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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复刻卡西欧手表被判赔300万元:外观设计专利过期不等于可随意复制
2. 江苏高院二审改判:Crocs洞洞鞋经典造型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3. 国际奥委会起诉厦门Olymate侵权奥运标志
4. 强生旗下Shockwave在UPC起诉中国医疗企业
5. 受托繁种者私售白皮袋"扬麦25"种子被判赔100万
6. 维秘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判赔800万
7. 跨境电商服务商被判赔雅诗兰黛110万元
1. 复刻卡西欧手表被判赔300万元:外观设计专利过期不等于可随意复制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日本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手表装潢侵权案件,法院判决维持一审结果:深圳市特某某钟表有限公司(下称“特某某公司”)与广州市某远表业有限公司(下称“某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卡西欧GA110手表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设计,并连带赔偿卡西欧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卡西欧GA110系列手表自2010年起在全球发售,最具标志性的是其表盘设计,大型表壳、外凸功能键、Y形结构将主表盘分为三部分,其蒸汽压力表状小表盘、双层时刻设计等9个独特要素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辨识度。该设计曾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于2019年11月届满。
就在专利到期后不久,某远公司、特某某公司开始生产并销售“TASGO/特某某”品牌手表。卡西欧取证发现,被告产品除了商标和颜色外,在整体装潢上与GA110手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自己也承认系“一比一复刻”。这些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天猫、拼多多、1688等平台大量销售,个别链接显示销量高达数万件。
卡西欧遂以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权、赔偿300万元。双方均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一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权利人还能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继续主张保护?
特某某公司上诉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届满后,该设计就应归全社会自由使用,任何人无权再以任何形式垄断。卡西欧试图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变相延长专利保护期,有悖知识产权立法精神。此外,被告还主张,市场上已出现大量与GA110装潢相同或相似的手表,该装潢已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也不会将特某某品牌手表误认为卡西欧产品。
卡西欧则辩称,专利权的终止只意味着不再独占该技术方案或设计,但权利人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积累的商誉,依然可以依托“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被告的“一比一复刻”行为本质上就是攀附商誉、制造混淆,应当予以制止。
广东高院经审理,全面支持了卡西欧的主张。法院指出,同一客体可能同时成为多种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确实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但“自由利用”并非毫无限制,它不得与他人在先形成的合法权益相冲突。如果这种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仅以专利过期为由主张不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卡西欧GA110手表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卡西欧提交的证据显示,仅2016年至2020年,GA110系列手表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收入就超过6亿元,同期广告宣传推广费用累计超过5000万元。大量媒体报道、网络评测、明星代言进一步强化了其市场影响力。涉案9个设计要素并非手表功能所必需,也不是行业通用设计,而是具有装饰作用的独特构造。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卡西欧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装潢,即使商标、价格、消费群体不同,也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产品与卡西欧存在许可、赞助等特定联系。最终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明确,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届满不等于该设计的商业价值归零。如果权利人通过长期、真实、大量的使用,使该设计获得了区分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形成了受法律保护的商誉,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依然可以为这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提供补充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2. 江苏高院二审改判:Crocs洞洞鞋经典造型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某某某公司经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 INC.)授权,在中国大陆使用“Crocs/卡骆驰”品牌及相关知识产权。其主张“经典克骆格”“小鲸鱼”“迪特”“暖棉”“蓬蓬暖棉”五款洞洞鞋造型(共同特征为:鞋头圆弧、鞋面均匀分布圆形孔洞、鞋后跟活动绑带配圆形纽扣)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指控上海某某公司等六被告(统称“热某方”)在生产、销售的20款洞洞鞋中使用近似造型,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造型经长期使用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热某方作为同业竞争者,使用近似造型足以导致混淆,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万元。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造型/形状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保护,须证明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造型本身已具有足够市场影响力,并在相关公众认知中与某某某公司形成稳定对应联系、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还需排除其属于功能性/通用化设计的情形。二审法院逐项审查在案证据后认定:某某某公司提交的宣传、销售与维权证据更多反映的是“CROCS/卡骆驰”品牌整体知名度,而非涉案五款洞洞鞋特定造型的独立知名度与来源识别性;部分公开表述反而指向该造型与减重、透气、固定等功能效果相关,进一步削弱其作为识别性装潢的正当性。据此,二审认定涉案造型不符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法定要件,一审关于权利基础的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围绕涉案造型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展开审查,核心裁判要点如下:
