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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中院:先刑后民的商标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

发布时间:2025-05-16 来源: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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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某公司系“贝某”注册商标权利人。徐某明知是假冒“贝某”的商品,仍向他人购进并租赁房屋用于存放、销售。2024年1月,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某公司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虽认定徐某于2022年4月开始故意销售侵权产品,但其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起始时间是2021年10月,遂起诉请求徐某停止侵权行为及主张一倍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牟利,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某公司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根据交易记录显示,徐某自2021年10月1日起擅自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综合考虑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徐某未提供其商品合法来源、进货亦未支付符合正品的合理对价等因素,法院推定徐某具有侵犯了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应予支持某公司主张以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徐某的获利金额。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20%商品利润率、2021年10月1日以来商品销售额,以及徐某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且已退缴违法所得等因素,遂依法判处徐某停止侵权行为,支付某公司一倍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先刑后民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准确把握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厘清“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的不同性质,突破“照搬”生效刑事判决的局限思维,将生效刑事判决未认定的侵权期间,但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徐某在此期间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收益,纳入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加大民事判赔力度,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用足用好惩罚性赔偿,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鼓励创新创造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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