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媒介客户数据属于商业秘密吗?
【案号】
(2021)湘0103民初4996号
【裁判要旨】
鉴于新型社交媒介即时性、复杂性等特点,权利人对以该载体记载的客户信息实施保密措施具有一定的难度。此时,对该载体所载信息保护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苛刻,应当基于权利人的积极保密意识因素、客观行为、保存载体实际情况等判断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与其要保护的商业秘密获取难度以及价值相适应,从而准确把握其保密措施的有效性及合理性。
【案情简介】
长沙缔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缔荣公司)主要从事职称评审辅助服务,被告袁某、廖某、刘某、尹某曾为其员工,从事营销工作。袁某、刘某、尹某入职时,均签订了《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廖某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为开展相关业务,缔荣公司为4人提供了专用于工作联络的手机卡号及业务拓展的微信号等联络工具,并明确约定员工在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系公司商业秘密,员工离职须将工作手机、工作微信、手机SIM卡等交回公司。按照缔荣公司的绩效考核模式,4人通过微信添加的客户每日经过筛选后需添加入客户管理系统。
2021年4月17日,袁某等4被告未经法定离职程序,仅通过微信单方告知终止劳动关系,并带走工作微信,还将微信绑定号码变更为个人手机号码。之后,袁某、廖某同他人合作成立新公司,从事与缔荣公司相同业务。
缔荣公司后将4被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下称天心法院),主张其私自带走存储客户信息的微信号码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并向法院提交了从客户管理系统中导出的客户名单。
天心法院经审理认为,缔荣公司花费大量资源收集涉案客户名单,其中包含客户名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交易意向等特殊信息,该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具有秘密性。客户信息能够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够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缔荣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密条款的约定,部分员工签订有《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并且工作微信号绑定专人手机,客户信息亦需上传至客户管理系统,该系统采取账户密码验证登录等形式,上述行为足以认定缔荣公司对客户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性措施。故可以认定涉案客户信息具有商业秘密的一般特征,属于商业秘密。而4被告仅工作半年后,擅自带走工作微信号等行为足以认定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据此,天心法院判令4被告向缔荣公司返还业务微信号,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15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4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视为撤诉处理,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客体,其必须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条件。
当前,工作微信已成为部分企业开拓、保存、维护客户的主要载体,故对于新型载体所记载的客户信息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成为了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该案中,客户信息除具有名称、地址等一般信息外,还包括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以及联系方式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该信息的获取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费用,属于深度信息,其承载着特殊的商业价值,能够提高权利人的成交机会和竞争优势,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
除秘密性及价值性外,保密性亦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关键所在。鉴于新型社交媒介即时性与复杂性的特点,对于权利人保护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苛刻,应当基于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客观行为、保存载体实际情况等判断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与其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获取难度以及价值相适应。
该案中,在被告入职时,缔荣公司不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并且单独签订了保密协议,表明其具有对相关信息进行保护的强烈主观意愿。同时,客户信息需定期下载、统计并录入客户管理系统中,缔荣公司通过将客户信息载体进行转换的方式,客观上采取了积极合理的措施防止所获取的信息被侵犯。此外,在工作微信号码已被4被告带走,且微信号换绑的情形下,缔荣公司仍以此前从该微信号中下载并录入客户管理系统中的客户信息请求保护,已尽到了合理的举证义务。而4被告离职时,不上交含有客户信息的工作微信,并将微信号换绑成个人手机号,在其已经签订保密协议,并将筛选后具有潜在交易机会的客户信息导出、备份于客户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下,属于对权利人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通过该案判决,一方面能够引导提升新型社交模式下市场主体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和途径,对以社交媒介为主要客户来源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和保护措施认定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也给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离职的员工对其业务拓展行为边界和职场道德以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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