(一)装潢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未达到法定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商品装潢受保护需同时满足:具有市场影响力、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或通用性设计、使用行为足以导致混淆。二审法院逐一分析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未达到证明标准:
广告宣传不足。2021年4月前,“Crocs”品牌的宣传以文字为主,极少针对涉案五款造型进行推广;2015年后虽有少量网络图文体现涉案造型,但数量有限、影响范围小,且同期存在大量与涉案造型完全不同的“Crocs”鞋款宣传;明星代言协议(如杨幂)签订于2021年3月,无证据证明相关广告已投放市场,影响力有限。
销售数据无法对应涉案造型。财务报表仅反映公司整体营收,无法单独体现涉案五款鞋的销售情况;门店数量、天猫排名等仅证明“Crocs”品牌知名度,不能等同于涉案造型的市场影响力;某某某公司单方出具的销售声明无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装潢本身可能具有技术效果。据“Crocs”全球高管公开表述,涉案造型设计初衷为“减轻重量、增强透气、固定鞋身”,属于为实现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功能性设计因使用而产生识别性,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
维权记录无法佐证装潢知名度。某某某公司提交的维权证据多针对商标侵权,仅2件涉及装潢保护,且均在2021年4月之后,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造型已具影响力。
(二)热风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涉案造型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二审法院无需进一步审查热风方是否使用近似造型及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直接改判驳回某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明确:商品造型的知名度需与实际使用状况直接挂钩,品牌整体声誉不能替代特定装潢的市场认知。对于鞋类等设计空间有限的商品,若造型主要服务于技术功能(如透气、轻便),则难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排他性保护。
该案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权利人主张商品装潢保护时,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潢本身的独立市场影响力,而非仅依赖品牌知名度或笼统的销售数据。
3. 国际奥委会起诉厦门某公司侵权奥运标志
2026年1月,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与美国奥林匹克和残奥委员会(USOPC)作为共同原告,在美国加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对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提起诉讼,指控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奥运标志推销产品。
被告是核心公司为位于中国厦门的某公司,关联企业分布于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印度尼西亚及美国等地。被告在超过25个国家注册了“OlyLife”商标,并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
被告通过电商平台和自有B2C商城销售的健康产品包括:脉冲电磁场治疗设备、太赫兹光波设备、富氢水杯、膳食补充剂、空气净化器、智能眼部按摩器及卫生巾等,产品定价范围较广。
原告指控被告在营销材料中使用了奥运五环标志,并配有“OlyLife passionately means live an Olympic Life!”(OlyLife充满热情地寓意着:过上奥林匹克式的生活!)等广告语。原告认为,这种行为明示或暗示了与奥运会的关联,而被告并未获得任何奥运赞助资格,也未取得国际奥委会的授权。
原告指出,被告使用“OlyLife”为核心品牌名称,整体营销策略为借助奥运声誉提升产品可信度。被告的产品(如电磁理疗设备、富氢水杯)属于健康理疗类,与奥运会的正面健康形象一旦产生错误关联,若产品出现问题,将对奥运品牌声誉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2026年6月3日,美国加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ChristinaSnyder就原告的初步禁令动议作出裁决,批准了部分初步禁令。
法院裁定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不得提及奥运会或使用“奥林匹克”(Olympic)一词;不得使用奥运五环标志或任何其他奥林匹克标志;在其所有网站和产品材料中未添加免责声明前,必须添加明确说明其与奥运会无关的声明。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采取了审慎态度,未对“OlyLife”及“Oly”形式标志单独发出禁令。法官认为,如果剥离与奥运会的直接关联,“OlyLife”及其他以“Oly”为前缀的标志本身可能不构成违法。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4. 强生旗下Shockwave在UPC起诉中国医疗企业
2026年6月8日,全球医疗科技巨头强生旗下的Shockwave Medical公司正式向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杜塞尔多夫分院提起诉讼,指控中国深圳顺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欧洲合作伙伴侵犯其三件核心欧洲专利。
顺某医疗是一家专注于血管介入领域的中国企业,其核心产品为血管内冲击波碎石技术,用于治疗血管钙化病变,业务覆盖全球150多个国家,是一家具备国际拓展能力的中国创新医疗器械企业。被控侵权的产品名为 ShockFast™ IVL 冲击波球囊。
