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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某实验室有限公司(美国)
被异议人:某(重庆)信息技术中心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人的恶意行为违反了《商标法》《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奉行的诚实信用原则。
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RELINGO”商标设计理念;2.“RELINGO”应用软件网址截图、下载信息;3. 异议人购买“RELINGO”域名的发票;4.“RELINGO” 软件用户数据分析图;5.“RELINGO”软件在百度、微信、知乎等网站的推广信息。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RELINGO” 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等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RELINGO”商标设计理念、“RELINGO”应用软件网址截图、其购买“RELINGO”域名的发票、“RELINGO”软件用户数据分析图、“RELINGO” 软件用户口碑、“RELINGO” 软件插件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RELINGO”为异议人研发的浏览器单词翻译及记忆插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于 “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相关商品上已在先使用“RELINGO”商标。经其推广和宣传,“RELINGO”商标在软件程序类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 “RELINGO”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构成、 设计手法相同,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被异议人于“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等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RELINGO”商标, 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异议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RELINGO”软件为异议人创作研发的一款浏览器学习翻译插件。异议人购买“Relingo.net”网站域名的发票显示,异议人网站创立时间为2021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异议人及相关用户在百度、知乎、微信公众号等国内外知名公众平台上发布了对“RELINGO”软件的使用方法推荐、测评及下载方式介绍等。异议人网站平台用户数据显示,从网站投入使用开始,网络平台线上用户数量直线上升。可见,“RELINGO”软件已经拥有了众多消费群体,并得到了用户的推荐及好评。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经使用“RELINGO”商标,且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
异议人在先使用的“RELINGO”商标在表现形式上有以下特点:首字母R下划线的特殊设计, 整体选择了Righteous字体等。该标识在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文字同为“RELINGO”,而且在首字母设计、字体选择上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RELINGO”商标的外观如出一辙,此种情况难谓巧合。
(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异议人在先涉足领域
异议人涉足领域为在线学习外语的应用程序,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为“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等,被异议人意图申请 的行业领域与异议人相同。
(四)被异议商标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
被异议人另申请的“BURNING VOCABULARY”商标为被异议人旗下的软件产品。异议人提供的应用搜索下载界面截图表明,被异议人上述软件与异议人“RELINGO”软件均在 CHROME等浏览器中上线。在浏览器搜索及推广页面中,异议人旗下软件“RELINGO”通常与被异议人旗下软件出现在下载和推广同一界面中,异议双方为同行业竞争者,被异议人有充分的条件知晓异议人及其软件的存在;且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形式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涉足领域完全重合,故可推断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RELINGO”为其在先使用于应用软件程序等相关商品上的商标,且异议人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设计手法 及表现形式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具有独创性的“RELINGO”商标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RELINGO”商标为异议人智慧和劳动的结晶,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将会给异议人带来极大的经济和商业损失。软件技术的名称虽是简单的标识,但其商业价值需经过知识产权的保护,实现其应有的品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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