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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三”制度评述与权利行使边界

发布时间:2026-01-09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彭星 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检索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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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撤三”制度是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近年来,背离立法本意对“撤三”制度功能定义的撤销申请行为多发,因此有必要明确“撤三”制度的功能价值,明晰 “撤三”权利的行使边界。本文通过比对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与“撤三”相关的条款在历次修正中的变化,结合“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程序价值,并以“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结合相关学者的观点,分析评述“撤三”申请行为应该以较为完善的调查证据为标准进行规范。同时,为了确保“撤三”制度功能价值的发挥,对使用证据应依照高度盖然性以及是否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进行审查,通过正反两方面的研究,探讨如何实现“撤三” 制度既不被程序滥用又得以实现制度功能。

关键词:商标不使用撤销 恶意“撤三”商标使用

一、“撤三”制度的概况

(一)制度变迁

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不规范使用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的情形。其中,第(四)项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1993年及2001年两次修法均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2002年国务院发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作出了细化规定。该款明确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后,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至此,注册商标因不使用而撤销的制度框架基本构建。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订未对第四十九条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下称“撤三”)的条款进行修改。因此,2013年《商标法》是“撤三”制度演变的一个关键节点。相关条款的变化主要包括两点:一是“撤三”表述的变化,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表述修改为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二是明确了提起“撤三”的主体,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二)立法目的

从法条将“停止使用”修改为“没有正当理由不使用”可以看出,立法者进一步明确了“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即更加强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主观上对商标是否有积极使用的意图,同时考察客观上是否存在阻却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客观事由。如果注册人事实上没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且已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应该让这样的闲置商标及时回到公共领域,从而实现激活商标资源的目的。

(三)制度价值

只有经过实际使用,商标权的取得才具有完整的正当性基础,商标价值的产生完全依赖于市场使用的过程。[1]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只有通过将注册商标在市场中实际发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才能发挥商标的价值。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在过去的十几年间,我国商标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企业越来越重视培育自己的品牌,注册商标存量不断上升,商标注册申请难度越来越大,而由此带来的商标资源竞争的愈发激烈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撤三”申请量持续上升。

二、“撤三”申请之说明有关情况

(一)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明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撤销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这里的“说明有关情况”当然包括系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有关情况。具体来说,即由撤销申请人提交注册人对系争商标于指定的三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初步调查证据。部分撤销申请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认为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申请“撤三”,并且证明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注册人一方承担,申请人一方无须对此承 担证明责任。而部分注册人以“谁主张谁举证” 的通常思维认为,既然撤销申请人主张系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理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正反两方的观点在各自不同的立场上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具有积极的研究意义。在此,笔者尝试分别从双方的角度展开分析,供学者们共同研究探讨。

首先,从注册人的角度来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受理“撤三”申请后通知商标注册人,由注册人提交被申请撤销的商标的使用证据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这一规定是充分尊重注册人答辩权利的表现,也是高效维护注册人合法权益的做法。因为在“撤三”案件中申请人与注册人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双方,让注册人提交证据证明系争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其为维护自身商标权益主观上会更积极主动地收集相关证据。加之注册人非常清楚自己如何对系争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举证更加积极高效。反之若由申请人来证明系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则难以期待申请人积极提交可能推翻自己主 张的证据材料。在“撤三”案件中,申请人的主张是注册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系争商标,而注册人的主张是自己依法使用了系争商标。可以看出,注册人的主张属于积极事实,而申请人的主张属于消极事实,由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效率会高于另一方,更易于达到证明标准。因此,在“撤三”案件中,证明商标已实际使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注册人是有利于维护注册人合法权益的。

其次,从申请人的角度来看,证明商标已实际使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注册人是表明当注册人举证不能的时候其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不需要充分履行说明有关情况的义务,也不是说申请人没有举证义务。试想,倘若对“撤三”申请行为不加以规范引导,任由申请人提起“撤三”申请,意味着注册商标一旦注册满三年便开始面临被不特定主体随时连续提出撤销的可能。无论出于何种意图,只要有申请人想要撤销他人的注册商标便可以随时随地启动“撤三”程序。而相比于申请人提出“撤三”申请的简便,注册人却频频面临“自证清白”的窘境,这无疑加重了注册人依法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

故而为了平衡“撤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撤三”程序的启动及结果更贴合系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应当充分履行说明有关情况的义务,客观、审慎、全面地履行调查义务,善意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而注册人亦应当积极地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有学者认为,严格的单向举证责任使得商标权人承受了较大的举证压力。为了避免申请人随意提出“撤三”申请,可以从以下方面明确其应当搜集的初步调查证据:查询商标权人资质状态、持有商标数量及营业范围等信息;同时,采用线上及线下相结合的调查方式。[2]

(二)申请人“撤三”行为的有关情况

说明有关情况一方面包括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使用系争商标的有关调查证据,另一方面也包括申请人对其撤销行为的说明,例如申请人的撤销意图、撤销理由、“撤三”申请的数量及实际经营情况或经营的必要准备等可以表明其依法客观全面履行了说明有关情况的义务,属于依法善意行使“撤三”权利的有关材料。

