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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视域下外国企业在先字号权益的司法保护路径

发布时间:2026-06-25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武雅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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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以外国企业在先字号权益保护为视角,总结探讨在我国境内未直接开展具体经营活动的情形下,外国企业字号市场知名度的认定问题。保护外国企业在先字号权益,旨在贯彻平等保护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对于外国企业在先字号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商业使用的认定标准、知名度的判断尺度等问题存在不同理解。本文结合近期案例,重点围绕上述问题进行梳理与阐释。

关键词:外国企业 在先字号权益 未登记未经营 一定市场知名度 商标行政争议

一、前言

在全球经济贸易不断深化的背景下,外国企业在先字号权益保护已成为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条款,为制止损害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字号权益提供了规范基础。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外国企业未在我国境内登记并直接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其字号能否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等问题存在不同理解。本文以此为视角,对相关认定规则与裁判思路展开分析,以期为正确理解此类案件提供有益参考。

二、案情简介

第17727704号“DEEP MIND”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某国际控股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 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2022年11月22日,某科技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4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4] 第109354号《关于第17727704 号“DEEP MI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法院裁判

某科技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某科技公司就其企业字号“DeepMind”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情形,被诉裁定对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论不当,应予纠正。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1. 撤销被诉裁定;2.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某科技公司针对第17727704号“DEEP MIND”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某国际控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与英国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成员国,根据《巴黎公约》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国民待遇原则,某科技公司在英国登记的企业字号应在我国受到与国内企业字号同等的保护。具体而言,某科技公司于2010年在英国合法成立,其业务聚焦人工智能领域的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尽管该公司并未在我国直接开展具体经营活动,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人民网、环球网等我国境内多家权威媒体均出现对某科技公司“DeepMind”团队或相关新闻事件的报道,客观上使得我国人工智能及相关技术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知晓“Deepmind”与某科技公司的对应关系;结合另案查明的相关知名度事实,亦可佐证并认定该字号或简称在我国人工智能及相关技术服务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字号明确识别其市场主体身份及业务来源,即客观上已经形成特定的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先权利”的认定标准,依法应受保护。与此同时,诉争商标与在先字号标志完全相同,二者服务类别高度关联且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并可能导致某科技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如前所述,在某科技公司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某国际控股公司独创取得的主张说服力较弱。退一步讲,若允许与他人知名字号相同的商标共存,不仅会损害他人在先权益,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也不利于某国际控股公司真正有效培育自主品牌,或参与更广泛的国际竞争,不利于民营企业的长远发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重点评析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异,故下文不再区分新旧《商标法》并围绕现行规定展开。

(一)国内法对字号权益的保护

1.在法律规范层面

当前我国针对企业字号权益所涉法律制度散布在不同性质、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司法文件中,呈现出多层立法、分散保护的特点[1]。主要规定如下:

在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通过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等规定,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及其基本权能,以及侵害包括他人字号权益在内的姓名权或名称权等行为分别予以保护和规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分别从商标授权确权和民事侵权角度对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则从遏制混淆的角度,明确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从侧重公司合法权益保护的视角明确了其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在行政法规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通过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予以保护。

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授权确权规定》)第十八条明确,“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将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该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同样将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企业名称,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规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在部门规章层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从规范字号登记的角度,对字号的显著性和组成方式作出规定。

2. 在细化在先字号权益保护层面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我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认定为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益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害在先字号权益的认定,通常需考虑下列因素:

(1)字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

(2)该字号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3)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我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二)外国企业在先字号权益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保护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1. 现实必要性

第一,维护市场秩序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字号蕴含了一定经济利益[2],对外国企业在先知名字号的抢注,一方面损害了该企业的字号权益;另一方面易导致我国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将外国企业的在先字号权益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有利于保护市场主体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企业字号的合理信赖,平衡市场各方利益,引导和完善良好的市场竞争和商标管理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优化营商环境与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资讯高度发达,在客观上为国内外同行业者相互知悉对方字号提供了更加便利的途径。但与此同时,跨境商业与商标抢注行为也日趋常态化。不少外国企业在未正式进入我国市场或开展实体经营的情形下,其外文核心字号或中文译名被他人抢注为商标。倘若我国对相关抢注行为不予制止,则显然不利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不利于增强国际竞争力,不利于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3]。

2. 制度合理性

第一,公约义务与国民待遇原则的转化适用。《巴黎公约》明确将“厂商名称”作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且对厂商名称的保护不以申请或注册为前提,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该公约的第二条、第三条同时确立了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缔约国,通过转化适用方式,将其纳入国内法律体系,以国内法形式实现平等保护。因此,对本案所涉未在我国境内登记的外国企业在先字号予以保护亦是公约义务与国民待遇原则转化适用的应有之义。

