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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0105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XX,小学文化,原系电子商务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02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至2024年间,被告人陈某1借用他人身份注册并经营拼多多网店“CASETIFY韩主”,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许可,通过上述店铺销售假冒“CASETIFY”品牌的手机壳等产品,非法销售金额达90余万元。
2024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1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赔偿商标注册权利人并获得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1退缴相关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陈某2的证言,商品购买页面截图、涉案店铺截图、物流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公司注册证书、商标申请表格、《公司董事决议》证明书、周年申报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证明、鉴定报告及未授权说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店铺注册信息、店铺销售数据,转账记录,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相应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陈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琛琛
审判员 王一婷
审判员 罗林梅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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