根据公开信息,截至2026年6月,该产品仍在中国境内进行临床试验,既未取得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NMPA)的注册证,也未获得欧盟CE认证。这意味着该产品尚未在任何法域合法上市销售。然而,强生Shockwave选择在此时提起诉讼,正是基于欧洲专利制度中的“即发侵权”(imminent infringement)规则,即使产品尚未实际销售,但只要其已进入实质性准备阶段,且未来上市将极大概率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权利人便可请求法院发布诉前禁令,阻止其后续的商业化行为。
Shockwave Medical是血管内冲击波碎石技术的开创者,强生公司于2024年4月以131亿美元完成对其收购。本次诉讼中,Shockwave主张的三件欧洲专利均源于其在被收购前的核心技术积累。
本案涉及中国医疗器械企业的又一标志性案件。随着中国企业的技术突破,外企通过核心专利发起“提前狙击”的案例日益增多。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5. 受托繁种者私售白皮袋"扬麦25"种子被判赔100万
最高人民法院就段某某与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侵害“扬麦25”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段某某上诉,维持一审关于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的判项。案涉“扬麦25”为国家审定小麦品种,品种权人某研究所授予中某集团排他实施许可及转授权权利,中某集团进一步授权其江苏分公司负责江苏、浙江、上海适宜区域内的生产经营与维权事务,并明确授权后者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系统回应了植物新品种领域三类高频程序与实体争议:分支机构的诉权主体资格、权利人委托取证的证据资格与公证证明力边界、以及“以品种名销售白皮袋种子”情形下的同一性推定规则与损害赔偿裁量方法。
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资格问题,最高法院给出了明确回复。段某某主张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仅为普通实施许可链条下的分公司,无权独立起诉。最高法院指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上可独立作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关键仍在其实体端是否构成适格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品种权司法解释,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品种权人的授权书明确允许中某集团转授权及采取法律行动,中某集团再授权江苏分公司并写明可就侵权单独起诉,许可链条清晰,故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人已取得明确授权,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与诉权基础。
围绕“公证购买+陷阱取证”的证据之争,判决对证明力边界做了务实澄清。段某某的核心抗辩之一是:所谓“调查人员”不是消费者、购买系“设套”,且公证书所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通话录音“未经质证”、公证人员未出庭,故两份公证书不应采信。最高法院则援引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权利人为发现或证明侵权,自行或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侵权的证据——这意味着取证方式本身并不因“购买方是权利人一方”而当然失格。对公证书而言,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与文书,法院应作为认定事实根据,仅在存在足以推翻的反证时例外;公证书中所固定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截图,系购买磋商与付款过程的组成部分,公证人员将其客观呈现于公证书内容中并无不妥。段某某作为交易当事方本可提交反驳证据却未提交,仅以抽象异议否定证明力,不能成立。
在品种同一性认定上,判决运用了“同名销售+被告不反证”的推定逻辑。案涉两轮取证均以“扬麦25”为名成交,包装为无标识白皮袋。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法院可以推定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告主张不属于的,应承担相应举证。最高法院指出,段某某既以“扬麦25”之名销售,又未提交被诉种子不属该品种的证据,一审据此认定侵权成立,并无不当。由此也再次提示实务要点:白皮袋、无标签不等于“查不清”,当销售端主动用授权品种名称对外交易时,证明责任将迅速回到被告方。
赔偿部分是对企业最“疼”也最值得注意的地方。中某集团江苏分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但一审认为其未提交基数与倍数的具体计算依据,未获支持;最终一审酌定100万、二审予以维持的依据,主要来自三个层次:一是段某某系受托繁种合作关系中的一方(曾担任与权利人合作的鑫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在2024年初以个人签字+公司盖章方式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售白皮袋“扬麦25”否则付违约金300万元,却仍在两个年度内持续私售,具有明显故意与不诚信的表现;二是侵权规模通过公证购买已能确认至少21000斤的交易量,且因白皮袋销售的隐匿性,权利人进一步举证受限;三是最高法院明确将诉讼发生前、自愿合法作出的违约金承诺,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结合许可费水平(合同基数280万元、逐年提成及实际支付票据)与合理开支,综合裁量100万未见明显过高。
本案终审判决厘清了植物新品种维权中的三大关键规则:分支机构经明确授权可独立维权,“陷阱取证”与公证证据效力受法律保护,以品种名销售白皮袋种子可直接推定侵权同一性。尤为重要的是,法院将侵权人此前自愿出具的高额禁售承诺作为法定赔偿的重要裁量因素,最终全额支持100万元诉请,彰显了严厉打击恶意“套包”侵权、充分保障种业创新的司法导向。
6. 维秘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判赔800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对“维多利亚的秘密”诉“薇漾”等五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被告以家族企业为纽带,在多达45款美妆产品上系统性抄袭维秘公司的款式设计、产品名称,使用近似商标及相同宣传图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维秘公司”)是全球知名内衣及美妆品牌。在中国,其拥有“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过长期经营,维秘公司在服装商品上的商标已被多份生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汕头市薇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薇某公司”)、吴某、周某、周某某、汕头市芳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芳某公司”)系一个家族式经营主体。其中,周某申请注册了“Victoria's Fleur”等商标,后转让给薇某公司使用,薇某公司负责生产。
