造型及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直接改判驳回某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明确:商品造型的知名度需与实际使用状况直接挂钩,品牌整体声誉不能替代特定装潢的市场认知。对于鞋类等设计空间有限的商品,若造型主要服务于技术功能(如透气、轻便),则难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排他性保护。

该案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权利人主张商品装潢保护时,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潢本身的独立市场影响力,而非仅依赖品牌知名度或笼统的销售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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