三、恶意“撤三”行为多发的原因及危害

(一)恶意“撤三”行为多发的原因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不断推进,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不断提升,商标权利的影响日益深远,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开始重视商标布局,所谓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商标之争越发激烈。“撤三”申请量的上升包括多方面的因素,本文以恶意“撤三”行为作为研究对象。业内把滥用“撤三”程序的行为称为恶意“撤三”申请行为。有学者把这种恶意“撤三”行为的客观表现总结为三点:一是抢注与撤销相结合;二是以损害对手商誉为目的连续申请撤销;三是对优质商标的抢夺。[3]

“撤三”行为背后的意图是复杂的,可能是出于商业竞争目的、品牌维权目的、经营准备目的,又或是谋取其他利益目的等。实践中存在明知商标在使用仍提起“撤三”、对特定商标连续申请“撤三”、持续大量申请却不缴纳费用等恶意“撤三”行为。在意图及行为表现多种多样的情况下,研究分析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可以更好地规范“撤三”行为。笔者认为,恶意“撤三”行为的多发主要由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因素导致。内部因素以注册人一方为考察对象,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许多注册人确实怠于使用注册商标,不使用注册商标的原因可能是企业消亡又或是经营策略改变等;二是大量存在经营不合规和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使得注册人在面临商标“撤三”时没有证明力足够的证据来支撑自己的主张;三是对“撤三”制度没有概念,许多注册人把商标权当作物权,认为一证在手十年无忧,对“撤三”答辩通知置之不理或者随意应付;四是没有依法依规及时向商标局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信息,许多注册人登记的名称和地址早已发生变化却怠于申请变更,导致无法及时接收相关文书,又少有企业主动关注商标的送达公告,常常错失了答辩机会;五是部分注册人对注册商标重视程度不足,面对商标被“撤三”没有足够的动力去维护商标权利,存在“等用到的时候再说”的想法。这些注册人内部的因素导致“撤三”的整体撤销率维持在较高水平。而外部因素则是以申请人一方为研究对象,外部因素主要有两点:一是申请“撤三”的便捷性加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作为申请主体,这意味着申请人可以以较低的成本高效地启动“撤三”程序。 同时,申请主体的宽泛意味着庞大的商标使用监督群体。二是高成功率。前述内部因素结合便捷的启动程序,使得申请“撤三”的成功率保持较高水平,增加了申请人的“撤三”动力。值得注意的是,高撤销率并不意味着被撤销的商标都是闲置商标,例如前述内部因素中指出的错失答辩机会的注册人中,就存在并非闲置商标而被撤销的情况。

(二)恶意“撤三”行为的危害

恶意“撤三”行为带来诸多挑战,比如在行政资源的分配、失信行为的惩治、政府公信力的建设等方面都需要谨慎细致地倾注更多的精力。同时,恶意“撤三”行为给注册人带来的影响是更加广泛的。注册人在法律规定的正常的商标使用监督以外,还要承担恶意“撤三”行为带来的额外负担。因此,持续加强对申请行为的引导和管理是“撤三”制度的应有之义。

四、制度价值的发挥与规范申请行为的平衡

(一)依法依规合理行使“撤三”权利

在愈发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当下,严格依法依规行使法律赋予的“撤三”权利理应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在“撤三”案件中,注册人稳定持有注册商标权利已超过三年,权利状态相对稳定,注册人往往已在不同程度上将商标使用在了商业活动中,此时注册商标被撤销可能给注册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企业内部知识产权保 护制度还未普遍形成的情况下,申请人更加严格履行说明系争商标不使用的有关情况的义务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撤销申请可以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分别就以下内容作出规范要求:形式上,规范撰写撤销理由书,说明撤销意图,陈述撤销理由,对初步调查证据进行整理分析;实质上,申请人应对其初步调查证据进行主动审查,分析是否按照注册人的经营情况并结合系争商标的有关内容客观履行了以线上检索为主、必要时实地调查为补充的义务并完整全面地进行提交,通过分析初步调查证据,申请人对系争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确信程度最低应达到较大可能性。通过以上两点来规范申请材料,从而在客观上确认其是否依法依规履行了说明有关情况的义务,进而促使申请人明确“撤三”权利行使的边界。

(二)根据法定证明标准客观审查使用证据

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坚持优势证据原则,客观公正地把握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利于帮助注册人建立依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意识。只有严格执行证据标准,才能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施以监督力,才可能推动注册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广泛地合规使用,进而实现商标价值的提升。商标使用不仅应在形式上满足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如果在实质上并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的话,也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处理。[4]通过客观公正的证据审查,充分发挥“撤三”制度清理闲置商标的制度作用,从而持续激发商标活力。

参考文献

[1] 余俊.商标"撤三"制度的价值重塑与功能优化[J].中华商标,2025(04):7-16. 

[2] 杨娱.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认定研究[D].浙江:浙江工商大学,2023. 

[3] 牛丽颖. 《商标法》视角下的恶意撤三现象及其法律规制 [J]. 中华商标, 2025 (02): 42-44. 

[4] 张鹏.《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评注[J].知识产权,2019(0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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