第二,“在先权利”的开放性与我国相关规定相衔接。从权利界定上,一方面,商标权具有私权属性,同时《商标法》又具有“加强商标管理”的公法色彩;另一方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权利”的规定系一种开放性规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中的字号权益亦兼具人格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从具体规定衔接上,《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确立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及其基本权能,上述条款并未对外国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作禁止性规定。与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则明确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禁止混淆的对象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亦进一步明确,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可以认定为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字号作为外国企业名称的核心识别要素,其权利来源、内容与属性均由上述条文所奠定。此外,外国企业字号作为区分不同商事主体来源的商业标识,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禁止混淆的保护对象。可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企业名称、字号,与国内主体享有同等保护地位,且对于外国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保护,不以国内登记为唯一前提。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作为民事在先权利在商标授权确权环节的延伸,兼顾私权保护与商标管理秩序维护,实现了民事基础权利到商标授权确权保护的规范衔接,可在授权确权环节直接阻断违法行为,实现源头防控,为外国企业提供不以登记为前提的在先字号权益保护,亦契合《巴黎公约》“无注册义务”的要求。

(三)外国企业在先字号权益的保护范围界定

商标与字号分属不同性质的商业标识,二者在权利性质、保护对象、取得方式、效力范围等方面有所不同,但都能够承载特定商誉,进而发挥来源识别的核心作用。因此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二者可以互为注册或者登记,商标权与字号权益之间也有产生冲突的可能,外国企业字号亦然。

对于未在我国境内登记的外国企业字号,若想作为“在先权利”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同等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需考虑下列因素:

1.在先性

外国企业字号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且权利存续。具体而言,字号的保护不仅限于已登记的企业名称,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未登记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同样受到保护。由于外国企业在国外完成的企业名称登记并不当然在我国境内构成在先权利,因此,其企业名称在我国的保护主要通过使用而取得,故而此类字号权益的取得时间多依据相关企业在我国境内的使用时间确定。但若该字号权益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2. 在我国境内的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一条中明确,当事人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字号需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中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字号需具有一定影响。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系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字号知名度的认定标准略有差异,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均要求外国企业字号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例如,某股份公司、某有限公司与某电器公司、龚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 中,最高人民法院从某股份公司在我国的成立时间、投资范围、主营收入、世界排名、品牌价值、所获荣誉、市场占有率等方面对其字号知名度和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予以分析和认定,并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作为自身商标及字号使用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3. 混淆可能性

在先字号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来自《反不正当竞争法》,故在考量在先字号权益与商标权的冲突时,需回归到该法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益保护的立法初衷去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混淆的一般规则侧重以混淆可能性的结果作为主要评价标准,对造成混淆的行为持开放态度。一般可从如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通常以企业经营范围确定其在先字号权益的保护范围,考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在先字号权益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一般应限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在第9501078号“好太太Haotait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5] 中认为,在先字号应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关于企业经营范围的判断,虽然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企业法人超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商事活动的情况,且该情况并不必然导致相关经营行为无效,但该种违反行政法规的经营行为因具有天然瑕疵,故其所积累的商誉不应纳入在先字号权益保护的范围[6]。关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的判定,一般考虑二者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或二者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造成混淆,并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但若能证明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已足以影响至其关联产业范围的,从制止不正当竞争、避免市场对不同商业标识混淆的角度出发,亦可给予在先字号权益相应的保护。如, 在第16999994A号“无印良品”商标无效宣告案[7]、第21170123号“Raycap”商标无效宣告案[8]和第34956959号“Freshfragrance”商标无效宣告案[9] 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虽主张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但法院在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目的、内容、关联行业、消费对象以及注册人主观状态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个案情况对在先字号权益予以了保护。此外,就特殊的商品和服务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1988508 号“中联”商标无效宣告案[10] 中指出,在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时,需要结合国家为维持相关市场秩对该类商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管理规范进行认定,考虑此类规范对商品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消费群体等产生的影响。

第二,诉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近似, 可参考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根据《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二者标志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二者标志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联系。

第三,在先字号的显著性及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观状态等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其他因素。在先字号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来自《反不正当竞争法》,故而在考量在先字号权益与商标权的冲突时,更要回归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的立法初衷去理解和判断。在先字号权益与商标权的冲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是否不正当利用他人的在先商誉进行恶意竞争是解决冲突的重要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 中,对在先字号的知名度、显著性及诉争商标注册人主观恶意着重进行了考虑。法院认为,地处广东省的某服饰公司经过对“歌力思”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使其在服饰等领域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而“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被诉侵权人王某某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但其仍在与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在对该商标的使用中,亦存在攀附某服饰公司的商誉、搭其企业字号之便车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某服饰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某服饰公司的字号权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与中文字号显著性判定不同的是,根据《授权确权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认定外国字号显著特征时,外文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因此,在先字号是否系该企业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以及商标注册人是否与字号权益人有商业往来或合同关系,是否知悉其企业名称及知名度等,通常也是考量混淆行为的重要标准。

综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外国企业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外国企业的字号已在我国境内使用;2. 该字号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3. 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四)未直接开展具体经营活动的外国主体字号市场知名度认定路径探索与经验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4160号商标无效宣告案[12] 中认定,在我国境内未进行实际经营,仅有媒体报道且持续时间较短、较集中,报道规模较小的外国企业字号,不能够获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保护。可见,商业使用是具有知名度的事实基础。无论商标还是字号,其知名度的产生均需依附于使用。但现有法律规定未对字号的使用进行明确细化,实践中亦对于“使用”的认定存在不同理解。

