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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创造性贡献的审查判断 含判决书原文

(2025)最高法知民终491号

发布时间:2026-06-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张振 吴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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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明确,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其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应就其对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有关人员的从业经历、职责范围、对涉案发明创造的熟悉程度等因素对其是否属于发明人进行综合判断。该案对于防范“冒名顶替”发明人身份,制止科技创新活动和申请专利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具有参考意义。

王某甲系云某西安分公司的芯片架构工程师,其于2022年7月形成了《RAC架构定义规范V0.3+》文档初稿并于2022年9月13日上传至该公司内网系统。2023年12月,王某甲发现公司其他部门的员工李某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RAC架构定义规范V0.3+》文档第4、6、10章的技术方案为基础,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在公司专利系统提起专利申请,并将李某龙及案外人王某乙、孙某刚列为发明人,该公司继而于2023年1月至2023年4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4项发明专利申请,均已获得授权。王某甲起诉请求确认其是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李某龙并非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判令李某龙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连续十日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李某龙辩称,其系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

一审法院将涉案四专利的说明书、技术交底书与《RAC架构定义规范V0.3+》等进行对比分析,确认涉案四专利的说明书、技术交底书所用部分附图及文字与王某甲所撰写的《RAC架构定义规范V0.3+》高度重合,涉案四专利的说明书、技术交底书中所载明的技术方案内容与《RAC架构定义规范V0.3+》并无实质性差异。案外人王某乙、孙某刚亦出庭认可其并非涉案四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对涉案四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应为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李某龙未对涉案四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并非涉案四专利的发明人,李某龙侵害了王某甲的署名权。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王某甲系涉案专利发明人、李某龙非涉案专利发明人并判令李某龙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李某龙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系涉案四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李某龙申请调取其在云某西安分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办公笔记本电脑,称该电脑内有与涉案四专利相关的研发资料。云某西安分公司当庭提交了该笔记本电脑。经合法传唤,李某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前述云某西安分公司当庭提交的笔记本电脑的正确开机密码,导致无法查看电脑内的内容,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

二审判决认为:第一,关于创造性贡献的认定问题。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RAC架构定义规范V0.3+》由王某甲独立完成,并于2022年9月13日通过“内部研发资料管理系统”向云某西安分公司提交,早于李某龙在公司“专利系统”中发起涉案四专利申请流程的时间。其次,涉案四专利申请说明书记载的有关背景技术、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有益效果、具体实施方式、附图等主要内容,与王某甲提交的《RAC架构定义规范V0.3+》中的相应章节相比,或是完全相同,或是无实质性差异,二者的技术方案整体上高度一致,李某龙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RAC架构定义规范V0.3+》或涉案四专利中即使有部分技术内容属于公知技术或者现有技术,也并不影响本案发明人身份的判断。最后,综合李某龙接触到王某甲上传的《RAC架构定义规范V0.3+》及提交涉案四专利申请的时间、李某龙未能提交其实际进行涉案四专利研发工作的任何证据、涉案四专利列明的其他两位发明人亦作证其没有参与相关的研发工作、李某龙的从业经历以及其在一、二审中的举证和庭审表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龙对涉案四专利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第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李某龙未经准许,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同事王某甲完成的技术成果发起涉案四专利申请,并将对涉案四专利没有作出实质性贡献的本人和他人列为发明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案二审判决进一步厘清了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创造性贡献的审理思路,强调了技术人员在发明创造活动中应当恪守诚信、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附件】(2025)最高法知民终49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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