维秘公司发现,被告在1688等平台大量销售香水、沐浴露、磨砂膏等美妆产品,不仅在商品上使用“Victoria's Fleur”等与维秘商标近似的标识,还在多达45款产品上一对一抄袭维秘公司的款式设计、商品名称,甚至直接盗用维秘的商业宣传图片和粉白条纹包装礼盒。维秘公司遂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实现跨类保护要先行认定服装类商标是否驰名。经审查,维秘公司在全国开设65家直营专卖店,覆盖28个省市;2017年至2022年产品营收由2.96亿元增长至10.56亿元;累计推广费用超3亿元,聘请杨幂、周冬雨、何穗等明星代言;多次被最高法、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VICTORIA'S SECRET”还被列入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由此,法院认定第1505378号“VICTORIA'S SECRET”及第448121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可获得跨类保护。
被诉标识与维秘商标对比发现,“Victoria's Fleur”“VICTORIA'S FLEUR”与“VICTORIA'S SECRET”均包含显著性极强的“VICTORIA'S”部分,整体近似。鉴于化妆品与服装的销售渠道、受众群体具有密切关联,被诉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维秘公司主张,被告的行为系整体仿冒,不应被拆解为单个的商标、版权或外观设计侵权,而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予以整体评价。
法院查明,维秘公司对旗下美妆产品进行了专门的包装设计和风格化命名,部分产品名称已注册商标,包装设计已进行版权登记及化妆品备案。风格化的款式设计及对应的产品名称体系构成了维秘公司的竞争优势。
而被告在多达45款产品上采用与维秘公司产品基本相同的款式设计和名称,且使用相同风格的粉白条纹礼盒和维秘的宣传图片。其行为没有投入任何智力劳动,属于一对一的批量抄袭和摹仿,明显具有攀附商誉、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故意,破坏了市场创新激励机制,扰乱了竞争秩序。
法院指出,虽然部分行为可能同时落入商标法或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但被告的行为系整体性、多角度仿冒,无法清晰分割。如果要求维秘公司就每一款产品分别寻求不同法律路径救济,将导致其无法获得周全司法保护且增加诉累。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9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共计800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7. 跨境电商服务商被判赔雅诗兰黛110万元
2026年5月1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深圳某进出口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被告在进出口环节销售带有“ESTEELAUDER”“LAMER”商标的假冒化妆品,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被告销毁涉案进口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原告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是“ESTEELAUDER”“LAMER”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授权经销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24年9月,被告以“区内物流货物”方式申报出口至香港,被皇岗海关查获带有“LAMER”标识的精萃水、面霜等商品共计约1.1万瓶。海关认定侵权,作出没收货物并处罚款111833元的行政处罚。
2025年3月,被告又以“保税电商(1210)”方式申报进口,被皇岗海关再次扣留带有“LAMER”“ESTEELAUDER”标识的眼霜、精华、精萃水等商品共计约2800件。海关经调查作出“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通知,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扣押并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主张,两批商品均为假冒商品,被告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并赔偿110万元。
被告辩称其仅是仓储物流服务商,并不是销售方,系跨境电商1210模式下的境内服务商,仅提供保税仓储、报关、分拣打包等物流辅助服务,并非商品所有权人,也不是销售方。涉案商品货主为境外注册的香港公司,被告仅作为境内收发货人进行形式填报,且涉案商品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未实际进入市场销售。被告认为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按单收取少量服务费,无侵权获利,不具备侵权主观过错,不应承担高额赔偿。
福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身份不是“服务商”而是“销售者”。法院指出,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境内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均为被告;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境内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亦均为被告。进口随附的商业发票、装箱清单明确载明买方为被告,并加盖被告公章。
虽然被告提交了与境外公司签订的《跨境通路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与报关材料记载的“被告为买方”自相矛盾,且被告未能提供资金流转、实际委托指令等证据证明双方真实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为涉案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和买方、涉案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和销售者,依法对知识产权状况负有合理审查并如实申报的法定义务。
此外,出口行为属于销售行为;进口是为销售做准备的环节,在没有证据证明仅用于自用或消费的情况下,应视为销售行为的一环,受《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制。最终法院判销毁侵权商品并全额支持110万元赔偿。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境电商领域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并未被“境内服务商”“1210模式”“形式填报”等标签所束缚,而是综合报关单、发票、交易单证等证据,实质认定谁是真正的收发货人和销售方,跨境电商企业不能仅以服务商为由逃避商标侵权责任。该案目前仍在上诉期内,后期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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