第一,关于“未使用”“被动使用”的认定。《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将“商标的使用”规定为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条,将“使用”规定为在我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此可知,从规定上看,包括商标、字号在内的商业标识,其使用的本质是识别性商业使用。具体到字号的使用,其识别性商业使用体现为用于区分市场主体进而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对商业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开放式规定,即通常指将上述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并以“其他商业活动”为补充,未对“被动使用”等行为作相关禁止性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第1535599号“陸虎”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13] 中认为,虽然新闻报道或评论文章并未表明是由某股份公司所主动进行的商业宣传,但仍可以证明中文“陆虎”商标已经与英文“LANDROVER”指向了同一产品,并进行了商业化的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第8654470号“comcas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14] 中,对未开展相关服务,仅有媒体报道等证据的字号使用的认定方式亦可对后续案件的办理提供一些参考。该案中法院认为,某股份公司为在美国登记注册的公司,且登记注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尽管某股份公司并未在我国开展“为公众提供有线电视内容”等服务,但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国内大量期刊杂志关于某股份公司在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的报道,包括某股份公司在我国参加的会议等活动报道,使得某股份公司的字号“COMCAST”与有线电视、通讯网络领域密切关联,且其作为美国该行业的巨头的形象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悉,进而对其在先字号权益的知名度予以确认。从上述判决中不难看出,商标的使用行为不应局限于某种特定的具体使用方式,在不违背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意愿的情况下,社会公众的“被动使用”可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商业使用的法律效果。具体到本案,某科技公司虽未在我国直接开展具体经营活动,但其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被我国境内多家权威媒体大量、持续报道,客观上使得我国人工智能及相关技术服务领域的相关公众知晓“Deepmind”与某科技公司的对应关系,故而应认定其构成对“字号的使用”。

第二,关于“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认定。如前所述,不同部门法间对字号知名度的规定略有差异,但“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本质与市场商誉及识别关系具有密切关联,在先字号权益保护的实质亦为权益人通过使用、宣传该商业标识所积累的特定商誉,使消费者能够在其商誉所覆盖的相关商品或服务内与特定商事主体相关联,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在先字号权益的保护范围、“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认定范围,应与其所蕴含的“商誉 ”相适应。在先企业名称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越高,其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就越大,在后使用人的避让义务也就越重。第3338546号“TDK 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15]、第4193035号“凱洛格Kellogg & Compan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16]、第4133399号“赛克医疗”商标异议复审案[17] 也均是将在先字号权益的保护范围扩展至其商誉所延及的范围。就本案而言,无实际经营的媒体报道所形成的“商誉”至少需使相关公众能够在其商誉所覆盖的服务内与某科技公司相关联,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认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时,应当综合考虑我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65097401号“infstones”商标异议案[18] 中,基于媒体报道类证据形成的知名度,对外国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益予以商标法上的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案中认为,异议人提交的美国工商登记信息、异议人官网截图、载有异议人字号的微信公众号主页及推文截图,新浪微博对异议人公司的报道资料,百度、必应等搜索引擎以“INFSTONES”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参加第五届区块链全球峰会等媒体报道、异议人资本融投资情况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INFSTONES”作为异议人字号的缩写,已与其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并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媒体报道作为认定字号知名度的核心证据的案例较少,故在司法实践尚未充分展开的背景下,本文基于现有裁判思路对实践中就媒体报道类证据可认定外国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影响因素进行如下梳理:其一,我国境内相关报道与外国企业经营范围具有密切关联;其二,报道持续时间长、规模大、频次高、覆盖广、具有一定权威性;其三,报道内容指向稳定且已形成识别关系,即我国相关公众能够通过报道将字号稳定指向该外国企业;其四,相关报道不违背在先字号权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意愿等。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精选答问中指出,认定原告的字号是否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可以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判断,并将被诉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考虑因素。如果被诉侵权人已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号的,可以视为在先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及于被诉侵权人。

五、小结

对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外国主体在先字号权益保护的标准和条件等问题,我国法律中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在具体裁判中需做好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商标权与字号权益、境内保护与跨境商誉之间的利益平衡与价值判断,进一步探索并推进统一裁判标准,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积极培育自主品牌,以契合立法精神与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的更高需求。

参考文献

[1] 李政辉. 论企业名称权保护的制度困境与法治出路[J]. 法商研究, 2023(4): 174-187.

[2] 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3] 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4]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行再3号行政判决书.

[6] 陶钧.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中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的法律适用(上)[EB/OL].(2015-08-05)[2026-03-04].https://mp.weixin.

qq.com/s/gPhwC-3bHuUrXlEDOigvLA.

[7]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5866号行政裁定书.

[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1250号行政判决书.

[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2026号行政判决书.

[10]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2205号行政裁定书.

[11]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17号民事裁定书.

[12]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160号行政裁定书.

[1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51号行政判决书.

[1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621号行政判决书.

[15] 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

[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635号行政判决书.

[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384号行政判决书.

[18]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商标异字第131688号《第 65097401 号"infstone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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